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单云年与响水县规划和城市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单云年诉响水县规划和城市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单云年与响水县规划和城市管理局均不服响水县人民法院(2014)响行初字第00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江苏响水外向型农业综合开发区管委会(现为响水县经济开发区)批准,将位于县城开发新村三组、兴业北路西侧的一块101.5平方米的土地划拨给原告单**建房。1994年5月12日,原告单**在响水县经济开发区规划**设部办理了NO.300576用地许可证,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5年9月份,第三人华学刚在没有取得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在该土地上开始施工建房。在建房过程中,原告向响水县土地管理部门反映第三人华学刚无证建房的情况,县土管部门到施工现场处理未果。同年11月份,第三人华学刚建成两间两层楼房一幢。2005年11月18日,原告单**在响水县国土资源局领取了该局换发的NO.0010687建设用地批准书。后原告单**向有关部门反映第三人华学刚非法侵占其土地无证建房的情况未果,向响**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本院判令第三人华学刚立即拆除非法侵占并建筑在其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或由其折价补偿华学刚建筑材料款,建筑房屋归单**所有。响**法院于2006年11月17日作出(2006)响民一初字第0706号民事裁定,认为华学刚在没有获得任何有权批准部门批准且没有取得相关证件的情况下,自建房屋。该房屋虽已建好,但未能依法获得有权机关颁发的相关证件,对该建筑的合法性审查是行政机关的职能,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由有权行政机关进行处理。故裁定驳回单**的起诉。单**不服,向盐城**民法院提出上诉。2007年2月6日,盐城**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原告单**多次向响水县经济开发区等部门提出申请,要求对第三人华学刚所建的违法建筑作出处理未果。2010年12月,根据响水县相关规定,原县城开发区对其区域范围内的规划管理的职能统一由响水县规划和城市管理局履行。后原告单**向被告反映第三人华学刚违法建筑情况。被告认为原告单**所反映的情况时间长、案情复杂,取证难以一步到位,故于2012年9月19日立案后,未能对第三人华学刚违法建筑作出处理。2013年3月29日,原告单**以响水县规划和城市管理局为被告进行过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1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以诉讼请求有误为由,申请撤诉。后原告单**再次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对第三人华学刚违法建筑房屋未履行行政处罚法定职责违法,并判决被告立即履行对第三人建法建筑作出处罚的法定职责。

另在原审审理期间,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对第三人华学刚所建座东朝西两间两层173.2平方米房屋作出了响规城罚字(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书面告知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该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被告作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其行政辖区内的规划建设行为负有管理和监督查处的法定职责。

不履行法定职责主要有拒绝履行、迟延履行和不予答复三种基本形态。《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原告单云年向被告反映第三人华**的违法建筑情况后,被告于2012年12月立案后,虽然进行调查核实,但未能够及时作出处理,已超出了行政机关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履行职责的上述规定,属于迟延履行法定职责。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定办理期限内办理的行为。故被告认为其已立案调查,并正在积极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现被告已对第三人华**的违法建筑作出处罚决定,故原审法院已无需再责令被告限期作出处理。但原告对此案仍坚持诉讼。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四款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响水县规划和城市管理局对第三人华**违法建筑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行政处罚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响水县规划和城市管理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单云年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有误,遗漏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判决响水县规划和城市管理局对原审第三人违章建筑的房屋履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响水县规划和城市管理局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确认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无法律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并没有规定行政机关的履行期限;2、原审第三人华学刚违建一案,我局在一审诉讼期间已作出行政处罚,原审判决已无法律意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

卷移送本院。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证据认定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响水县规划和城市管理局是该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规划建设行为负有管理和监督查处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上诉人单云年向上诉人反映第三人华**的违法建筑情况后,被告于2012年12月立案,后虽然进行调查核实,但未能够及时作出处理,原审法院依法确认其对第三人华**违法建筑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行政处罚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无不当。在原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响水县规划和城市管理局已对原审第三人华**的违法建筑作出处罚决定,上诉人单云年仍以原审法院没有判决响水县规划和城市管理局对华**违法建筑履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为由上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单云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