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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有限公司与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舍得机械公司)因诉被上诉人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亭湖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吴*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行初字第00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舍得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亭湖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谭**、陈*,原审第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吴*系原告舍得机**司的员工。2014年3月29日,第三人吴*在原告舍得机**司车间工作时,左手被车床中转板压伤。同年4月8日,经盐城市**广济医院诊断为:左*、环指未节指骨骨折,左*、环指甲床破裂,左*、环指皮肤挫裂伴供血障碍。2014年7月21日,第三人吴*向被告亭湖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于同年7月22日向原告舍得机**司发出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原告舍得机**司于同年同月29日向被告亭湖人社局提交了一份说明。被告亭湖人社局根据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实后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了亭人社工伤认字(2014)1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亭政复字(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亭湖人社局作为盐城市的劳动保障主管机关,具有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第三人吴*在原告舍得公司车间工作时左手被压伤这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原告提出被告从未录用过第三人吴*,吴*是单位临时工,与其没有劳动关系不能认定为工伤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依据原告舍得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出具的《证明》等相关证据,查明第三人吴*在舍得公司车间工作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认定吴*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原告要求撤销亭人社工伤认字(2014)1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盐城市**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亭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1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盐城市**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舍得机械公司不服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吴*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2、原审审理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亭湖人社局答辩称,上诉人舍得机械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吴*之间构成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吴*陈述称,1、被上诉人亭湖人社局依照相关规定有权认定工伤。原审第三人吴*在上诉人处工作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依职权认定工伤是正确的;2、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与原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亭湖人社局具有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原审第三人吴*与上诉**械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有上诉人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发当日,吴*工作时间在上诉**械公司车间受伤,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被上诉人亭湖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据此,上诉**械公司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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