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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盐城市国土资源局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诉被上诉人盐城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要求撤销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一案,不服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行初字第00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庭审质证认定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王**为盐城市机电高等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简称“机电高职”)退休教师,原居住于双元路16号机电高职职工宿舍区2号楼205室。2007年3月20日,机电高职向市国土局提交《关于我校原老校区两幢教工宿舍楼改建有关问题的请示》,称因学校南迁,原校址双元路16号已被出让,而学校教工宿舍区两幢宿舍楼不在出让范围内,根据所有住户的强烈要求,请求政府同意按小区规划,委托该小区的房产开发商代为改建这两幢宿舍楼,并附含王**签字在内的《盐城机电高等职业技术学校老校区54户房改房住户同意置换签字表》。2010年6月12日,市国土局发布《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告》,对原机**学院宿舍区地块5.7亩土地使用权予以收回。公告中规定,对原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安置,由获得开发建设权的单位负责实施并承担相关费用。获得开发建设权的单位应在落实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和地上建筑物的拆迁安置后,凭土地收回公告和拆迁补偿协议及其它已生效的有关文书等,到市国土局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注销和变更登记手续。2010年6月13日,市国土局发布公告,对案涉地块实行挂牌出让,公告中规定该地块实行“毛地”挂牌,并规定竞得人在完成全部拆迁和补偿安置后,持拆迁补偿协议及其它已生效的有关文书,到市国土局办理原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2010年7月26日,市国土局作为出让方与广润置业签订了一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案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受让方华润置业。2010年9月2日,市国土局下发盐国土资出(2010)37号《关于盐城**有限公司受让双元路16号一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通知》,该文件规定,案涉地块为毛地出让,待拆迁完成后,由华润置业凭拆迁协议及用地批准手续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后由广润置业作为拆迁人、盐城市**有限公司作为拆迁实施单位,对案涉地块上房屋进行拆迁。2012年5月13日,在未与拆迁人就拆迁安置补偿达成协议的情况下,王**房屋被强行拆除。2013年2月28日,市国土局将地上建筑物已被全部拆除完毕的案涉地块作为新增建设用地交给广润置业。2013年3月13日,被**土局在其门户网站发布《关于注销土地证的公告》,对包括王**盐国用(1999)字第17562号土地使用证在内的双元路16号52户土地使用证公告废止。原告王**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市国土局作为盐城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办理原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的职权。《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条规定,对于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第五十六条规定,土地登记注销后,土地权利证书应当收回;确实无法收回的,应当在土地登记簿上注明,并经公告后废止。本案中,双元路16号原机电高职宿舍区地块土地使用权已于2010年6月12日经市国土局发布《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告》依法收回,市国土局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直接办理注销登记,并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在土地登记注销后,对没有收回的原告土地使用证经公告后废止,并无不当。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并未依据《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告》、《盐城市2010年第12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盐国土资出(2010)37号文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及约定办理注销及登记手续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包括王**原有的土地使用权在内的案涉地块土地使用权已被收回,且客观上王**在案涉土地上的原房屋也已被拆除灭失,市国土局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对已经终止的土地权利直接进行注销登记对王**的土地权利并没有造成损害;相关规定和约定均系市国土局对案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广润置业的制约和约束,市国土局在办理公告废止原土地权利证书等注销登记行为时,没有对广润置业对案涉地块上地上建筑物的拆迁安置补偿情况进行认真的审查,存在瑕疵,在以后的工作中应注意改进,但该瑕疵并不影响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综上,对于原告王**要求撤销被告市国土局对其盐国用(1999)字第17562号土地使用证所进行的注销登记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要求撤销被告盐城市国土资源局对其盐国用(1999)字第17562号土地使用证所进行的注销登记行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被上诉人的收回公告未经盐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是谎言;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3、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程序严重违法;4、本案出现了两个土地使用证,这两个证的真伪性还有待公安调查。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盐城市国土资源局撤销注销“盐国用(1999)字第17562号”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答辩称:1、上诉人要求我们出示市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这不是我们职责范围;2、在没有补偿到位就注销的程序违法问题,我们只审查是否依法收回,是否有收回公告,只要有收回公告就可以依法注销;3、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王**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从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三个方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审核,认证清楚、正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设区的市、县(市,下同)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据此,被上**土局具有土地管理监督和登记发证的法定职责。**务院《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本案所涉土地系国有划拨土地,经盐城机电高等职业技术学校征询原54户土地使用权人同意后,于2007年3月20日报请被上**土局收回土地统一规划使用。被上**土局经报请盐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于2010年6月12日公告收回本案所涉土地,至此,该土地使用权收归国有。根据上列《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上**土局于2013年3月13日公告注销本案所涉土地原54户土地使用权证符合法律规定,亦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土局在办理注销登记时,未对案涉地块地上建筑物拆迁安置补偿情况进行认真审查存在瑕疵,应当在以后工作中改进。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的主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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