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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丰市**责任公司与大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大丰**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诉被上诉人大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大丰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大丰市人民法院(2014)大行初字第00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葛**、卞**系葛**父亲和母亲,孙**、葛*勇系葛**妻子和儿子。2011年11月28日,葛**与大**公司签订《车辆抵偿与班次承包经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葛**以19座中巴车的现有货币值全额抵偿获得该公司苏J×××××号车辆牌照及行驶证的使用权,葛**承包班次为大丰-徐舍,原告大**公司提供相应的道路运输证和营运线路标志牌,除每月收取固定承包金1570元外不支付葛**劳动报酬,葛**的营运收益和经营风险亦均由其享有和承担。在合同第十一条第三项有“在承包期内,属单位正式职工”的表述内容。2012年7月22日8时23分左右,葛**运载刘**小学季**等14名教师去大丰市区参加考试,途经332省道44公里加400米路段时,其驾驶的苏J×××××号中型普通客车与皖19/68602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导致葛**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2012年12月10日,第三人葛**、卞**、孙**、葛*勇向大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大丰人社局于2012年12月21立案受理,并向原告大**公司发出《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3年1月30日,因大**公司已向大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关系仲裁申请,大丰人社局向其发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同年4月25日,第三人向被告大丰人社局申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因原告大**公司申请劳动仲裁无果,第三人认为合同明确约定存在劳动关系不需仲裁,被告大丰人社局遂根据第三人的恢复申请向大**公司发出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被告大丰人社局经调查核实后,作出(大人社险)工伤认字(2012)第7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葛**在徐舍至大丰的线路上驾车运送旅客时,因交通事故致死的情形属工伤。原告大**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向大丰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3年9月29日,大丰市人民政府作出大政行复(2013)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大人社险)工伤认字(2012)第7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3年12月4日,原告大**公司收到该复议决定书后仍不服,遂于2014年2月25日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大丰人社局作为统筹地区社会保障、保险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受理受害者或其家属的工伤申请,并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职权。

关于葛**与原告**公司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葛**与大**公司签订了《车辆抵偿与班次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了葛**以19座中巴车作为抵偿承包原告**公司徐*-大丰的班线,获得该公司苏J×××××号车辆牌照及行驶证的使用权,葛**为苏J×××××号车辆即19座中巴车的实际所有人,合同还约定了车辆运营、经营风险等其他权利义务,显然,葛**与大**公司存在承包合同关系。葛**作为承包人承包了徐*-大丰班线后,自己又作为驾驶员以原告**公司的名义进行日常客运服务,其从事的业务是原告**公司运输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公司除了向葛**提供苏J×××××号车辆牌照及行驶证的使用权外,还提供相应道路运输证和营运线路标志牌等客运服务所需的基本条件,葛**除每月向原告**公司交纳承包金1570元外,其余运营收入既包括其作为承包人在承担经营风险的前提下获得的承包利润,也包括作为线路驾驶员应得的劳动报酬,因此,应当认定葛**与原告**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葛**是否因工作原因发生交通事故的问题。葛**承包了徐*-大丰班线并自己驾驶苏J×××××号车,其日常工作内容就是给该班线上的乘客提供运送服务。同班线另一驾驶员赵**陈述:班线上的几个车主自己商量确定班次,有固定营运之外的客运服务需要时,单位可以联系,熟人也可以联系;原告大**公司安全部门工作人员表示:同一班线的班次由驾驶员自己协商决定,可调整。据此,在日常客运服务中,该班线的所有驾驶员相互协商确定班次后,有发车时间先后的限制,如遇特殊情况可协商调整班次。刘**小学14名教师需从学校到大丰市区参加考试,联系了熟人葛**,葛**为满足14名教师考试时间上的特殊需要,即使调整了班次,其给有特殊需要的乘客提供客运服务仍为其工作内容,且其运载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其承包班线范围内。故应当认定葛**运载刘**小学教师14名教师从学校到大丰市区参加考试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因工作原因造成的。

关于被告大丰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据此,当工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自己无法确认时,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裁决。本案中,被告大丰人社局在原告大**公司申请劳动关系仲裁无果的情况下,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可以根据客观事实,依照上述规定确认葛红权与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应当认定被告大丰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大丰人社局作出认定葛**死亡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公司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运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葛红权之间是单一的承包合同关系,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同时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2、葛红权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运输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其所受伤害不是因为工作原因所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原审判决,撤销所诉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大丰人社局答辩称:我局所作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葛**与大**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签有合同。事发当天葛**驾车承运是职务行为。我局所作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葛**等陈述称,葛**是上诉人单位的正式职工,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

卷移送本院。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证据认定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大丰市人社局作为大丰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机关,具有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上诉人**运公司与本案死者葛**之间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合同载明,承包期内,葛**属于汽**司正式职工,承包班次为徐舍至大丰一线,故上诉人与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发当日,葛**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其承包运营线路上,应当认定其为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故被上诉人大丰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做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葛**因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撤销所诉工伤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大**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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