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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诉被上诉人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台人社局)、原审第三人东台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水运输公司)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东台市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00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庭审质证认定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1993年4月,原东台市水利运输处(现东台市**责任公司)职工王**在徐州万寨港1号码头为其单位装货时,被该单位船队水手蔡一进打伤左眼。2013年3月19日,原告王**向被告东台市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规定时效。2013年3月25日,被告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东人社工案字(2013)第199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并于2013年3月28日将该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本案被告作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职工申请工伤认定期限为一年。国务**公室在国法密函(2005)39号《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修改后为第六十七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指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职工发生事故伤害而未向法定的行政机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申请时限应自条例实施之日起开始计算,即从2004年1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为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限;同时应扣除因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例》实施前已受到事故伤害,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即从2005年4月1日起至2006年3月31日为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限。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原告于1993年4月受伤,其于2013年3月19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并未举出其具有不可抗力耽误时间的事由和证据,故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申请期限。被告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二条“……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效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的规定,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2013年3月28日送达原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参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要求撤销被告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3月25日作出的东人社工案字(2013)第199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显失公正。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台人社局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的受伤时间是1993年,其在2013年才向我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这个事实是双方认可的;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在2013年就1993年的受伤事实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3、被上诉人所作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东水运输公司陈述称,我公司不知道要帮上诉人申请工伤的事项。

上诉人王**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从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三个方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审核,认证清楚、正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3年《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本案被上诉人作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该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05年4月1日施行)第三十八条均对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期限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案上诉人王**1993年4月受到伤害,至《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自该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2005年4月1日至2006年3月31日)的期限内,上诉人未申请工伤认定,显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又不能举证证明其超过申请期限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的有效证据,故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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