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高**等与盐城咏**限公司、盐城市**有限公司行政补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高**、吴**诉被告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咏恒公司)、盐城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晟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原告诉称

原告李**、高**、吴**诉称:2013年4月,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协议,原告已按约将房屋交予被告,但两被告一直拖欠尚应向原告支付的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29680元。另外,由于被告的不当行为造成原告财物损坏,后被告同意赔偿原告人民币45000元,并由一位村干部出具了欠条。现我们要求被告立即向我们支付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29680元、财产损坏赔偿款人民币45000元,并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人民币21826.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咏**司辩称:一、我公司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法人企业,并不是行政机关。二、我公司与原告协商一致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目前正在履行过程中,未进入最后结算阶段。三、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是在2015年5月1日新行政诉讼法实施前签订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高**、吴**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新**司辩称:我公司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法人企业,不是行政机关。本案所涉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是拆迁人咏恒公司与被拆迁人李**签订,我公司是拆迁实施单位,受咏恒公司的委托参与签订协议的,我公司不是合同的义务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不能作为本案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所涉拆迁协议中明确载明拆迁人为咏恒公司,拆迁实施单位为新**司,被拆迁人为高**,咏恒公司、新**司均为企业法人,原告对咏恒公司、新**司提起的本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高**、吴**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11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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