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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陈**与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陈**因诉被上诉人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以下简称城南分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行初字第00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原告金**、陈**之女金*死亡,因涉及非法行医刑事犯罪,金*的尸体由被**分局送法医学检验。2012年4月10日,金**至城**局信访,城**局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回复,认为该局在尸检问题、鉴定结论告知等方面均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金**、陈**提出的“金*部分器官检材下落不明”的问题,城**局回复“现该案在检察机关公诉阶段,整个案件的诉讼过程尚未终结,尸检中提取的器官检材被我局按规定备份保存,待该案判决书生效后按相关法律规定处理,不存在下落不明的情况”。其后,该回复先后经过盐城市公安局信访复查及江苏省公安厅信访复核,复查及复核意见均认为城**局在办理金*死亡一案中程序规范,尸检问题、鉴定结论告知以及检材提取均符合法律规定。后金**、陈**又向城**局提出申请,要求对公安机关保存的器官检材进行DNA比对并对金*死亡原因进行复检,城**局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关于对金**“做DNA比对和死亡原因复检”申请的回复》,对于“请求做DNA比对”的申请,其回复意见为不予受理;对于“请求对死亡原因进行复检”的申请,其回复意见为“因该案已进入审判阶段,我局已经电话告知你本人,你的申请我局不予受理,请你依法向有关单位提出申请。”2012年9月8日,盐城**民法院院作出(2012)亭刑初字第018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曹**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3年6月24日,金**、陈**向城**局寄送挂号信一封,后以通过该挂号信邮寄了一份《关于对金*死因进行复查并返还金*器官的请求》的书面材料,城**局对该请求既不履行又未答复,构成行政不作为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被告城南分局因原告金**、陈**的女儿金*的死亡涉及刑事犯罪而对金*的尸体进行检验,系因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而实施的刑事司法行为,金**、陈**请求城南分局对金*的死因进行复查并返还金*器官,并要求城南分局予以答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金**、陈**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金**、陈**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返还金*内脏器官及复检的要求”不属于行政行为是错误,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城南分局答辩称,我局按照法律规定执行,没有违法办案。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被上诉人上诉人金**、陈**的女儿金*的死亡涉及刑事犯罪而对金*的尸体进行检验,系依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而实施的刑事司法行为。上诉人要求对金*死亡原因进行复检并返还金*的器官,其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金**、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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