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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盐城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松诉被上诉人盐城市动物卫生监督所(以下简称市动监所)、原审第三人东台市动物卫生监督所(东台动监所)撤销请示函复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行初字第00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庭审质证认定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金**于1999年4月1日被江**林厅授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检疫员证”,任东台**监督所派驻国营新曹农场动物检疫员。2009年8月24日,第三人东台**监督所(现为“东台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向盐**动物卫生监督所发出东动卫(2009)1号“关于撤销新曹农场金**、李**动物检疫员资格的请示》”。2009年8月28日,盐**动物卫生监督所作出盐动监(2009)19号“关于撤销新曹农场金**、李**动物检疫员资格的请示的函复”,同意撤销新曹农场金**、李**的动物检疫员资格。2009年12月14日,原东台市林牧业局、原东台**监督所、会同新曹农场、动物疫病防治中心就新曹农场动物防疫检疫工作进行会商,会议决定将被告作出的盐动监(2009)19号“关于撤销金**、李**动物检疫员资格的批复”复印件呈送新曹农场陈**副场长,由农场告知金**本人,并通知金**将检疫证章交农场防治中心做好交接工作。2011年12月16日,原告金**至新曹**疫中心换领新的检疫证明时,被告知因接到第三人电话通知,不让其继续在新曹农场从事动物检疫工作,至此原告金**正式被停止工作。2012年2月15日,原告金**至江苏省动物卫生监督所上访时,从江苏省动物卫生监督所的工作人员张**取得盐动监(2009)19号“关于撤销新曹农场金**、李**动物检疫员资格的请示的函复”的复印件。2012年2月27日,原告不服盐动监(2009)19号“关于撤销新曹农场金**、李**动物检疫员资格的请示的函复”至盐城**员会口头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同年4月26日,盐城**员会以(2009)19号“关于撤销新曹农场金**、李**动物检疫员资格的请示的函复”系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工作文件,并未对其作出具体的行政处罚决定,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盐农复(决)(201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第三人收到盐动监(2009)19号“关于撤销新曹农场金**、李**动物检疫员资格的请示的函复”后并未继续向上级部门继续申报批准撤销金**、李**的检疫员资格。原告金**的检疫员资格证书仍由金**本人持有,其检疫员资格自2008年1月1日起,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实施而自动丧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本案被告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具有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防疫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执法职能。关于被告作出的盐动监(2009)19号“关于撤销新曹农场金**、李**动物检疫员资格的请示的函*”是否具有可诉性的问题,被告是第三人东台市动物卫生监督所的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具有对东台市动物检疫、防疫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能。被告依据第三人的请示对其作出函*的行为系内部行政行为,但第三人同原告金**从事动物检疫工作的对象新曹农场进行会商并将该函*的复印件转交给新曹农场,决定由新曹农场通知金**将检疫证章交农场防治中心做好交接工作,实际造成了金**被停止工作的后果。原告金**取得盐动监(2009)19号函*亦系通过江苏**监督所这一公权力机构。盐动监(2009)19号函*与金**被停止工作具有直接关联性,对原告金**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影响,故该内部行政行为已被外化,具有可诉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条和《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三十六条关于动物检疫工作人员存在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不出具检疫证明、不加盖或者封验讫标志的和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或者加封验讫标志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记过或者撤销相应资格的处分的规定,被告接到第三人的请示后,审查认定金**存在未经检疫出具检疫证明和出证不规范的行为,李**存在生猪进场屠宰把关不严的失职行为和对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不出具检疫证明的行为,故对第三人作出同意撤销新曹农场金**、李**的动物检疫员资格的函*并无不当,因此原告金**要求确认被告出具盐动监(2009)19号“关于撤销新曹农场金**、李**动物检疫员资格的请示的函*”的行为违法并撤销,恢复其动物检疫员资格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金**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金**上诉称:1、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从立案到审判过程中存在明显不公;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重新审理,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动监所答辩称,原审程序正当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东台动监所陈述称,1、本案被上诉人作出19号函*所依据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上诉人金**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从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三个方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审核,认证清楚、正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条、《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三十六条和《江苏省动物防疫执法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动物检疫工作人员存在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不出具检疫证明、不加盖或者封验讫标志的和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或者加封验讫标志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记过或者撤销相应资格的处分,该处分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的奖惩范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任免等决定。”,据此,本案不属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故本案应裁定驳回上诉人金**的起诉,但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金**的诉讼请求未影响上诉人的实际权益,可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金**的主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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