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份公司与盐城市国土资源局行政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份公司(以下简称东**团)诉被上诉人盐城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撤销行政通知一案,不服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行初字第007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庭审质证认定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江苏**有限公司(下称“新盐纺集团”)系原江苏**限公司经改制,由东**团与台湾向**有限公司合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后新盐纺集团作为独资股东,设立新盐纺房地**限公司(下称“新盐纺开发公司”)。2007年3月15日,被告市国土局作为出让人,与受让人新盐纺开发公司签订了盐市国土合字(2007)第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迎宾路东侧原轧花厂地块出让给新盐纺开发公司,出让土地总面积为44471.7平方米,出让总额为17789.08万元,约定土地出让金交付时间为2007年5月15日前。后新盐纺开发公司在缴纳了9200万元土地出让金后,对剩余土地出让金未再缴纳。

2013年2月1日,东**团向市国土局缴清轧花厂地块的土地出让金。同日,东**团向市国土局出具《关于请求落实原众**团及轧花厂地块合同情况的报告》及一份承诺书,请求市国土局同意将原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主体新盐纺开发公司变更为东**团,并承诺如因合同变更引发的所有问题由东**团和新盐纺开发公司依法处理,与市国土局无关。2013年2月5日,市国土局(甲方)、新盐纺开发公司(乙方)、东**团(丙方)三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为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同意,由丙方负责实施该项目开发建设,负责履行该宗地原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所明确的乙方的权责利,土地使用权由丙方持有。

2014年1月23日,市国土局下发了盐国土资出(2014)1号《关于江苏**份公司受让迎宾路东侧一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通知》,同意将迎宾路东侧、滨河路南侧一宗国有建设用地出让给东**团。2014年2月10日,市国土局向东**团发放了盐国用(2014)第601216和盐国用(2014)第601192号土地使用证。

2014年2月19日,市国土局向东**团发送通知,内容主要为因新盐纺房产开发公司与东**团在申请将新盐纺房产开发公司的权利义务转移给东**团时,未说明新盐纺房产公司与吉**司、衡**司的债务关系,现上**司来信来函说明了与新盐纺房地产公司的债务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国土局决定解除《补充协议》,撤销盐国土资出(2014)1号通知。2014年2月25日,市国土局下发盐国土资发(2014)39号《关于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补充协议﹥及撤销﹤关于江苏东**团股份公司受让迎宾路东侧一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通知﹥的通知》,通知解除《补充协议》,撤销盐国土资出(2014)1号通知。

另查明,新**集团为开发房地产,于2007年与吉**司、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司”)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开发房地产,后将其在新盐纺开发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吉**司和衡**司并变更了公司登记。后新**集团、吉**司、衡**司产生矛盾,合作不能继续,引发仲裁和诉讼。目前,吉**司、衡**司诉新盐纺开发公司、新**集团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正在盐城**民法院审理中。从2014年1月起,吉**司及衡**司多次致信市国土局,向市国土局提出:东**团没有依据法定程序,不能通过协议的方式取得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东**团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行为给作为新盐纺开发公司49%股东的吉**司的权利造成损害,要求市国土局解除补充协议,收回已发放给东**团的土地使用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的市国土局于2014年2月25日下发的盐国土资发(2014)39号《关于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补充协议﹥及撤销﹤关于江苏**份公司受让迎宾路东侧一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通知﹥的通知》中,既包括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补充协议》的内容,也包括撤销《关于江苏**份公司受让迎宾路东侧一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通知》的内容,而《关于江苏**份公司受让迎宾路东侧一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通知》的作出系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补充协议》为依据,在对市国土局撤销该通知的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时,必须先依法审查市国土局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补充协议》行为的合法性。该补充协议的性质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应属于民事审判的范畴。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补充协议》合同效力未确定前,无法审查《关于江苏**份公司受让迎宾路东侧一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通知》的合法性,故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江苏**份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江苏**份公司。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东**团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充协议﹥及撤销﹤关于江苏东**团股份公司受让迎宾路东侧一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通知﹥的通知》(盐国土资发(2014)39号)系具体行政行为,且完全错误,一审裁定故意将被上诉人做出该通知分为民事和行政两部分,偏袒被上诉人。请求撤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行初字第007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答辩称:1、原审认定补充协议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是正确的;2、原审认定通知中包含民事和行政两个方面的内容是符合事实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人东**团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从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三个方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审核,认证清楚、正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的请求为:依法确认被告市国土局“关于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充协议》及撤销《关于江苏**份公司受让迎宾路东侧一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通知》的通知违法无效。经审理,该《通知》既涉及民事法律关系,又涉及行政法律关系。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东**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