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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与射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确认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射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射阳住建局)因被上诉人尤永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其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盐都区人民法院(2014)都行初字第00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庭审质证认定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2月1日,原告丈夫杨**与射**民剧场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射**民剧场将位于射阳县城人民路140号主体用房交给杨**投资改造经营,房屋两侧的可用土地及门前广场提供给杨**使用。杨**每年向射**民剧场上交房屋折旧及管理费用。协议还约定:杨**必须在与射**民剧场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后2个月内,向射**民剧场提供装潢设计方案,射**民剧场审查同意后实施,并在当年内完成装潢改造。杨**于2013年2月5日因病死亡。2010年5月10日,被告射阳住建局根据县城规划建设需要,决定拆除原县文化宫地段用地范围内的建筑物。并依据射政发(2005)170号文件精神,就拆迁有关事宜,向射阳县**出版局发出《关于规划拆迁工作的函》,函告如下:拆迁范围内不得进行下列活动:一、新建、扩建、改建、装修房屋;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三、租赁、交易房屋及房屋分户。2010年5月24日,射阳县**出版局向射**民剧场发出《关于规划拆迁工作的通知》,内容为:因县城规划建设需要,现决定拆除原县文化宫地段用地范围内的建筑物(含人民剧场),依据射政发(2005)170号文件、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0年5月10日发给我局的《关于规划拆迁工作的函》的精神,就拆迁有关事宜通知如下:县人民剧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不得进行下列活动:一、新建、扩建、改建、装修房屋。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三、租赁、交易房屋及房屋分户。以上要求,请按政策规定执行,并做好与合作方拆迁政策解释工作。后相关单位一直未予实施拆迁。原告认为被告射阳住建局作出的《关于规划拆迁工作的函》无合法依据,其行为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该条例已于2011年1月21日废止,本案的行为在2010年)第七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第八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第十二条:“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三)、租赁房屋。”本案中被告发出《关于规划拆迁工作的函》之前,既没有办理拆迁许可的相关资料也没有领取拆迁许可证,仅凭射政发(2005)170号文件就向有关部门发出通知,无论从拆迁程序上和法律政策上均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构成了违法。至于被告诉称:2010年5月26日由射阳**娱乐城向射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射阳县**出版局提出的《射阳**娱乐城关于投资与经营现状的情况报告》,报告内容可以说明原告在2010年5月24日就已经知道了函的内容,证明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本院认为原告的丈夫杨**于2011年10月28日向射阳县人民法院邮寄了诉状提起行政诉讼,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杨**于2013年2月5日因病死亡,现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射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0年5月10日向射阳县**出版局发出的《关于规划拆迁工作的函》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射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射阳住建局上诉称,本案上诉人向射阳县**出版局发出的《关于规划拆迁工作的通知》从性质上来看是拆迁准备阶段与相关部门的沟通文件,该文件不直接对被上诉人设定权利义务,其目的是为实施拆迁做准备工作,该文件是不成熟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原审将这一行为认定为实施终了的成熟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尤**答辩称,上诉人的函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1、该具体行政行为是行使拆迁管理的行为,上诉人向射阳文广局发出的函已经由射阳文广局转发给射**剧场,并由射**剧场向被上诉人的丈夫转达,该内部通知已经外化。上诉人的函不是拆迁准备阶段,与相关部门的沟通文件,其性质属于拆迁管理行为,并为拆迁范围内的特定对象即房屋所有权人或房屋使用人设定了权利义务,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2、人民法院生效裁定认定是可诉的行政行为,盐**院(2013)盐行终字第0101号行政裁定认定上诉人的函对被上诉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影响,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上诉人射阳住建局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从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三个方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审核,认证清楚、正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射阳住建局2010年5月10日《关于规划拆迁工作的函》已经射阳文广新局“射文广新(2010)20号”通知的形式转发给射**民剧场,并由射**民剧场向上诉人尤**的丈夫进行了转达,该内部通知已经外化,对上诉人尤**户的相关权利义务已经产生了实际影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且本院(2013)盐行终字第0101号生效的行政裁定已予以确认,故上诉人射阳住建局的主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射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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