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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盐城市**理中心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波诉被上诉人盐城市**理中心(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中心)履行法定职责,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3)都行初字第0067号行政裁定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4日,原告周**向被告住房公积金中心借款105000元,现尚欠本金57465.37元。截止2013年8月15日,原告在被告公积金缴存账户内结存余额为9151.34元。2013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部分余额归还本人所欠公积金贷款,被告以《盐城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细则》(盐房金*(2007)5号)第七条规定:个人住房公积金“须保留不低于6个月的月缴存额作为保底金额”为依据,明确答复拒绝了原告的请求。原告不服,于2013年9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并赔偿因被告不作为所致损失。同时对被告的“先进先出法”计息方法,确认为非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因此被告住房公积金中心具有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职责。原告向被告申请要求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部分余额用于归还本人所欠公积金贷款,被告住房公积金中心根据盐房金管(2007)5号《盐城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细则》第七条之规定个人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部分余额需保留6个月保底余额为由拒绝了原告的请求,同时原告认为被告采用“先进先出法”是违法的并要求被告赔偿因不作为所致损失。原审法院认为,《盐城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细则》第七条和“先进先出法”的计息方法在盐城市全辖区内统一执行,对盐城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户具有普遍约束力。《盐城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细则》和“先进先出法”的计息方法是针对广泛的不特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其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案审查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免交。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提出的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中止裁定不合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中止审理的情形。2、一审法院对“先进先出法”计息方法适用的后果没有查清。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一审的两个诉讼请求均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4、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明显不当,没有以任何形式向上诉人释明,更没有指定期间责令上诉人补正或更正,违反了《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该案或二审法院提审该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住房公积金中心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出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事实、证据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合并审理:(一)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对同一事实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二)行政机关就同一事实对若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别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三)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上诉人周**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有两个,一是要求被上诉人住房公积金中心履行法定职责,二是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先进先出”计息方法违法,这两个行为虽为同一个行政机关作出,但系针对不同的事实作出的不同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上述可以合并审理的情形,故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可予维持。上诉人周**可就该诉讼请求分别提起诉讼。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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