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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高诉被上诉人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4)都行初字第005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7日,蔡**家人将其所有坐落在盐城市盐都区万胜村三组的两层楼房及附属设施和该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给戴**和戴**,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盐城市盐**居民委员会作了见证。2006年12月,戴**向盐都公安局申请户口迁移,2006年12月9日,盐都公安局准许其户口由盐城市经济开发区戴南新村迁入到盐城市盐都区万胜村三组666号。2014年8月26日,蔡**认为盐都公安局准许戴**迁入户口的行为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应当与诉讼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盐都公安局准许戴**迁入户口的行为是否与原告蔡*高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认为,蔡*高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盐都公安局准许戴**户口迁入的户口登记行政行为,该户口迁入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是戴**,该行政行为与蔡*高无法律上利害关系,故蔡*高无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盐都公安局辩称,准许戴**户口迁入的户口登记行政行为与蔡*高无利害关系,蔡*高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蔡*高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蔡**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戴**迁移户口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没有任何依据;2、一审法院逃避审查被上诉人违法迁移户口的事实。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确认被上诉人2006年12月9日为戴广国迁移户口的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答辩称:1、上诉人没有原告诉讼资格;2、上诉人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3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证据认定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应当与诉讼争议的户口迁移登记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案涉户口登记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原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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