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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中**银行盐城市中心支行货币鉴定结论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薛**诉被上诉人中**银行盐城市中心支行货币鉴定结论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行初字第00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薛**于2013年11月29日在中国**分行迎宾支行存款过程中被告知其中一张冠字号码为C7F3605159的第五套2005版钞票为假币并予以收缴。薛**对该钞票的真假存疑,于同年12月2日向被告申请对该钞票鉴定。被告受理后指定货币金银科两名货币鉴定人员王*、刘**对该冠字号码为C7F3605159的第五套2005版钞票进行了鉴定。当日,经被告鉴定发现该钞票与同版货币存在区别为:迎光透视,该钞票的固定人像水印及100字样白水印透光性差;无实物安全线,仿制的安全线上无“?100”微小字样;钞票正面主景毛**头像及右侧凹印无凹凸感;将钞票置于与眼睛接近平行位置正面左右上方椭圆形图案无“100”字样;倾斜观察钞票票面正面左下方光变油墨数字“100”无蓝绿两色变化;在紫外线光下钞票正面行名下方无色荧光油墨印刷的“100”字样,钞票背面主景上方椭圆形图案中的红色线纹无黄色荧光图案,综合以上区别,被告认为案涉钞票为机制假币,故向原告薛**出具了000006号《中**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和000005号《假人民币没收收据》将案涉钞票予以没收。原告薛**不服,认为案涉钞票纸质较好并非假币而是不符合流通要求的不合格货币,故于2013年12月6日向中**银行南京分行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月23日,中**银行南京分行作出(南*)复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告薛**仍不服,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第十条关于中**银行分支机构应当无偿提供鉴定货币真伪的服务的相关规定,被告中**银行盐城市中心支行具有货币鉴定的职能。本案被告受理了原告薛**的货币鉴定申请后,依据《中**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关于中**银行分支机构鉴定货币真伪时应当至少有两名鉴定人员同时参与的规定,指定了两名具有货币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对冠字号码为C7F3605159的第五套2005版钞票进行货币鉴定。经两名鉴定人员认为该钞票为机制假币后,被告亦依据《中**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关于鉴定后应出具中**银行统一印制并加盖货币鉴定专用章和鉴定人名章的《货币真伪鉴定书》和《假币没收收据》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薛**出具了加盖了鉴证人员签章的000006号《货币真伪鉴定书》和000005号《假币收缴凭证》,程序合法。被告通过人工鉴定和人民币鉴定仪双重鉴定的方式,根据《中**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第三条,关于假币的规定和第五套2005版人民币的相关特征,从图案、色彩等角度出发鉴别该冠字号码C7F3605159第五套2005版钞票系机制假币,依据充分。原告薛**认为案涉钞票纸质较好并非假币依据不足,故其要求重新鉴定案涉冠字号码C7F3605159第五套2005版钞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薛**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薛**上诉称:被上诉人出具的鉴定结论以及中国**京分行的鉴定书均未给出符合《中**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第三条中的伪造币的定义条件,案涉C7F3605159人民币是不合格的人民币而非伪造币,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重新鉴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银行盐城市中心支行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中**银行盐城市中心支行作出了鉴定,南京分行也作出维持的鉴定,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判令再鉴定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上诉称案涉货币是不合格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

卷移送本院。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证据认定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中**银行盐城市中心支行具有货币鉴定的职能。本案中,被上诉人受理了上诉人薛**的货币鉴定申请后,依据《中**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指定了两名具有货币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用人工鉴定和人民币鉴定仪双重鉴定方式对案涉冠字号码为C7F3605159的第五套2005版钞票进行货币鉴定,经鉴定为机制假币后,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薛**出具了加盖了鉴证人员签章的000006号《货币真伪鉴定书》和000005号《假币收缴凭证》,符合《中**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中**银行南京分行对案涉冠字号码为C7F3605159的第五套2005版钞票再次做了鉴定,鉴定结果仍为假币。上诉人薛**认为案涉钞票纸质较好并非假币,而是不合格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重新鉴定案涉冠字号码C7F3605159第五套2005版钞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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