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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与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汤*良诉被上诉人东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东台市人民法院(2013)东行赔初字第000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汤*良,被上诉人东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韩**、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汤**与原告汤*良系父子关系,汤**于2013年5月19日死亡。2011年11月18日,原告汤*良向被告东台市人社局申请为其父亲汤**办理退休手续,被告于2012年2月6日作出《关于汤*良要求为汤**办理退休事项的答复意见》(以下简称《答复意见》),对其请求未予支持。汤**不服,向东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东台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东台市人社局作出的《答复意见》。汤**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东台市人民法院以东台市人社局答复意见中,未明确汤**参加工作时间,将“转业”表述为“复员”,将“汤**响应国家号召,参加生产建设社会主义”表述为“撤区并乡精简退职”,与事实不符,且答复意见适用法规未具体到条、款、项,属于适用法规错误为由,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东行初字第007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于2012年2月6日作出的《答复意见》。东台市人社局不服,向盐城**民法院提起上诉。盐城**民法院审理认为,东台市人社局在答复意见中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但也存在认定事实不严谨、不全面之处,且东台市人社局在答复意见中未能准确适用法律法规的规定,于2013年5月8日,作出维持判决。2013年6月19日,被告收到原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后,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东人社行赔字(2013)第0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不予赔偿。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本案原告汤**作为汤**的继承人,在被告作出的《答复意见》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在向被告申请国家赔偿后,对被告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本案被告于2012年2月6日作出的《答复意见》虽然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但撤销的理由系东台市人社局在答复意见中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但也存在认定事实不严谨、不全面之处,且在答复意见中适用法律法规未具体到条、款、项,并非答复意见的结论错误,故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与汤**死亡及原告主张损失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原告未提供造成2570421元损失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差旅费、误工费、交通费及其父亲汤**生前工资补差、工资补差利息、精神损失费、丧葬费合计2570421元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东台市人社局赔偿原告差旅费、误工费、交通费及原告的父亲汤**生前工资补差、工资补差利息、精神损失费、丧葬费合计2570421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汤**上诉称,被上诉人在《答复意见》中把“转业”歪曲成“复员”,把“国家干部转入农社工作”歪曲成“精减退职”,以致作出不为汤**办理退休手续的错误答复。根据相关文件规定,汤**不但符合退休条件,而且符合离休条件,被上诉人应当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台市人社局未作书面答辩,口头答辩称,本案是行政赔偿诉讼案件,汤**是否符合离退休条件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意见》虽然被法院撤销,但撤销的原因是适用法律上存在不足,而与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的认定与原审判决无异,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3年6月19日,上诉人汤**以赔偿请求人的身份向被上诉人东台市人社局申请行政赔偿,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汤维贤生前工资1500000元、工资利息20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0元、丧葬费200000元,汤**的误工费104851元、交通费40000元、差旅费12000元以及文印费、诉讼费等计257042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行政赔偿实行赔偿法定原则,即行政赔偿的范围、程序、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方式和标准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汤**基于被上诉人东台市人社局《答复意见》被撤销而申请的行政赔偿,该《答复意见》是被上诉人东台市人社局针对要求为汤**办理退休手续的申请作出的,行政相对方是汤**,现汤**已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受害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的规定,汤**作为汤**的继承人,在行政赔偿的范围内有权针对汤**受到的人身权、财产权侵害提出行政赔偿,而上诉人汤**申请赔偿的误工费104851元、交通费40000元、差旅费12000元是汤**本人的费用,且这些费用亦不在行政赔偿范围内,故上诉人汤**无权对上述费用申请行政赔偿。

上诉人汤**申请赔偿汤**的工资及利息,一方面我国行政赔偿没有规定赔偿工资及利息,如汤**符合离(退)休条件,在办理离(退)休手续后,工资应由相应单位补发,而无须申请行政赔偿;另一方面汤**未能领取相应工资的状况,并不是《答复意见》造成的,在被上诉人东台市人社局作出《答复意见》之前,汤**未能领取工资,未能享受离休或退休待遇的现状已经存在,故汤**的工资及利息损失与《答复意见》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上诉人汤**主张的汤**生前工资1500000元、工资利息200000元的赔偿请求依法不能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的规定,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造成行政相对人死亡的,行政机关应当赔偿死者的丧葬费。本案中,汤**死亡是自然死亡,并非被上诉人东台市人社局《答复意见》造成的,故上诉人汤**主张的汤**的丧葬费200000元依法不能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列举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受害人有权取得赔偿的情形,因被上诉人东台市人社局作出的《答复意见》未侵犯汤**的人身权,故上诉人汤**依法没有取得精神抚慰金的权利。

汤**生前对被上诉人东台市人社局的《答复意见》提起行政诉讼,需要支出文印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但我国国家赔偿法没有对这些费用可以赔偿的规定,故上诉人汤**主张的文印费、诉讼费等费用依法不能支持。

至于汤**是否符合离(退)休条件,被上诉人东台市人社局是否应当为汤**补办离、退休手续,不属于行政赔偿案件审理范围,故本院依法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汤**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退还上诉人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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