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胥**与盐城市规划局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胥**因诉被上诉人盐城市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原审第三人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澄**司)撤销规划竣工验收一案,不服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行初字第00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0日,被告市规划局向第三人澄**司核发了澄达东景苑9号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为320901200910081,规划许可中规定室内±0.000相当于黄海标高3.0米。该单体建筑规划分别于2009年9月30日通过灰线验收、2010年6月11日通过基础验收。该单体建筑建成后,澄**司向市规划局申请规划竣工验收,并提交了中**公司绘制的工程竣工测绘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等材料,其中工程竣工测绘图上标注9号楼室内标高为3.01米。市规划局经核实,认为符合规划许可的各项要求,遂于2012年1月11日在320901200910081号规划许可证附件“竣工验收”栏签署意见“同意竣工验收”,并且加盖“盐城市规划局竣工验收审查合格章”,同意澄达东景苑9号楼通过规划竣工验收。

原告胥**系*号楼*室的业主,自2013年起,胥**和澄达东景苑另两名业主一起,向市规划局投诉澄**司在小区规划建设方面的问题,并反映部分建筑物室内标高不符合规划要求。被告市规划局遂要求盐城市勘察测绘院对澄达东景苑部分建筑物的室内标高以及小区室外标高进行复核,2014年3月18日,盐城市勘察测绘院出具《澄达东景苑测绘情况说明》,其中原告居住的*号楼一层室内地坪为黄海高程2.90米。2014年3月27日,市规划局对澄**司做出盐规决公字(2014)第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澄**司作出下列行政处罚:1、责令对该项目室外场地按黄海高程2.7米进行改正;2、对室内标高未达到3.0米的和室外标高未达到2.9米的部分,没收该违法收入76300.9元。

后胥**等三名业主不断向市规划局信访,2014年5月26日,市规划局向胥**等三名业主作出信访答复,答复中向原告告知了其所住楼房的实际标高,并告知已按照《城乡规划法》第64条之规定,对开发单位进行处罚,对未实施到位的工程造价按照违法收入予以没收。原告胥**认为市规划局同意规划竣工验收的行为违法,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中兴测绘公司具备丙级测绘资质,根据国家测绘局印发的《测绘资质分级标准工程测量专业标准》中丙级资质的测绘公司可以承担的测绘范围,中兴测绘公司可以承担澄达东景苑的规划检测测量。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的规定,被告市规划局具有对其辖区内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并进行竣工验收的法定职责。关于原告起诉是否已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对不知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的,除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外,其他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限应为从作出之日起5年之内,本案所诉具体行政行为于2012年1月作出,原告于2014年6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进行核实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二)建设工程验线证明文件;(三)经依法取得相应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测绘的竣工图等。本案中,第三人澄**司在申请规划竣工验收时提交的上述材料中,竣工测绘图上标注的澄达东景苑9号楼的标高符合规划许可要求,被告市规划局对包括标高在内的规划许可内容实施情况进行核实后,认为符合规划许可要求,作出同意竣工验收的意见,应认定其已尽了审慎审查的义务,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在胥**等人就标高问题进行举报后,市规划局亦要求盐城市勘察测绘院对案涉标高进行复测,且在发现建筑的实际标高与规划许可不一致的情况下,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对第三人澄**司进行了行政处罚,责令其对标高不足的情形能整改的进行整改,对标高不符合规划许可的部分没收违法收入,应认定被告已及时对第三人违反规划许可的行为作出了处理的措施。且原告胥**居住的房屋位于*号楼的*楼,该单体建筑的实际标高与规划许可的标高存在误差,并不对胥**的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胥**以此为由,要求撤销被告规划竣工验收行为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胥**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胥**上诉称:1、中兴测绘公司测绘图错误,导致被上诉人的竣工验收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2、中兴测绘公司不具备测绘资质,也没有备案登记,其测绘资料亦未加盖测绘资质专用章,被上诉人对此未尽到审查义务;3、一审法院既认定竣工验收合格,又认定被上诉人对第三人澄达公司违法建设应当予以处罚,明显相互矛盾;4、一审法院严重超过法定审限,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规划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的竣工验收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对标高不足的问题已要求第三人进行改正;2、中兴测绘公司符合资质要求,被上诉人采用其竣工测绘图据以验收并无不当;3、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澄**司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提出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事实、证据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规划局作为辖区内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建设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的职责。根据《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进行核实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二)建设工程验线证明文件;(三)经依法取得相应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测绘的竣工图等。本案中,被上诉人市规划局据此对原审第三人澄**司在申请规划竣工验收时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实,认为原审第三人澄**司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竣工测绘图上标注的澄达东景苑*号楼的标高亦符合规划许可要求,审查同意竣工验收,并无不当。关于中兴**公司的测绘资质、登记备案和资质专用章等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中兴测绘公司虽只具备丙级测绘资质,但其承担的工作业务符合《测绘资质分级标准工程测量专业标准》规定的测绘范围,故应认可其具有相应的测绘资质。被上诉人市规划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据以验收的相关材料均加盖了资质专用章,故上诉人胥**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胥崇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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