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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诉被上诉人亭**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行初字第00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在盐城市亭湖区新洋经济区圩洋村拥有独栋2层楼房一幢,该地段存在拆迁活动。2013年10月31日,吴*向被告**分局邮寄了《关于请求保护新洋经济区圩洋小区内本户别墅安全的函》(以下简称“《函》”),在《函》中,吴*提出其位于新洋经济区内的别墅遭遇断水逼迁,门口道路被建筑垃圾堵住,其直觉停在别墅面前的挖掘机处在随时待命状态,有关组织极有可能随时对其房产实施非法推倒、铲*等野蛮的强拆行为。该区域没有任何征收拆迁决定,如果强拆、偷拆,将是故意毁坏他人财产的犯罪行为。因此,恳请亭**分局对该区域是否存在违法拆迁及相关拆迁组织进行调查了解,采取督导、巡查等保护措施,以切实预防犯罪,警示有关组织避免犯罪,以及便于在出现犯罪事实时公安机关能及时、快速查处。该《函》因邮政投递错误,于2013年11月初由盐城市公安局转交亭**分局。后亭**分局向驻地派出所了解到该地块确实有拆迁活动存在,但吴*的房屋未被拆除,遂作出口头答复,答复内容为“据了解,拆迁并未给吴*的别墅造成危害,不需要提供保护”。2013年12月25日,吴*向盐城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盐城市公安局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盐公复驳字(2014)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吴*对亭**分局提出的相关申请不属于公安机关法定职责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2013年10月14日原告弟弟吴*以其被自称新洋拆迁指挥部的人殴打为由报警,被告下属毓**出所于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出具警情受理告知单,告知已受理其报警。2014年4月,原告相继因楼房门前道路被挖、楼房空调被盗及楼房围墙墙角被挖委托其弟弟吴*报警,被告新**出所干警接警并调查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出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本案中,吴*通过信件方式向亭**分局提出相关申请,首先,从信函中反映的内容来看,吴*只是怀疑其房屋会遭遇强拆、偷拆等犯罪行为,其人身和财产权利当时并未遭到侵犯,并未处于危急的情形,因此不属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处理的行政或刑事案件,且直至目前,吴*的房屋也没有遭到强拆或偷拆;其次,吴*在信函中反映其别墅所在地块遭遇非法停水等逼迫搬迁行为,要求亭**分局对该区域是否存在违法拆迁及相关拆迁组织进行调查了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一定区域内的拆迁活动的合法性审查及对相关拆迁组织的调查确非公安机关法定职责;再次,吴*还在信函中请求亭**分局采取督导、巡查等保护措施,在庭审辩论中其代理人提出该处所指“巡查”为针对保护拆迁区域内原告吴*财产采取针对性的专项巡查、定点巡查,对此,如前所述,由于吴*的房屋并未受到侵犯,其认为需要公安机关以定点巡查的方式为其提供保护的依据并不充分,综上,亭**分局经过必要的调查,作出“据了解,拆迁并未给吴*的别墅造成危害,不需要提供保护”的口头答复,并无不当。

2014年4月,吴*分别遭遇房屋门前道路被挖掘,围墙遭到破坏、房屋内空调失窃等事件,原告因而认为上述遭遇与被告在2013年底口头答复不能按照其信函中的要求为其提供保护及对拆迁活动和拆迁组织进行调查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两者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逻辑联系,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且被告在接到上述报警后,均已及时派员到现场出警调查,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也已立案处理,履行了法定职责。

综上,对原告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上诉称,因对上诉人楼房拆迁是否违法不能确定,故报警要求被上诉人查处,而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报警函后,未能依法履行职责。请求依法改判,确认被上诉人拒绝履行法定职责违法。

被上**安分局答辩称,对拆迁是否违法的调查、定性,不属于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对拆迁中的问题上诉人应向政府相关部门提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与原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引发的矛盾,由于公安机关不是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的监督、管理机关,故公安机关对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行为是否合法,没有调查、处理的职权;由于公安机关对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具有查处的法定职责,故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具有查处的职责,被上诉人吴*书面报警时,案涉楼房并未受到侵害,故被上**安分局未立案受理,进行口头答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吴*认为房屋征收有问题,可以依法向相关部门检举、控告。一审法院判决可予维持。上诉人吴*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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