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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涟水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涟水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卞加前、刘**与本案被诉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张*、第三人卞加前、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会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涟水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3月17日向第三人卞加前颁发涟水房权证高沟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共有人为刘春花,产权类别为私产,房屋总层数局部4层,建筑面积177.52平方米,用途为营业、住宅。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2003年3月17日卞加前、刘**房屋所有权证存根;2、2003年1月15日涟水县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表;3、2003年2月20日涟水县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审批表;4、2002年3月28日苏NO047228号江苏省村镇建设许可证;5、2002年10月22日江苏省淮阴市土地管理费收据;6、卞加前、刘**身份证复印件;7、2002年12月24日沭阳县**民委员会证明;8、2003年1月16日涟水县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9、2003年1月16日涟水县房屋调查表。法律依据:**设部原《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9、10、13、16、39条。上述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明朱**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是房屋初始登记,被告发证行为正确,且有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00年左右,经徐*介绍,原告丈夫郑**背着原告将村组划拨给原告家宅基地上已建好的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卞加前、刘**夫妇,后第三人又在空地上盖房。根据《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能够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必须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丈夫将其出售给本村之外的第三人,是无效的。被告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给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涟水房权证高沟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5年3月20涟水县**民委员会证明;2、调查证人徐*谈话笔录。

被告辩称

被告涟水县人民政府辩称,1、朱**与涟水**沟字第××号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无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是房屋初始登记,第三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时提交了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管理费收据、婚姻关系证明等材料,且被告工作人员亦作了现场调查,被告发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房屋登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卞加前、刘**庭审中述称,1、朱**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购买房屋时,郑**给了第三人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载明使用权人为郑**,郑**出售宅基及房屋,朱**应该知晓该事实,且朱**家在高东村鲍二组仍然有宅基地在使用;2、两第三人现已经是涟水县高沟镇高东村鲍二组村民,享有使用集体土地的权利,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2000年10月17日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2、卞**、刘**身份证复印件;3、卞**、刘**户籍;4、涟水房权证高沟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9是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收集或制作的,能够证明本案有关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2及第三人所举证据1、2、3亦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予以确认。第三人所举证据4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秋,两第三人经徐*介绍从原告朱**丈夫郑*平手购买位于高沟镇高心路延伸段北侧的毛坯房屋,该房屋占有的土地为集体土地,其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的建设单位(个人)为原告之子郑**。2002年3月28日第三人卞*前以自己的名义补办了村镇建设许可证,同年10月22日卞*前缴纳了相关土地管理费用。2003年1月15日两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并递交了相关材料。被告经审核及现场调查后,于2003年3月17日为第三人卞*前颁发了涟水房权证高沟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现原告认为,该房屋登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朱**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颁证行为是否合法。关于争议焦**,本院认为,朱**丈夫郑**将高沟镇高心路北侧宅基地上的房屋卖给第三人,当时其儿子郑**尚未成年,朱**作为家庭成员,卖房行为有可能影响到其权利,被告颁证行为也有可能影响到其权利和义务,故朱**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依据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施行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原涟水**理局作为涟水县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具有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职责。原《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分为:(一)总登记;(二)初始登记:(三)转移登记;……第三十九条规定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外的房屋权属登记,参照本办法执行。具体到本案,两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并向登记机关递交了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用地证明文件(土地使用管理费收据)、婚姻关系证明等材料,被告经审核并经现场调查后,依据原《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要求撤销涟水房权证高沟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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