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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宋**等与响水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方**等62人因诉被上诉人响**行政批复一案,不服响水县人民法院(2014)响行初字第00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响**育局书面向被告响**改委申请对江**水中学新校区建设项目建议书进行审批。在申请时,第三人响**育局报送了《关于江**水中学新校区建设项目建议书的请示》、《江**水中学新校区建设项目建议书》、《中**县委书记办公会议纪要》等资料。被告响**改委受理申请后,于2010年9月29日作出响发改投(2010)101号《关于江**水中学新校区建设项目建议书的批复》(以下简称101号批复),内容为:同意响**育局在响水县城东侧的县经济开发区内新建江**水中学新校区,该项目主要建设内容为:在县城经济开发区内,东至宣圩河,西至城东干道,南至珠江路,北至三排路,占地约248亩的地块上,新建江**水中学新校区,建设校舍约95000平方米,学生宿舍约20850平方米,同时建设配套学生运动、生活及后勤保障设施。估算总投资2.5亿元,项目实施主体为响**育局,资金通过向上级争取补助、财政补贴及自筹等多渠道解决。请据此批复,抓紧做好前期工作,进一步明确设计要点,落实资金渠道,并委托有资质单位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我委审批。现方春*等六十二名原告认为,因被告101号批复的作出,致已建成的江**水中学新校区占用了原告具有承包经营权的集体土地,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101号批复,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出的101号批复是针对第三人响水县教育局的申请作出的,符合《国**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中关于“实行审批制的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首先向发展改革等项目审批部门报送项目建议书,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分别向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的程序规定。该批复并未直接涉及到六十二名原告的土地问题,对六十二名原告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实际影响。故六十二名原告对该批复的诉讼,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方**等六十二名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缴款人。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方**等62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立项批复对项目的具体座落、用地范围明确表示同意,上诉人合法使用的集体土地在该范围内,故与上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响**改委答辩称,诉争行为是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前置性程序,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任何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响水县教育局未作书面陈述。

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与原审裁定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被上诉人响**改委101号批复是针对原审第三人响水县教育局作出的,原审第三人响水县教育局接到该批复后,依法只能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完成相关手续后,根据项目论证情况向被上诉人响**改委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原审第三人响水县教育局才能向国土部门申请办理正式用地手续。由于被上诉人响**改委101号批复非土地管理批文,不具有土地征收、土地使用权变更的效力,对上诉人方**等62户集体土地使用权并不能产生影响,故上诉人方**等62人与该批复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

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起诉人无原告主体资格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上诉人方**等62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应裁定驳回起诉。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定结果正确。上诉人方**等62人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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