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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大丰**源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大丰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大丰国土局)因与被上诉人吴**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大丰市人民法院(2014)大行初字第00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华系大丰市大中镇泰西村三组居民,经营大丰**中转站。大丰**中转站经营场所位于大丰市区南翔东路28号,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载明的地址均为大中镇泰西村3组11排19号。2012年11月16日,吴*华向大丰国土局邮寄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大丰国土局“依法书面公开大丰**道东延工程使用申请人房屋前所属地块(江苏省大丰市大中镇泰西村三组238号)进行项目建设所核发的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大丰市沿海高速连接线延伸段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苏*地(2012)349号)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涉及征地范围红线图及相关政府文件”。2012年12月7日,大丰国土局作出(2012)第16号《延期答复及提供证明材料告知书》,告知决定延期15个工作日,并要求吴*华于2012年12月27日前提供该政府信息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相关证明材料。12月28日,大丰国土局作出(2012)第2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内容为:“吴*华,你向本机关申请公开大丰**道东延工程地块征地相关批准文件等政府信息,本机关已依法受理。在办理中,因调查需要,本机关向你送达了(2012)第16号《延期答复及提供证明材料告知书》。你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本机关审查认为,你未能提供在征地范围内的生产、生活用房的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或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物权凭证,不能证明你获取征收该地块的政府信息是为了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因此,你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该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原告吴*华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庭审调查,可以确定原告所称的“大**翔大道东延工程”即为“大丰市沿海高速连接线延伸段工程”,该工程征用了原告所在大中镇泰西村的农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的发放、使用情况”都属于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另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根据原告的举证和当庭说明,原告吴*华系大中镇泰西村三组村民,其经营的大丰**中转站位于大丰市南翔东路28号,应当认定原告申请公开涉及南翔大道东延工程建设用地的政府信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针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的不予公开的(2012)第2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不符合法律规定。鉴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的“相关政府文件”不够明确具体,被告应当明确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后重新予以答复。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原审**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大丰国土局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2)第2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二、被告大丰国土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吴*华2012年11月16日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大丰国土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大丰国土局上诉称:1、被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未提供证据证明是为了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的需要,上诉人不予公开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不应以“原告的举证和当庭说明”为依据认定上诉人的答复书违法;2、征地批复已向被上诉人公开,征地红线图非法定术语,无法查找,上诉人已履行了法律职责,一审法院不应判决上诉人重新作出答复。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答辩称:1、被上诉人提交给上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上载有住址,同时被上诉人还提供了工商营业执照,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有生产、生活、科研的需要,上诉人不予公开的行为违法;2、一审判决上诉人重新答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提出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征收或者征用土地”均属于行政机关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本案中,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本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不适用第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不需要证明自己有“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被上诉人吴**在申请中已经表明,其在大丰市大中镇泰西村三组238号房产正面临被征收,故被上诉人吴**提出申请,上诉人应当依法公开相关信息。被上诉人吴**申请公开红线图虽未用专业术语勘界图,但其要求公开征地范围的目的是明确的。上诉人大丰国土局作出的(2012)第2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其答复,并判决重新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判决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大丰国土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大丰国土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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