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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不服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5)大行诉初字第002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杨**上诉请求撤销大丰市人民法院(2015)大行诉初字第002号行政裁定书,判令大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法定职责,纠正用人单位违法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合同的行为,督促用人单位补发上诉人应得工资428173元、补缴上诉人社会保险金134874.5元、给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4.8万元、给付上诉人赔偿金9.6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大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杨**向原审法院诉称,于1987年12月调进江苏**公司,先后在其下属的“人民商场”、“东方商厦”、“银都商贸经营部”、“债权清收办公室”等部门工作。20多年来,江苏**公司一直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双方已经形成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后江苏**公司违法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关系。我于2014年2月向大丰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要求劳动监察大队履行劳动监察职责。现请求法院判令大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法定职责,纠正用人单位违法解除与起诉人劳动合同的行为,督促用人单位补发应得工资428173元、社会保险费用134244.50元、经济补偿金4.8万元、赔偿金9.6万元。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杨**要求确认江苏**公司解除与起诉人的劳动合同违法,江苏**公司补发应得工资428173元、社会保险费用134244.50元、经济补偿金4.8万元、赔偿金9.6万元等请求已经本院审理并作出了判决。行政机关不应对该争议事项再行处理,故起诉人向大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处理的事项,不属于该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该诉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中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杨**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杨**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已经原审法院审理并作出了判决,本院亦判决维持。现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杨**又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笫(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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