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大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诉被上诉人大丰发改委城建行政批复一案,不服大丰市人民法院(2014)大行初字第00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和7月20日,第三人阜丰村委会就关于大丰市大中镇阜丰村集体土地安置房建设项目向被告大丰发改委先后提出申请和补正申请,主要内容为:根据市政府要求,服务业集聚区在阜丰村万和小区建安置房4幢,用地面积约14000平方米,建筑面积约20160平方米,总投资2000万元,主要用于服务业集聚区内住户的拆迁安置,同时附该项目建议书。2012年7月30日,被告大丰发改委根据上述申请作出大发改投(2012)429号关于大丰市大中镇阜丰村集体土地安置房建设项目建议书的批复,主要内容为:一、为加快新农村建设步伐,原则同意在大丰市大中镇新村路北侧、康平北路西侧地块规划建设阜丰村集体土地安置房项目;二、建设规模及资金来源:该项目占地面积约14000平方米,建筑面积约20160平方米,主要建设19#、20#、21#、22#楼;总投资匡算2000万元,建设资金由你单位多渠道解决。批复还明确:请据此批复办理环保、选址、用地、地震等相关手续,并委托资质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进一步论证项目建设内容及投资规模,报我委审查和审批。2013年10月25日,原告周**通过申请信息公开的方式获知被告大丰发改委作出的批复。2013年11月2日,原告周**向盐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构维持了被告大丰发改委作出的批复。原告周**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周**的承包土地包含在涉案批复用地范围内,其自述养鸡场搭建于2012年3月,主要搭建在上述土地上,养鸡场搭建未经有权部门审批。

第三人阜丰村委会持涉案批复向大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局于2012年9月21日核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因本案原告周**不服,向盐城市规划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1月28日撤销了上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现无法进入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阶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行政诉讼审查的对象应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益产生确定效力的成熟性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的预备性或者阶段性行为,如果尚未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益产生实际的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就本案而言,《国**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7)64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实行审批制的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首先向发展改革等项目审批部门报送项目建议书,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分别向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完成相关手续后,项目单位根据项目论证情况向发展改革等项目审批部门报送可行性报告,并附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评审批文件。项目单位可依据可行性报告批复文件向城乡规划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向国地资源部门申请办理正式用地手续。本案到庭审辩论终结前,被告仅对第三人的项目建议书作出了被诉批复,用于项目单位进一步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评审批等相关手续,且在涉案批复的后续行政审批过程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经大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批颁发后被其上级机关撤销,故涉案批复并未进入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阶段,被告作出的涉案批复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告所诉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给原告周**。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上诉称,涉案批复是一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建设单位获得规划许可和正式用地许可的必备文件,具有可诉性;如果没有被上诉人的批复,上诉人的合法土地使用权就不可能被侵犯;上诉人的养鸡场因被上诉人的立项批复所批准的项目建设需要征收拆迁,故与被上诉人的批复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大丰发改委答辩称,被上诉人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涉案批复,上诉人的养鸡场建于2012年10月份,因此,被上诉人所作批复没有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批复对象是阜**委会并非上诉人,故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未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阜丰村委会未作书面陈述。

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与原审裁定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被上诉人大丰发改委大**(2012)429号批复是针对原审第三人阜**委会的项目建议申请作出的,原审第三人阜**委会接到该批复后,依法只能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完成相关手续后,根据项目论证情况向被上诉人大丰发改委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原审第三人阜**委会才能向国土部门申请办理正式用地手续,可见依据被上诉人大丰发改委大**(2012)429号批复对上诉人周**集体土地使用权并不能产生影响,更不会成为拆除上诉人周**养鸡场的依据,故上诉人周**与大**(2012)429号批复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

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起诉人无原告主体资格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上诉人周**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定结果正确。上诉人周**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人周**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