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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盐城市**都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桂诉被上诉人盐城市**都分局(以下简称盐都国土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盐都区人民法院(2014)都行初字第00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庭审质证认定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27日原告以盐城市盐都区新区兴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原告本村西干渠(吴抬路)以西、盐塘河以北、大马沟河以东、第一沟河以南范围内土地总面积;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详情;它们分别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权类型、项目名称及权利人等信息。被告于同年同月28日收到并复函,载明:你要求公开盐都新区兴民村吴抬路西、盐塘河北、大马沟河东、第一沟河以南范围内的土地面积为3445亩,主要涉及兴民村二、三、四组集体土地和一些已征收的国有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江苏省土地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征收土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苏**(2013)311号)第四条第2款:“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需要无关的征地信息,可以不予提供”的规定,你作为该村四组村民,可以申请与你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征地信息,如宅基地、承包地。因此,你应提供你宅基地或者承包土地的合法凭证,并准确指明相关位置,以便我局告知。原告收到复函后认为,其作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要求被告公开本村范围内的征地信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回复内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的回复违法,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原告向其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原告认为被告答复的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告认为原告将其列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答复是否违法原告诉称原告作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要求被告公开本村范围内的征地信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回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违法。被告认为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回复,回复中向原告公开了吴抬路以西、盐塘河以北、大马沟河以东、第一沟河以南范围内的土地面积为3445亩,对申请书中的“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详情;它们分别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权类型、项目名称及权利人等信息”,被告答复认为原告其申请内容不明确,以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究竟是何需要,要求原告对申请的内容进行补充,以便被告依法向原告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规定。原告申请书中的“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详情;它们分别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权类型、项目名称及权利人等信息”事项确实不明确具体,被告无法进行信息公开操作。被告要求原告作补充后再行公开的答复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的回复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蔡**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蔡**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申请不具体明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土分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回复是依法进行的,上诉人对回复的内容理解错误;2、上诉人依法向被上诉人明确告知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需要事由以及详细的公开范围和内容,被上诉人才能依法进行政府信息公开。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正确,恳请法庭查清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蔡**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从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三个方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审核,认证清楚、正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据此,被上**土分局具有对本行政机关制作、保存的政府信息予以公开的法定职责。上诉人蔡**在2014年1月27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未明确说明申请公开的信息及该信息是否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理由。被上**土分局在2014年1月28日答复中明确告知上诉人蔡**应就与个人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征地信息,如宅基地、承包地等提出申请,上诉人蔡**应当向行政机关进行合理补充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现其未进行补充说明、提交证据,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11)17号)》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七)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规定,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蔡**的主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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