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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盐城**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盐都人社局)、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盐城市人社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朱**于2014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周*,被告盐都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袁**,被告盐城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顾**、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我是1950年10月出生,我父亲朱*于1958年因涉嫌盗窃,被盐城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2年,同年我随父亲下放农村,1983年4月,朱*宣告无罪,同年4月9日,我也因落实政策回城,安排到盐**运公司(后变更为盐城市**运总公司)工作,盐城市郊区劳动局1983年6月30日批复同意朱*五子女自然上升劳力,人员性质是大集体。我于2005年退休,2007年2月1日,盐城市人社局核准我工龄从1983年6月起算。我认为,被告对我作出工龄从1983年6月起算的认定,是错误的,应按自然上升劳动力,从年满16周岁起计算工龄,被告少算我17年工龄,故起诉要求:1、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退休审批作出的工龄自1983年6月起计算的认定;2、被告重新对原告退休工龄作出认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朱**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1983年4月11日关于朱*落实政策有关问题的几点会办意见(落实政策办公室签发会办)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因父亲错案而落实政策回城工作的事实;2、盐都区交通局退养职工生活(补助)费发放证、盐都区人民法院(2003)都破字第6-12号民事裁定书、盐城市第二水运总公司破产清算职工安置清算审核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单位破产时,单位是按工龄30年以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的事实;3、盐城市劳动局《关于同意国营农林场圃职工子女自然增长劳力纳入计划的批复》、盐市劳农字(1983)03号文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批复解释了什么叫自然上升劳力,就是从16周岁起算,其他有关证据都印证了自然上升劳力就是从16周岁起算;4、江**动局、江**事局关于转发劳动**事部《关于解决原下乡知识青年插队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苏*四(85)69号)、中**省委落实统战**组办公室《关于因“右派”株连下放农村子女工龄计算问题的批复》(苏*统办(1987)16号)、浙江省劳动人事厅《关于部分受株连子女在农村劳动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浙劳人教(1988)118号)、劳**公厅关于处理安置工作和精简遗留问题的若干政策界限的函(附件)(摘录)(中劳办访字(1965)第42号)、中**公厅转发《中央落实政策小组扩大会议纪要》的通知(摘录)(中办发(1984)32号)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可以参照执行的依据;5、**务院印发《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复印件一份;6、2007年3月1日核发的朱**职工退休养老证复印件一份;7、盐**院(2014)都行初字第00056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在维权,未超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

被告盐都人社局辩称,朱**从事特殊工种,办理提前退休的审批权在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我局没有审批决定权,朱**将我局列为被告是不适格的。盐城**运公司在破产清算职工安置费用中将原告列为30年以上的工龄职工,但是不能作为认定职工工龄的依据。我省没有出台符合原告下放情形连续计算工龄的政策。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盐都人社局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江苏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2、江苏省劳动厅《关于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苏**(1999)10号);3、盐城市第二水运总公司破产清算职工安置费用审核表;4、关于朱*子女朱**等四人工资问题的请示。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没有审批权,不是适格的被告以及朱**的工龄从1966年起算没有相关政策依据。

被告盐城市人社局辩称,2007年2月,盐都人社局将朱**的退休报我局审核,我局经查朱**的档案材料,盐城市郊区劳动局1983年6月批复同意朱**及兄妹4人上升为盐城**运公司劳力,人员性质为大集体。朱**要求从年满16周岁起计算连续工龄,不符合相关政策规定,我局核定朱**参加工作时间为1983年6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盐城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江苏**运公司《关于对朱*、唐**及其子女落实政策安排工作的请示报告》(盐县航(1983)051号),证明1983年4月原告单位为原告工作问题向主管部门请示;2、盐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83)刑申字第2号,证明原告不属“右派”平反;3、盐城市郊区劳动局《关于同意朱*的五名子女上升劳力的批复》(盐**(1983)13号),证明原告1983年6月经批准招工参加工作时间是1983年6月;4、朱**的《江苏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证明被告按照国家政策为原告办理退休审批手续;5、江苏**运公司《关于朱*子女朱**、朱**等5人基本工资执行标准和确定计件工分的会办决定》(盐县航(1983)084号)证明原告五人的工龄起算时间应从劳动局批准其为自然上升劳力之日起算。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盐都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审批表无原告单位、主管部门盐都人社局签字确认,也没有加盖原告单位印章,属于被告私自伪造的,程序违法,盐都人社局不作为;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不能从16周岁起算工龄;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盐都人社局是审核单位,对审核表上的职工参加工作年限和补偿标准是经被告盐都人社局审核确认的,从审核表上可以确认原告的工龄应该从16周岁起算;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如从83年参加工作计算,工资没有这么高,当时工资标准是65元,定的是五级工,从原告的工资可以确认工龄从16周岁起算。被告盐城市人社局对被告盐都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4均无异议。原告对盐城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工龄起算问题;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朱*是无罪,属于冤假错案;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自然上升劳动力,工龄根据规定应从16周岁起算;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它没有所在单位意见,也没有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不是职工自己办理的,这是单位统一办的,不是个人申请的,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盐都人社局对被告盐城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盐都人社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认定工龄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盐都区交通局不具有认定工龄的职能,其他的也不能作为退休审批认定工龄的事实依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6周岁是一个最低的起算点,还要经过有权部门批准才能计算;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盐城市人社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盐都人社局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6、7,被告盐都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3、4,被告盐城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也能够证明原告参加工作以及退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是属于国家以及地方政策规定的范畴。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朱**于1950年10月11日出生,1958年6月25日,朱**父亲朱*因涉嫌盗窃,被盐城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2年,同年朱**随父亲朱*下放农村。朱*申诉,1983年4月4日,盐城县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宣告朱*无罪。同年4月11日,对朱*落实政策回城,并安排朱*的五个子女(含原告朱**)到盐**运公司工作,1983年6月30日,盐城市郊区劳动局《关于同意朱*五子女自然上升劳力的批复》(盐**(1983)13号)同意朱*五子女自然上升劳力,人员性质是大集体,其工作后工资形式为基本工资加计件。盐**运公司(后更名为盐城市**运总公司)于1983年6月起发放朱**等兄妹五人的工资。2005年10月,朱**退休。2007年2月1日,盐城市人社局核准朱**的工龄从1983年6月计算。朱**认为应当按照自然上升劳动力,从16周岁起计算工龄,劳动人事部门少算其17年工龄,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江苏省劳动厅《关于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苏**(1999)10号)第三条规定,“强化退休审理管理,……从事特殊工种和因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企业职工退休,由设区的市及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朱**在盐城市**运总公司从事水上作业,办理提前退休的权限是盐城市人社局,盐都人社局只是对退休手续向盐城市人社局进行申报,朱**所诉盐城市人社局作出对其工龄的认定与盐都人社局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盐都人社局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经本院对朱**进行释明,朱**不同意对盐都人社局撤诉。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朱**。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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