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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涟水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要求确认被告涟水县公安局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涟水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张**、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儿子朱*在2010年10月16日凌晨0点至5点被薛兆财、薛**、薛**、薛**、左**、左**、熊**等人残忍杀害。期间,凌晨2点左右薛**曾到梁**出所报警,但值班人员没有出警,2时41分,左**用薛**的手机以发生命案再次拨打110报警,但被告仍然没有及时出警,直至7点零5分涟水县公安局刑侦人员才到案发现场。2010年12月24日,涟水县公安局作出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朱*死亡时间距离最后一餐2小时以上。2014年3月18日,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的刑事申诉审查结果通知书中亦对朱*的死亡时间认定为5点。原告认为,正是因为公安机关没有及时出警,才使受害人朱*在长达数小时的被打中没有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且公安机关没有及时出警的事实已为淮安市人民检察院2015年3月3日的答复函所确认。综上,被告涟水县公安局不作为行为违法,请求法院予以确认。

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2010年10月16日淮安市公安局涟水分局110接警记录单;2、2014年3月18日江苏省人民检察院苏检刑申审通(2014)9号《刑事申诉审查结果通知书》;3、2015年3月3日淮安市人民检察院(2015)淮检控举复字第1号《答复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010年10月16日凌晨,朱*被薛**等人伤害致死,原告随后就知道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没有及时出警的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关于“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现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了2年的起诉期限。二、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2010年10月16日凌晨梁**出所接到报警后,民警已前往处警,到场后即联系刑警大队进行查处。综上,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2015年3月3日淮安市人民检察院(2015)淮检控举复字第1号《答复函》;2、2010年10月16日涟水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3、2010年10月16日淮安市公安局涟水分局110接警记录单;4、2011年3月12日李**《询问笔录》。

庭审中,本院依法出示了(2011)涟刑初字第0251号案件2011年8月24日、10月20日的开庭笔录。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庭审笔录作如下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与原告所举证据3相同)、2、3(与原告所举证据1相同)、4,能够证明梁**出所在接到报警及收到2010年10月16日2时42分110指挥中心指令后没有及时出警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此时已经知道派出所没有及时出警。原告所举证据2,是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18日针对原告不服本院(2011)涟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而作出的申诉审查通知书,从该通知的内容看,亦不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后才知道公安机关没有及时出警的事实。

本院查明

对于本院调取的(2011)涟刑初字第251号案的两份开庭笔录,原、被告均不表异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朱**父子关系。2010年10月16日零时许,朱*去薛**家中欲将薛**妻子熊**带走,被发现后,双方发生缠打,其邻居薛**、薛**、左**、左**闻讯亦赶到现场参予殴打,致朱*死亡。在此期间,约凌晨2时许,薛**去梁**出所报警,派出所没有人员出警。2时41分,左**用薛**的手机再次拨打110报警,梁**出所约于2时42分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约5时梁**出所出警至现场。2011年8月24日、10月20日本院两次开庭审理了被告人薛**、薛**、熊**等人故意伤害及附带民事诉讼案,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报警、出警等证据,原告朱**亦参加了该案件的庭审。原告认为,其儿子朱*之死,与被告没有及时出警而得不到及时救治有关,现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的规定,朱**作为死者朱*的父亲,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但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还必须符合其他法定条件。而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就属于原告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之一。《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本院调取的(2011)涟刑初字第251号案件2011年10月20日的开庭笔录,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报警、出警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存在没有及时出警的事实,原告参加了该案件的庭审,且在本案庭审中亦认可其在刑事案件开庭时就已经知道被告没有及时出警,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在2011年10月20日就应当知道被告没有及时出警的事实。原告现于2015年5月6日提起诉讼已超过了2年的起诉期限,庭审中原告也没有提供能够证明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具有正当理由的证据,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的起诉。

案件受理50元,退还原告朱**。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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