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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有限公司与响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盐城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因诉被上诉人响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响水人社局)、原审第三人李*工伤确认一案,不服响水县人民法院(2014)响行初字第00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德**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董*中及证人徐*、张*,被上诉人响水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孙**、朱*,原审第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原告德**司的车床工,工资标准为计件工资,多劳多得。2011年5月24日上午8时左右,第三人李*在打自动走刀时,由于车床失灵致产品脱落打在其腹部,后感到头晕不止,眼前发黑。当日10时左右,第三人李*即至响**民医院就诊,伤情经诊断为:腹腔内出血、脾破裂。第三人李*随即住院治疗。原告德**司在第三人李*住院期间,合计向其支付医疗费用15200元。第三人李*于2011年7月27日将《响**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费收据》原件交给了原告德**司法定代表人武**之妻刘*。

2012年1月20日,第三人李*向被告提交书面《工伤认定申请表》等资料,申请对脾破裂伤情认定为工伤。被告响水人社局受理申请后,向用人单位德**司送达限期举证通知后,原告德**司向被告提供《安全事故调查笔录》6份。被告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李*不服,提出复议申请。响水县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撤销《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被告响水人社局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李*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响水人社局于2013年11月25日,主动撤销对李*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李*书面向原审法院申请撤诉。后被告向德**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德**司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供相关证据。在限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德**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响水人社局遂依据各方所提供的证据并经过调查后,于2014年6月9日作出响人社工认字(2014)第79号工伤认定决定(以下简称79号工伤认定决定),将第三人李*腹腔内出血、脾破裂认定为工伤。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向原告、第三人送达后,原告德**司不服,诉讼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79号工伤认定决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响水人社局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对本区域内职工所受事故伤害是否认定为工伤的法定职权。本起工伤认定案件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李*伤情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所致;二是79号工伤认定决定作出的程序是否合法。

一、关于李*伤情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所致。

第三人李**破裂、腹腔内出血并非原发性,而是在外力作用下所致,这从李*事发前日车泵轮量、B超检查报告、治疗及对医生的调查笔录等均可得到证实。《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在工伤认定中,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德**司提供《安全事故调查笔录》6份,否认李*所受伤害为工伤,并认为所给付的15200元系出于人道主义。原审法院认为,《安全事故调查笔录》形成的时间为2011年5月28日,被调查人均认可了5月24日李*正常上班工作,其中被调查人张**还证实,事发当日不知道李*受伤,是26日开会才听说的。在响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于5月28日对事故进行调查后,第三人李*在6月1日至6月30日住院期间,6次从原告德**司领取医疗费15200元,并于2011年7月27日将《响**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费收据》交给原告德**司的财务部长、法定代表人武**之妻刘*。故原告德**司所举证据及行为均不能证实第三人李*的伤害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所致。

关于李*在5月24日发生的伤情是否构成工伤。原审法院认为,《安全事故调查笔录》、就诊信息、王**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2011年5月24日,李*在6:48到达公司后正常开始工作,10时左右离开公司,10:07:22至医院挂号就诊,10:50电话告知王**受伤需住院的情况。5月24日彩超报告中明确,“脾脏中下极探及3.8*3.6cm大小的不均回声区,下腹部探及无回声区,最深约5.8cm”。故从李*当日工作状况、时间、彩超报告中的积液量、李*关于事故的陈述等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可以认定2011年5月24日,第三人李*脾破裂、腹腔内出血事故发生在原告德**司上班工作时,属工伤。

二、关于79号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本案被告在受理第三人李*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用工单位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德**司亦提供了证据材料。对该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虽然曾作出过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但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因被告主动撤销而不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再次向原告德**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的证据。被告依据各方所提供证据,并经过调查,遂作出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德**司及第三人李*的程序符合规定。

综上,被告响水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将李*腹腔内出血、脾破裂认定为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工伤认定程序亦无不当。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盐城市**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响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响人社工认字(2014)第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盐城市**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德**司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认定错误。原审第三人脾破裂是跌伤所致,而非在车间被砸伤。2、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已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在未进行调查取证、超过法定时限的情况下又作出新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响水人社局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2、被上诉人认定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李*未作书面陈述。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出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在二审开庭中查明,上诉人德**司的证人徐*、张*出庭作证,其证言表明医院出具的证明是结合入院录、病人主诉、现病史等作出的,并未对原审第三人究竟是跌伤还是砸伤进行认定。本院对其他事实、证据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响水人社局具有认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同时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审第三人李*2011年5月24日上午在上诉人德**司车间内工作时因车床失灵致产品脱落击打在其腹部而受伤,有相关证人证言、《安全事故调查笔录》、就诊信息等证据相互印证,而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系跌伤所致却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据此,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李*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德**司提出被上诉人响水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的问题,被上诉人响水人社局虽然曾作出过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但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因其主动撤销而不发生法律效力,后其再次向上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依据各方所提供证据并经过调查作出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德**司上诉的主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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