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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还与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还诉被告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冈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杨*还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还、被告大冈镇政府法定代表人苗久成的委托代理人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还诉称,1974年我高中毕业后,经原大冈公社安排参加大冈石灰厂的组建工作,任该厂保管员兼记工员,后又被公社抽调参加沼气大兵团工作,1976年公社又将我安排到公社沼气办公室担任技术人员,成为公社正式工作人员,负责沼气技术工作。1980年我响应单位号召参加计划生育结扎,手术后留下后遗症,导致无法正常工作,后公社安排我在家休养,因当时地方政府没有财政,就安排公社下属的大冈石油机械厂发放我的工资,与当时公社正式人员同等待遇。后大冈石油机械厂改制,被告对我的待遇问题不闻不问,而与我同期的u0026amp;ldquo;社挂u0026amp;rdquo;人员都归口、转编了,我多年来一直向被告要求恢复正式人员待遇,但被告一直不予解决。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正式在编或参编人员发放我每月不低于4000元的退休工资。

原告杨*还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停诉息访协议书一份;2、承诺书一份;3、借条一份;4、盐城市**有限公司证明一份;5、原告杨*还自行撰写的个人简介一份;6、盐城**委员会给盐城县**委员会计划生育办公室的信函一份;7、盐城县**命委员会介绍信一份;8、刘**等人的证明材料八份,杨*还提供以上证据拟证明其应该按照政府在编人员或参编人员享受工资待遇。

被告辩称

被告大冈镇政府辩称:原告杨*还不是被告大冈镇政府的正式工作人员。杨*还于1975年到大冈石灰厂工作,后于1976年被临时抽到公社沼气办工作,其工资仍由大冈石灰厂发放。1980年杨*还进行计划生育结扎手术,术后遗有手术并发症,后来政府从照顾杨*还的角度出发,将杨*还的工资关系转到效益较好的大**机械厂,此后杨*还的工资一直由大**机械厂发放,后来大**机械厂改制为盐城市**有限公司,杨*还的工资关系又转到盐城市**有限公司。近年来,杨*还对其工资待遇问题多次信访,我镇本着处理问题和照顾杨*还的实际困难出发,提出了解决杨*还的工资待遇问题的最终意见,并就此与杨*还签订了停诉息访协议书,充分体现我镇对杨*还的关心与照顾。综上,原告杨*还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杨*还的起诉。

被告大冈镇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停诉息访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一直在企业工作,不是被告正式在编人员;2、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明知其非被告在编人员,也对其诉请事项作出承诺;3、盐城华**限公司工资发放表,拟证明多年来原告的工资一直由该公司发放,无论工作岗位还是工资发放均与被告没有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大冈镇政府对原告杨*还提交的证据1、2、3、4、6、7、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证据8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但陈述其一直未在石油机械厂拿工资,后来大冈镇政府领导承诺解决其待遇问题,才一次性领取了2011年之前的工资,而自2012年起未再领过一分钱工资,签订停诉息访协议的本意不是其同意此解决意见,而是用这种方式来搜集证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9,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双方无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还于1975年进大冈石灰厂工作,1976年盐城县**委员会将杨*还抽调至公社沼气办工作,但工资仍由大冈石灰厂发放。1980年杨*还响应号召进行计划生育结扎手术,手术后留有后遗症,后杨*还一直在家休养,未继续上班,工资仍由大冈石灰厂发放,后公社又将其工资关系转至大冈石油机械厂,大冈石油机械厂后改制为盐城华**限公司。近年来,杨*还一直以其应该享受政府正式人员待遇为由向被告及上级部门进行信访,2014年4月24日,大冈镇政府与杨*还签订了一份停诉息访协议书,对杨*还的工资待遇等进行了重新落实。杨*还也承诺不再信访。2015年6月4日,杨*还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原告杨*还提出的诉请,涉及其是否是被告正式在编或参编人员的身份认定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还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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