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涟水永**有限公司与涟水**源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涟水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涟水县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涟水永**有限公司与涟水县国土资源局达成如下协调意见:一、涟水县国土资源局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交付土地,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涟水永**有限公司亦未及时交纳土地出让金,依法也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双方决定互不追究违约责任;二、涟水永**有限公司向涟水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涟水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三、双方其他无争议。原告涟水永**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自愿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涟水永**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涟水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原告自愿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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