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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与阜宁县人民政府行政批准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施**与原审被告阜宁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准一案,阜**民院于2004年11月10日作出(2004)阜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4月13日作出(2005)盐行终字第0035号行政裁定。施**向江苏**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民法院作出(2007)苏行审监字第072号行政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江苏**民法院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1)苏行监字第456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又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苏行再提字第0004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2005)盐行终字第0035号行政裁定和阜**民法院(2004)阜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指令阜**民法院审理。阜**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阜行再初字第0001号行政裁定,施**不服,上诉至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施加洋,被上诉人阜宁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薛*、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施仲舒、金**、施**、施**、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6月29日,原告施加洋诉至阜宁县人民法院称,2002年11月22日,被告阜宁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颁发的《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农村承包经营权,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阜宁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的《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2、返还原告的土地使用权。3、赔偿原告数年来维权的一切经济损失1850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阜宁县人民政府辩称,1、县政府的颁证行为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2、原告的土地补偿款是否实际领取与县政府的颁证行为无关。3、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4、原告主张的请求已被在此之后的(2008)滨行初字第0036号行政裁定书、(2009)盐行终字第0032号行政裁定书生效法律文书所羁束。5、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已不存在。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施耀明辩称,我没有违法,本案与我无关。

一审法院查明

阜宁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8年9月1日,施**与阜宁县施庄镇施庄村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在2001年3月11日二轮土地承包过程中,施庄镇将施**原有的4.048亩承包面积减少了0.31亩,阜宁县施庄乡镇二轮土地承包面积核实情况登记表中户主身份盖了“施佳扬”的章印,即为施**本人的章印。施**不换领新的土地使用证,以原承包的土地使用证未变更为由,主张已经不享有的0.31亩土地使用权。

一审法院认为

阜宁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告主张对原土地承包合同效力的确认,应提起民事诉讼,在确认土地承包合同的实际面积后再提起行政诉讼。在未确认土地实际承包合同前,原告是否享有已被扣减的0.3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未确定,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告诉被告不作为属于另一案由,可另案诉讼。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425元,合计525元由施**负担。

上诉人诉称

施**不服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作出裁判。

被上诉人辩称

阜宁县人民政府答辩称,被答辩人无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属主体不适格。答辩人颁证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1998年9月1日,上诉人施**与阜宁县施庄镇施庄村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领取了编号为“JL051801057”的土地承包证书。2001年3月,阜宁县施庄镇对二轮土地承包面积进行核实,其中对施**户原承包面积流转出0.31亩,施**亦在土地承包面积核实情况登记表上加盖了印章。2001年5月17日江苏省国土资源厅根据被上诉人阜宁县人民政府的申请,以苏国土资复(2001)084号批复:一、同意阜宁**理局拟定的农用地转用方案和补充耕地方案,将阜宁县施庄镇施庄村、陈良镇陈良村、永兴镇永兴村的集体农用地(耕地)0.4608公顷转为建设用地。二、同意阜宁**理局拟定的征用土地方案,将阜宁县施庄镇施庄村、陈良镇陈良村、永兴镇永兴村集体土地0.5638公顷(其中耕地0.4608公顷、交通用地0.0400公顷、未利用地0.063公顷)征归国有。2002年11月,阜宁县人民政府根据原审第三人施**等五人的申请,向施**、金**、施**、施**、施**发放了《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权》。为此,施**认为阜宁**源局于2002年11月22日颁发给原审五位第三人《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侵犯其农村承包经营权,向阜**民法院提起诉讼。阜**民法院于2003年3月29日作出(2003)阜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认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裁定驳回原告施**的起诉。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6月27日作出(2003)盐行终字第038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施**于2003年9月5日向盐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盐城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12月1日以盐政复决字(2003)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的请求不予支持。施**不服盐政复决字(2003)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04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施**于2004年4月5日自愿撤回诉讼。施**于2004年6月29日再次向阜**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施**收到复议决定后,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施**于2004年4月5日自愿撤回起诉。此期限可以作为施**理解错误作合理期限而扣除。但施**在撤诉后80多天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明显超过了法律、法规规定的诉讼期限。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施**负担。

阜**民法院再审查明,1998年9月1日,施**与阜宁县施庄镇施庄村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领取了编号为“JL051801057”的土地承包证书,承包土地4.048亩,承包期为30年。2001年3月,阜宁县施庄镇二轮土地承包面积核实情况登记表反映,施**户流转出0.31亩,备注中写明“小街道电信局征用扣除0.31亩”,户主签名上有施**私人印章。2001年3月1日,阜宁**理局以该县邮政局建设施庄**生产楼等项目为由拟定了(阜)地呈字(2001)第4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拟征用包括施**承包耕地的0.31亩耕地在内的0.5638公顷土地,并由阜宁县人民政府逐级上报盐城市人民政府和江苏省人民政府审批。2001年5月17日,江苏**源厅根据阜宁县人民政府的申请,以苏国土资阜(2001)084号批复:一、同意阜宁**理局拟定的农用地转用方案和补充耕地方案,将阜宁县施庄镇施庄村、陈良镇陈良村、永兴镇永兴村的集体农用地(耕地)0.4608公顷转为建设用地。二、同意阜宁**理局拟定同意的征用土地方案,将阜宁县施庄镇施庄村、陈良镇陈良村、永兴镇永兴村的集体土地0.5638公顷(其中耕地0.4608公顷、交通用地0.0400公顷、未利用地0.063公顷)征归国有。同年5月20日,盐城市国土资源局以盐土征拨(2001)62号通知向阜宁县人民政府转发了江苏**源厅的批复文件。后阜宁县人民政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土地征地补偿的法定程序。2002年10月发放“施庄村一组华茂街青苗费赔偿”款,每亩按玖佰元赔偿,施**未签字领取。2002年11月,阜宁县人民政府根据施**等五人的申请,向施**、金**、施**、施**、施**发放了《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为此,施**认为阜宁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11月22日颁发给施**等五人《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侵犯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向阜**民法院提起诉讼。阜**民法院于2003年3月29日作出(2003)阜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认为,施**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裁定驳回其起诉。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6月27日作出(2003)盐行终字第038号行政裁定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本案应先申请复议;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3年9月5日,施**向盐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盐城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12月1日作出盐政复决字(2003)30号行政复议决定,以土地已经被征为国有,施**不具备申请人资格为由,决定对申请人施**的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向阜宁县人民政府下发了司法建议书,指出涉案土地未征地补偿和涉案土地征为国有后颁发《宅基地土地使用证》的两项错误。2004年1月18日,施**不服盐城市人民政府盐政复决字(2003)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盐城**民法院提起诉讼。在盐城**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施**于2004年4月5日自愿撤回诉讼。施**于2004年6月29日再次向阜**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04年4月,施**等五人重新申请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原领取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同时被收回注销。

阜宁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应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施**所诉要求撤销阜宁县人民政府向施**等五人颁发的《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因该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已于本案诉讼前由阜宁县人民政府注销,具体行政行为已不存在,故施**的起诉不符合本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审原告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425元,合计525元由施**负担。

施**不服阜宁县人民法院再审裁定上诉称,1、再审裁定查明的事实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能单凭2001年3月11日阜宁县施庄乡(镇)施庄村二轮土地承包面积核减情况登记表就认定该0.31亩土地完成了流转,依然认为上诉人已经无权享有该0.3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上诉人对此表示强烈的异议。再审裁定认定2004年施仲舒等五人就换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2、再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阜宁县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仍然存在,明显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怎么能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认为上诉人不符合起诉的条件?3、请求二审法院审理本案或者指定其他法院作为本案的一审法院。

被上诉人阜宁县人民政府庭审中答辩称,1、答辩人的颁证行为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不是颁证行为的相对人,其以利害关系人身份提起行政诉讼,须以县政府的颁证行为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提前。上诉人原享有的0.31亩集体承包土地,早在2001年3月,原施庄镇进行二轮土地承包时即被核减。这一事实,不仅有经上诉人本人盖章确认的《阜宁县施庄镇二轮土地承包面积核实情况登记表》予以证实,且上诉人本人亦予认可。同时亦被(2003)阜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2003)盐行终字第038号行政裁定书、(2008)滨行初字第0036号行政裁定书、(2009)盐行终字第0032号行政裁定书、(2013)苏行再提字第0004号行政裁定书等多份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上诉人在原承包的土地已被核减,即已丧失原承包的土地权益的情况下,县政府将该土地使用权颁证给第三人或作其他用途,均与上诉人无关,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上诉人应得的土地补偿款是否实际领取不能成为上诉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理由和依据。上诉人原享有的0.31亩集体承包土地被核减后,包括该核减在内的原施庄镇施庄村一组有0.202公顷土地,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被征收为国有,下拨的土地补偿款早已拨付至上诉人所在的村组集体经济组织,上诉人可向所在村组集体经济组织领取或主张应得的土地补偿款。答辩人认为,土地征用及补偿行为与县政府的颁证行为是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应得的土地补偿款是否实际领取,并不影响县政府的颁证行为。3、上诉人主张的诉讼标的已被(2008)滨行初字第0036号行政裁定书、(2009)盐行终字第0032号行政裁定书生效法律文书所羁束。4、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已不存在。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的公正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施**起诉要求撤销被上诉人阜宁县人民政府向原审第三人施仲舒等五人颁发的《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已于本案诉讼前由阜宁县人民政府注销,原颁发《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已不存在,故施**的起诉不符合本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再审裁定驳回施**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施**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施加洋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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