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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孙**等与盐城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被上诉人陈**、孙**、孙**、孙**、孙**、孙*芹诉被上诉人盐城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原审第三人盐城市亭湖区伍*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伍*街道办)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行初字第00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庭审质证认定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陈**与孙**(已故)系夫妇,第三人孙*海系孙**侄子,原告孙*秀、孙**、孙**、孙**、孙*芹系孙**、陈**女儿。孙**、陈**夫妇于1978年起在原盐城市郊区伍佑镇宏心村四组(现为宏心村三组60号)新建混合结构房屋。房屋建成后,一直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证书。1985年10月原郊区人民政府向孙**家发放了宅基地使用证,户主姓名为孙**,地址为伍佑镇宏心村四组,住房情况为建房时间1978年,主房3间55㎡泥结构,厨房2间20㎡草结构。1996年5月23日,孙*海提交了盐城市郊区村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盐城市郊区村镇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建房证明书等材料,申请对原伍佑镇宏心村四组的房屋进行房屋产权登记。其中郊区村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中,“原产权人姓名”、“取得方式”、“取得日期”几栏均未填写,在保证申请人为据实申报的栏目中,孙*海亦未签名;在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中,四至墙界均注明为自建;建房证明书中有“孙*海”签字确认座落在郊区伍佑镇宏心村四组的房屋由其建造。1996年8月1日,原盐都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孙*海颁发了17-044字第35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12月1日,盐城市人民政府向孙*海颁发了盐伍集用(2006)第19206252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孙*海,坐落亭湖区伍佑镇宏心村(居)委会三组,地号1904030066,使用权面积145.9㎡。2007年,孙**因病去世。后六原告得知孙*海领取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后,认为该颁证行为侵犯了其财产权利,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原盐都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孙*海的17-044字第35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伍佑镇原属原盐城市郊区政府管辖,1996年7月19日后,由于区划调整,撤销盐城市郊区,设立盐都县,伍佑镇宏心村属于盐都县管辖。2003年12月,由于区划调整,原盐城市城区更名为盐城市亭湖区,原盐都县伍佑镇划归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管辖。2010年7月,撤销亭湖区伍佑镇,以其原辖区域设立伍**办事处。2011年10月,伍**办事处划归盐城市城南新区管辖。目前,盐城市城南新区辖区内的房产登记管理职能由被告市房产局行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994年6月25日通过实施的《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村镇房屋实行产权登记制度。房屋产权证件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故本案中原盐都县人民政府有权对村镇房屋发放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经本市行政区划调整后,原伍*镇变更为伍*街道办,属盐城市城南新区管辖,该区范围内的房产登记管理职能目前由被告市房产局行使,市房产局具有对该区范围内错误的房屋产权登记进行撤销的职能和职责。

本案中,案涉房屋系孙**、陈**所建这一事实原告、第三人陈述一致,且有宅基地使用证、证人孙**、孙**、徐*、陈*等人的证言相印证,足以认定。第三人孙**在申请房产登记时,将不是自己自建的房屋以自建房的名义申请登记,属于申报不实;原发证机关依据填写不完整、申报不实的申请材料将孙**、陈**所建的房屋登记在孙**名下,违反了1994年6月25日实施的《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村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的房屋所有权”的规定,其发证行为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关于被告提出的案涉行政行为发生于1996年,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由于案涉房屋产权证书系原发证机关向第三人孙**颁发,原告称于2012年年底才知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其陈述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其陈述予以采信。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有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案经原审**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撤销原盐都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8月1日颁发给第三人孙**的17-044字第35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期限,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孙**、孙**、孙**、孙**、孙**答辩称:1、上诉人采用欺骗手段违法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且不符合“善意取得”的相关法律规定;2、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当驳回起诉”的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依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市房产局答辩称,本案中房屋登记材料和程序符合当时的登记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予以判决。

原审第三人伍佑街道办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上诉人孙**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从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三个方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审核,认证清楚、正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村镇房屋实行产权登记制度。因本市行政区划调整,相关职能随之转移,市房产局承继了调整后的相关职能,其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房产进行管理登记的职权。关于起诉期限问题,上诉人孙**主张被上诉人陈**、孙**、孙**、孙**、孙**、孙**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房屋登记问题,案涉房屋系孙**、陈**所建事实清楚,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上诉人孙**既无合法的继承手续,又不能提供完整的自建房手续,原登记机关未严格审查即将涉案房屋登记在上诉人孙**名下,显属不当,故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原盐都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8月1日颁发给第三人孙**的17-044字第35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孙**的主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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