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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贸**限公司与盐城**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贸**限公司(以下简称贸**司)诉被告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盐都人社局)、第三人时文生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贸**司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贸**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盐都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袁**,第三人时文生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贸**司诉称,2014年8月8日,我公司对盐城市**委员会(以下简称盐城**员会)关于第三人时文生编号14101004鉴定结论通知书不服,在规定15日内向盐城**员会提出复核鉴定申请,被转交到盐都人社局企业养老科。我公司至今未收到再次鉴定复核的结论。时文生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我公司工伤赔偿,我公司认为应待最终复核结论,要求中止审理民事赔偿的诉讼,法院向盐都人社局企业养老科调查情况,该科反映是我公司放弃复核鉴定。这不符合事实,我公司从未明确放弃复核鉴定申请,也没有收到相关部门的书面通知。2014年12月20日,我公司向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盐都人社局、盐城**员会发出申请函,申请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对时文生作出再鉴定结论,但没有答复。我公司从盐都人社局公布在网站上的职责中查知,该局有负责组织实施因工伤残和非因工伤残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劳动能力**办公室依规范程序通知并组织实施对第三人时文生因工伤残劳动能力复核鉴定工作。

原**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实体证据:1、2014年8月8日复核鉴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2、2014年10月25日再次申请鉴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3、2014年12月20日申请函复印件一份;4、盐都人社局网站的组织机构内设机构截图打印件一份。二、法律依据:5、《劳动鉴定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第4条;6、《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9条、第27条。

被告辩称

被告盐都人社局辩称,对时文生工伤等级的复核受理、申报等工作,不是我局的法定职责。我局责令劳动能力**办公室依规范程序通知并组织实施对时文生因工伤残劳动能力复核鉴定申报工作,没有道理。我局联系原告时,原告表示放弃复核要求。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贸**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盐都人社局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一、事实证据:1、2014年8月13日、8月19日、8月20日、8月26日被告与原告通话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将复核手续告知原告,并多次通知原告需到被告处办理相关手续,后原告未来办理,并电话告之放弃鉴定复核的事实;2、证人张*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在接到被告电话通知后,到被告处询问复核事项的事实;3、2014年上半年被告上报盐城**员会的复核花名册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列入到上报盐城**员会的鉴定复核的名单中;4、2014年12月25日被告发给原告的关于申请工伤复核鉴定的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盐城**员会汇报情况后,向原告作的情况说明。二、法律依据:5、《工伤保险条例》第23、24条;6、《江苏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3、9条;7、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8、盐**(2012)23号文件第2条。

第三人时文生述称,不知道贸**司申请复核鉴定的事情,该公司是在拖延时间,无理缠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时文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仅仅是通话记录,没有内容,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人是被告单位的职工,证明效力低;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原告申请符合规定;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免除被告的职责;对证据5、6、7、8认为被告提供的法规不全面,同时也没有法律法规授权可以用电话通知的方法作为履行职责的依据。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中的内容是错误的,没有更正;对法律依据的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不能适用。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的质证意见,补充对证据2、3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提供的证据1、3、4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申请鉴定复核的事实,对于其他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8月8日,贸**司对盐城市**委员会(以下简称盐城**员会)关于第三人时文生编号14101004鉴定结论通知书不服,向盐城**员会提出复核鉴定申请,该申请书后被转交到盐都人社局。2014年10月25日,贸**司再次申请鉴定复核。贸**司一直未收到复核鉴定的结论,也没有收到相关部门的书面通知。2014年12月20日,贸**司向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盐都人社局、盐城**员会发出申请函,申请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对时文生作出鉴定复核的结论。2014年12月25日,盐都人社局根据盐城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的意见给原告发出《关于申请工伤复核鉴定的告知书》,告之原告盐都人社局没有劳动能力鉴定职能,只是负责本区域内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材料收集、上报、通知发放等辅助性工作;并告知原告根据盐城市**委员会对时文生伤情再次分析研究,盐城市**委员会对时文生的伤情不予复核鉴定。原告不服,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盐都人社局系负责盐城市盐都区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贸**司认为盐都人社局的行政行为未履行法定职责,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盐都人社局认为贸**司将其列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盐都人社局是否履行了劳动能力鉴定的法定职责,以及是否有责令劳动能力**办公室依规范程序通知并组织实施对第三人时文生因工伤残劳动能力复核鉴定工作的法定职责?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根据《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人社**计生委令第21号,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含直辖市的市辖区、县,下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表组成。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复查鉴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对初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不服提出的再次鉴定。盐都人社局没有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权限,也没有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以及复核鉴定的法定职责。因为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由设区的市级相关部门设立,盐都人社局没有权限责令由市级相关部门设立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的行为或者其他行为,也没有相关部门授权赋予盐都人社局上述权限。综上,贸**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苏贸**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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