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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台**有限公司与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公司)因诉被上诉人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吴**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东台市人民法院(2013)东行初字第00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吴**于2012年2月到原告**公司从事钻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第三人接受原告**公司的考勤等劳动管理,原告向第三人支付劳动报酬。2012年3月29日16时许,第三人在原告生产车间翻转花板时,左臂袖套被转动的钻头卷入,致其左前臂受伤。事发当日,第三人即被送往东**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左手软组织撕脱伤。2012年6月1日,第三人以原告为用人单位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2年6月11日依法受理,同年6月12日向原告发出东人社工证字(2012)第397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了举证。被告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调查核实,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并分别于同年8月16日、8月17日向第三人及原告送达了该决定书。原告不服,向东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东台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东政复决字(2012)第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本案被告作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了举证,被告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调查核实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将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第三人自2012年2月到原告处从事钻工工作,虽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工作过程中,第三人接受原告的考勤等劳动管理,原告向第三人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3月29日16时许,第三人在原告生产车间翻转花板时,左臂袖套被转动的钻头卷入,致其左前臂受伤。经东**民医院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左手软组织撕脱伤。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

综上,本案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东台**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东人社工认字(2012)第3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东台**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机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台市人社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公司培训期间,有劳动报酬,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虽然没有订合同,但已经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吴**陈述称: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

卷移送本院。本院对案件的事实、证据认定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东台市人社局具有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原**动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及政府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

)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吴**于2012年2月到上诉**机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审第三人接受上诉人的考勤管理,上诉人支付报酬,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吴**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被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人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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