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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金**限公司与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诉被上诉人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台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卢宏旺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东台市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00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庭审质证认定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滨河花苑二期工程由原告承建。原告将工程中5号楼交杨**承包施工,将6号楼交卢**承包施工。此后,杨**将5号楼部分未结束的工程转包给卢**,第三人卢**是卢**雇用的施工人员。2013年4月16日17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滨河花苑5号楼北侧巡视时,被从高空突然坠落的一根钢管砸伤。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于2013年4月16日至6月4日在东**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尺桡骨骨折;右跟骨骨折;右上臂软组织挫裂伤。2013年6月13日,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此后,被告向原告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进行了举证。后经调查核实,被告于2013年8月9日作出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的受伤性质为工伤,并于2013年8月12日直接送达给第三人。2013年8月13日向原告寄送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本案被告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行政职权。

本案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滨河花苑5号楼北侧巡视时,不慎被钢管砸伤。被告根据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受理、送达举证通知书、调查审核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的受伤性质属于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将其承建的滨河花苑二期工程5号楼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杨**,杨**又将5号楼部分未结束的工程转包给同样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卢**,第三人在卢**承包工程的工地进行巡视工作时被钢管砸伤。被告依照前引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决定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即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

需要指出的是,被告作出的工伤决定书虽然告知当事人有提起诉讼的权利,但未告知起诉期限,在诉权告知程序上存在瑕疵。

综上,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和其他规范性依据的规定作出的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参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盐城金**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8月9日作出的东人社工认字(2013)第4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盐城金**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金**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2、原审第三人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因为工作原因受伤;3、被上诉人没有告知上诉人提起诉讼时间,是程序上的不合法,不是瑕疵。

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台人社局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审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为工作原因受伤;2、上诉人对本案原审第三人的受伤应当依法承担用工主体和工伤保险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卢**陈述称,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承建的滨河花苑二期工程从事工程管理工作,在施工场地巡视时,被坠落的钢管砸伤,此情形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上诉人金**司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从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三个方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审核,认证清楚、正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上诉人东台人社局作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具有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上诉人金**司系经工商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其将建筑施工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施工,原审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其情形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因此应当由上诉人金**司对原审第三人卢**受到的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关于被上诉人没有告知上诉人提起诉讼时间的问题,并未实际影响上诉人的诉权。综上,上诉人金**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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