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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有限公司毕华丽庄园与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毕华丽庄园(以下简称毕华丽庄园)诉被上诉人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盐都人社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4)都行初字第00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陈**于2011年5月15日在毕**庄园工作时鼻部不慎受伤,被盐都人社局认定工伤。2012年8月29日盐城市**委员会鉴定第三人陈**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毕**庄园对该鉴定不服,申请复核,2012年11月21日盐城市**委员会作出复核结论,第三人陈**的致残程度鉴定为九级。毕**庄园仍不服,申请再次鉴定,即根据盐城市劳动鉴定结论通知书(编号:复12100024)要求,“如对此复核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县(市、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具体由各县(市、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统一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到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再次鉴定手续。”到盐都人社局企业养老科递交了再次鉴定申请及300元的费用。因盐都人社局未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盐都人社局与盐城市**委员会联系,盐城市**委员会派员对鉴定标准进行详细解释,并告知毕**庄园可直接到盐城市**委员会办理相关再次鉴定申请手续。2012年12月5日毕**庄园向盐都人社局邮寄了一份再次鉴定申请书。2014年2月24日毕**庄园认为盐都人社局未能及时移交其再次鉴定申请,造成其重大经济损失,构成行政不作为,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立即移送第三人陈**伤残等级再次鉴定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盐都人社局系负责盐城市盐都区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未履行法定职责,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告认为原告将其列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盐都人社局是否有受理、移送原告再次申请的法定职责?原告认为其根据复核通知书要求,向被告提出劳动能力鉴定再次申请,并递交了相关手续及300元的费用,被告未及时移交再次鉴定申请,构成行政不作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第二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为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两级,由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劳动能力的初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申请再次鉴定。县一级没有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因此被告无受理和移送再次申请鉴定材料的法定职责。被告虽在原告向盐城市**委员会申请的初次鉴定申请及申请复核时,被告养老科工作人员曾代为收取鉴定材料及鉴定费用,在原告申请再次鉴定时,相关鉴定部门对要求申请再次鉴定一方,应直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办理,被告工作人员将相关情况告知原告经办人,原告坚持于2012年12月5日将再次鉴定申请书邮寄给被告。被告作为区(县)一级的行政部门,无受理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的法定职责,也没有相关部门授权其代为办理。故现原告仍要求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立即移送第三人陈**伤残等级再次鉴定手续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盐城**有限公司毕华丽庄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盐城**有限公司毕华丽庄园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毕**庄园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履行了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具有受理上诉人提请的再次鉴定的法定职责;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有申请复核、初审的法定职责,也有受理再次鉴定的职责,没有再次鉴定的职责,初审、复核就是超越职权,系违法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盐都人社局答辩称,盐都区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对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复核决定不服,到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的,应当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决定受理,我局无权受理再次鉴定申请。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第三人陈瑞莉陈书成同意被上诉人盐都人社局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

卷移送本院。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证据认定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为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两级,由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劳动能力的初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再次鉴定申请。盐城市盐都区没有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因此被上诉人盐都区人社局无受理和移送再次鉴定申请材料的法定职责,也未经有权部门授权代为办理。故上诉人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毕华丽庄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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