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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盐城**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盐都人社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丁**,被告盐都人社局法定代表人马大庆的委托代理人李**、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1958年我因父亲错案被下放,16岁开始参加劳动,1983年3月落实政策回城,盐城市郊区劳动局盐郊劳(1983)13号批复批准我为自然上升劳力,安排在盐都**运公司工作,2003年5月盐都**运公司依法破产,在破产法律文书中明确朱**参加工作时间为1966年10月。2005年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时,将1983年原告落实政策回城时间作为原告参加工作时间。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被随父母错案下放农村劳动的子女落实政策回城工作时工龄计算所依据的国家政策文件,被告仅向原告出示《关于冤假错案复查纠正善后工作中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公开。

原告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盐都区交通系统企业改制退养职工生活补助费发放证,证明原告朱**参加工作的时间是1966年10月份,该证的发放时间是2003年8月1日;2、盐城**总公司破产清算职工安置费用发放表,证明1该表已被贵院确认,2该表系盐城**总公司破产清算组造册盐都区交通局以及被告签字确认,该表证明原告朱**参加工作的时间是1966年10月,距退休只有27个月,从该两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确认并认可原告的工龄是从66年10月起算的;3、盐都县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部计划组在1975年4月12日盐县革生计劳字(75)2号答复县航运联社的谈到自然上升劳动力的问题,证明被告在1983答复时是确认存有自然上升劳动力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盐都人社局辩称,朱**将我局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朱**从事特殊工种适用国家规定提前退休年限,应由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同意,我局无审批权。关于原告要求公开因父亲错案下放的子女落实政策回城工作工龄计算问题,因国家和我省都没有出台相关文件,我局已多次向原告进行过解释和说明,履行了信息公开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盐都人社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江苏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证明批准单位是盐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现为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为具体审批是2007年,但是原告从2005年开始就因为工龄问题就一直在信访,我们也多次向原告进行解释;2、江苏省劳动厅关于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3、盐城县人民法院(83)刑申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4、关于朱**落实政策有关问题的会办意见,江苏省**司盐县航(1988)051号关于朱**、唐**及其子女落实政策安排工作的请示报告,盐城市郊区劳动局盐郊劳(1983)13号关于同意朱**五名子女上升劳动力的批复;5、关于朱**兄妹四人要求从年满十六周岁起计算连续工龄的答复意见、关于朱**同志要求公开“落实政策的工龄计算依据”的答复意见,证明对于原告的申请,2013年4月25日我们向朱**作了解释,对照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都无此项规定;证据6、江苏省**人事局苏人四(85)69号关于转发劳动**事部《关于解决原下乡知识青年插队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中**省委落实统战**组办公室关于因“右派”株连下放农村子女工龄计算问题的批复(一九八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苏落统办(1987)16号),证明国家并未出台统一的相关文件;证据7、2012年9月5日的工作笔记,证明我局对此事比较重视,专门就朱**工龄一事请示省人社厅,并答复了原告。

本案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6三性无异议,证据1、5、7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7,由于是工作笔记,不能作为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58年原告朱**父亲朱**因犯偷窃案,被盐城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同年原告朱**随父亲下放。朱**不服盐**法院判决,提起申诉,经盐城县人民法院复查,于1983年4月判决宣告无罪。同年,原告朱**落实政策回城。1983年4月9日盐**运公司关于对朱**、唐**及其子女落实政策安排工作向盐城县交通局出具请示报告,后盐城县交通局(后更名为郊区交通局)《关于对朱**的五子女给予办理自然上升劳力的报告》又向盐城市郊区劳动局请示,1983年6月30日盐城市郊区劳动局作出盐郊劳(1983)13号批复同意朱**的五名子女为自然上升劳力,人员性质为大集体,其中含原告朱**。2003年盐都**运公司破产,关于破产清算职工安置费用审核表(一)中填写原告朱**参加工作为1966年10月,2003年8月1日盐城市盐都区交通局发放的退养职工生活补助费发放证填写的参加工作时间也为1966年10月。2007年2月1日盐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核准原告朱**自2005年10月退休,月基本养老金473元,从退休之次月起支付。原告朱**后在江苏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中发现填报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83年6月,少计算工龄17年。原告朱**要求被告盐都人社局书面公开其随父母错案下放农村劳动落实政策回城工作时的工龄计算事宜所依据的国家政策文件。被告盐都人社局针对原告朱**要求从16周岁起计算连续工龄由于没有政策规定,多次作出口头和书面答复。原告朱**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盐都人社局书面公开其随父母下放落实政策回城工作工龄计算所依据的国家政策文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盐都人社局作为行政机关,对涉及到公民切身利益的政府信息具有公开的法定职责。原告朱**书面要求被告盐都人社局公开其随父母下放农村劳动落实政策回城工作时的工龄计算事宜依据的国家政策文件,被告盐都人社局针对原告要求由于国家没有政策性规定,并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进行了答复,被告盐都人社局已尽到了告知和说明理由的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目的已达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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