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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或将会产生实际影响,这种关系是一种已经或者必将形成的关系。1998年6月19日,原阜宁**管理局(现更名为盐城市**管理局)核准阜宁**限公司设立登记,2001年6月22日,盐城市**管理局核准阜宁**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阜宁**有限公司。起诉人杨**与原阜宁**管理局核准阜宁**限公司设立登记行为,盐城市**管理局核准阜宁**限公司变更登记行为均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杨**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向原审的起诉,原阜宁**管理局与盐城市**管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涉及的行政关系一方为原阜宁**限公司。上诉人杨**原系阜宁**限公司职工,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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