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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诉被上诉人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亭湖区政府)、被上诉人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亭湖区住建局)强拆行为违法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3)都行初字第00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庭审质证认定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6月,被告亭湖区政府为了对通榆河、大新河风光带改造项目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于2012年6月8日作出了盐**(2012)1号《关于对通榆河、大新河风光带改造项目建设范围内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并进行了公告,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亭湖区住建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盐城市亭**有限公司,同时附了通榆河、大新河风光带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原告位于亭湖区大星村八组食用菌栽培房于1992年10月建造,在2009年6月复造,该房未领取《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属于本次征收范围。2012年6月5日,经有关部门汇总登记,原告的食用菌栽培房现状面积99.31平方米,在汇总登记表(二)中,国土规划认定意见99.31平方米系违法建筑面积。2012年8月15日,被告亭湖区住建局及盐城市亭**有限公司与原告朱**就上述99.31平方米食用菌栽培房签订了一份盐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货币补偿),被告亭湖区住建局补偿原告各项费用318000元,同日原告出具承诺书给被告及征收实施单位,承诺所签协议的数字不向外透露,否则协议无效。协议签订后,原告的房屋拆除。原告于2012年8月27日、9月4日向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分两次领取了拆迁费318000元。此后原告认为当时被告及征收实施单位与其协商的补偿费不是这个数并认为补偿费少了,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朱**的申请,对2012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亭湖区住建局及征收实施单位签订的盐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中的第二联到第十联上“朱**、朱**”六字与其他手写文字进行笔迹形成顺序的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该所鉴定无法对两者形成时间顺序出具鉴定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亭湖区政府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规划和专项规划等要求,决定对通榆河、大新河风光带改造,对建设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并根据《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盐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将有关征收决定的内容及补偿方案进行了公告,并确定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亭湖区住建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盐城市亭**有限公司。原告位于大星村八组的食用菌栽培房在征收范围内,该房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原告与被告亭湖区住建局及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了货币补偿协议,原告分两次领取了拆迁补偿款318000元。被告亭湖区政府在征收决定时已经组织相关部门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调查、认定和处理。被告亭湖区住建局未实行强拆行为。现原告亦无证据证明两被告对其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因此,原告要求确认两被告的行为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要求确认两被告对位于亭湖区大星村八组食用菌栽培房未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即行强拆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上诉称:1、原审法院错误采信被上诉人的不实证据,而拒绝采信上诉人的合法证据;2、原审法院错误认定案件的关键事实;3、涉案房屋被被上诉人强制拆除,法律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亭湖区政府、亭湖区住建局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朱**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从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三个方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审核,认证清楚、正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据此,被上诉人亭湖区政府、亭湖区住建局具有房屋征收与补偿和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法定职责。上诉人朱**于2012年8月15日与亭湖区住建局及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面积99.31平方米、补偿总价318000元),并于2012年8月27日、9月4日分两次领取了拆迁补偿费318000元。期间,该99.31平方米的建筑物被拆除,上诉人朱**主张该99.31平方米的建筑物是两被上诉人强制拆除,并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两被上诉人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朱**的主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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