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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响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被上诉人响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响水住建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响水县人民法院(2014)响行初字第0005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响**中央花苑项目的被拆迁人,回迁安置房位于中央花苑36#楼。2014年5月25日,原告郑*向被告响水住建局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将“2004年中央花苑项目安置办法”、“被拆迁户安置房领取流程”等三项政府信息的书面原件或者复印件加盖单位印章后,用挂号信邮寄给原告。被告响水住建局收到原告郑*的申请后,于同年6月3日作出《对郑*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答复》,该答复称:“1、原告申请公开的‘2004年中央花苑项目安置办法’保存于响水县拆迁办公室,原告可直接到该办确认无误后领取复印件;…”。该答复于同年6月9日邮寄给原告郑*。因原告郑*一直未按告知的方式和途径去获取相关信息,被告于同年7月9日将《县城中央花苑改造建设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等信息复印并加盖单位档案室印章后邮寄给原告郑*。在此期间,原告郑*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撤销被告响水住建局对其作出的《对郑*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答复》并赔偿经济损失。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响行初字第0033号行政判决,判决认为,被告响水住建局对原告郑*的信息公开申请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复,后对原告申请的相关信息向其予以公开,对没有制作和保存的信息已尽到了告知和说明的义务,并不影响原告的实体权利,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郑*不服,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盐行终字第0017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郑*于2014年11月6日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其于2014年5月25日书面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但被告直至2014年7月9日才将《县城中央花苑改造建设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信息公开,应当确认被告响水住建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其所申请的“2004年中央花苑项目安置办法”的准确、完整信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郑*于2014年5月25日书面申请被告响水住建局公开“2004年中央花苑项目安置办法”等相关信息,被告响水住建局于2014年6月3日作出书面答复,告知郑*获取相关信息的方式、途径以及相关信息制作、保存的机关,因原告郑*一直未按告知的方式和途径去获取相关信息,被告响水住建局于同年7月9日将其所保存的《县城中央花苑改造建设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等信息复印并加盖单位档案室印章后邮寄给原告郑*。原审法院生效的(2014)响行初字第0033号行政判决,已对被告响水住建局的该起依申请所履行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判决驳回原告郑*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就已生效的判决所羁束的内容再次诉讼,应驳回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缴款人。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郑*上诉称:1、(2014)响行初字第0033号判决仅针对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3日作出的《对郑*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答复》进行了审理,本案诉讼标的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该行为不受(2014)响行初字第0033号判决的拘束,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2、上诉人于2014年5月25日寄出信息公开申请,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9日才将部分信息邮寄给上诉人,已超过法定期限,且“被拆迁户安置房领取流程”和“2004年中央花苑项目安置办法”至今未提供,行政行为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响水住建局答辩称:1、(2014)响行初字第0033号判决书已经对本案所涉作出过处理,上诉人提起的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应予驳回;2、(2014)响行初字第0033号判决已确认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间内作出的《对郑*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答复》合法有效,且被上诉人已将《县城中央花苑改造建设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向上诉人公开,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事实和证据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被上诉人响水住建局作出的《对郑*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答复》,以及2014年7月9日将原告申请的相关信息复制、提供给了原告,均是根据上诉人郑*2014年5月25日的申请,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对2014年7月9日被上诉人响水住建局将相关信息复制、提供给原告的行为,生效的(2014)响行初字第0033号行政判决书已经进行了审查,并作出评判,上诉人郑*对该行为再行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原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郑*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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