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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与阜宁**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诉被告阜宁**理局、第三人刘**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1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4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阜宁**理局法定代表人陈必高的委托代理人陈**、黄**,第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阜宁**理局根据第三人刘**的申请,依据**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阜房字(2014)13号《关于撤销阜房权阜城字第××、00025060号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决定》。原告平**对该决定不服,于2014年12月9日向阜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阜宁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4)阜行复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阜宁**理局作出的阜房字(2014)13号《关于撤销阜房权阜城字第××、00025060号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决定》。

被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有:

1、2014年10月16日,阜**管理局阜房字(2014)13号《关于撤销阜房权证阜城字第××、00025060号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决定》1份;

2、2014年10月17日,邮政快递存根1份;

3、2014年9月19日,第三人刘**申请撤销房屋登记的报告1份;

4、第三人刘**身份证复印件1份;

5、2014年9月19日,第三人刘**父亲刘**、母亲崔**的情况说明1份;

6、刘**、崔**身份证复印件1份;

1-6号证据拟证明被告依当事人申请撤销房屋登记的事实。

7、2007年12月31日,编号022007042007123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

8、2008年7月30日,阜宁县地方税务局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1份;

9、2008年7月22日,阜**政局契税完税凭证1份;

10、2008年7月30日,阜宁县地方税务局现金完税凭证1份;

11、2012年4月12日,阜宁**限公司关于刘**、第三人刘**交款明细1份;

12、2008年7月21日,金*时代广场交房结算清单1份;

13、2008年7月21日,金*时代广场业主房屋竣工交接通知书1份;

14、2008年7月21日,金*时代广场楼宇交接书1份;

15、第三人刘**和原告平**结婚证复印件1份;

16、2009年5月6日,编号0220607220090506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

7-16号证据拟证明被告撤销该房屋登记的事实依据。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法律依据:中华**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拟证明适用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平*晶诉称:2008年2月,我经人介绍与第三人刘**相识恋爱。第三人刘**及其父母当时承诺将在阜城金城时代广场购买的一上三门市房的一半产权赠与给我,但要我拿出10万元交清所购房屋余款。同年7月21日,我同第三人刘**一起至阜宁**限公司交清了剩余房款及相关费用91093.10元;同年9月17日,我与第三人刘**登记结婚。2009年5月11日我与第三人父亲刘**一起到被告处为第三人刘**与我办理了该房屋的房产权证(阜房权证阜城字第××、00025060号);2011年3月18日在阜宁县国土局交清了相关费用后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10月16日,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突然向我送达了撤销我们房产证的阜房字(2014)13号决定书。我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是违法的:首先,被告在没有调查听证情况下擅自撤销我依法取得的房产证,其程序违法,我是在交了10万元争议房屋的房款后而享有该房屋1/3的所有权的。其次,被告撤销我们的房屋所有权证时,并没有提供《房屋登记办法》第81条规定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且被告未提供我及第三人申请登记所提交的所有材料;第三人在2014年9月19日向被告申请撤销房屋登记的报告也过了时效,2012年6月份第三人及其父母就在阜**院提起过行政诉讼,后撤回起诉,在长达三年的时间内第三人及其父母未行使撤销权,其撤诉的行为也表明其放弃了撤销权,被告并没有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即撤销原房屋登记是错误的。最后,我应获得争议房屋一半的产权,除我享有的1/3产权外,其余部分是受赠所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及领取房产证,都是我与第三人刘**的父亲刘**亲自到被告处办理的,并非被告所说的在办证时隐瞒了房屋取得的真实情况。因此,特具状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撤销阜房权证阜城字第××、00025060号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决定行为违法。

原告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在被告处拍摄的照片两张。

2、交房结算清单1份。

3、2014年9月19日,阜宁**生院的医疗证明1份。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1、2号证据拟证明在办证的时候原告没有隐瞒事实,同时证明被告在审核第三人及案外人时并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及审慎义务。3号证据拟证明在2011年、2012年期间原告的精神状况不太好。

被告辩称

被告阜宁**理局辩称:2014年9月19日,第三人刘**向我局书面请求撤销其与原告平**所有的金城时代广场2B幢13室房屋所有权登记(房产证号为:阜房权证阜城字第××、00025060号),其父亲刘**、母亲崔**向我局提交了书面情况说明,以及编号为022007042007123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阜宁**限公司出具的刘**、第三人刘**交款明细等材料。我局经过审查发现,2007年12月31日的买卖合同上注明买受人为刘**,共有人为刘**的父亲刘**和母亲崔**,建筑面积为124.62平方米,总房款332980元,在2008年7月份前分四次缴清。2008年7月30日刘**开具了房屋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而第三人刘**和原告平**的结婚登记日期为2008年9月17日,因此该房屋实为刘**婚前与其父母的共有财产。2009年5月6日签订合同的买受人只有第三人刘**一人,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第三人刘**和其父母刘**、崔**共同申请在开发公司变更的,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房屋是刘**和崔**赠与给原告平**的。我局依据有关事实认定该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刘**和原告平**名下,不符合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第三人刘**和原告平**在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时隐瞒了房屋取得的真实情况,我局根据**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撤销了阜房权证阜城字第××、00025060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并依法向他们进行了送达。综上,我局作出的撤销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洪述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缴纳任何购房款,我父母更没有作出任何赠与,该房屋是我和父母在我婚前购买,并在婚前缴纳了全部对价,应为我和父母的共同共有财产;我和父母没有到房产管理部门登记过权属证书,原办证过程中我的签字和购房合同均属伪造;被告作出的撤销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提出的时效问题在本案中不适用,行政机关对自身行政行为的撤销没有时效的规定,时效仅是针对诉讼而出现。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2007年12月31日,编号022007042007123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

2、2008年7月30日,阜宁县地方税务局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1份;

3、2008年7月22日,阜**政局契税完税凭证1份;

4、2008年7月30日,阜宁县地方税务局现金完税凭证1份;

5、2012年4月12日,阜宁**限公司关于刘**、刘**交款明细1份;

6、2008年7月21日,金*时代广场交房结算清单1份;

7、2008年7月21日,金*时代广场业主房屋竣工交接通知书1份;

8、2008年7月21日,金*时代广场楼宇交接书1份;

9、第三人刘**和原告平**结婚证复印件1份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7-15号证据一致。拟证明该房屋是在2008年7月之前是第三人与其父母购买的,被告将房屋的权属证书颁发给原告是错误的,现在撤销是正确的。

庭审中,法院出示了2012年8月6日原告在本院的谈话笔录1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4、6、8、9、10、15、16、17号证据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作出撤销决定时,没有提供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其异议为:第三人申请撤销的权利早已过了时效,其无权申请撤销;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内容有异议,其异议为:第三人父母刘**、崔**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房屋是他们购买,其在情况说明中“我从购房到拿钥匙到出租,一切手续都是我办的,材料齐全,”对此被告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对该情况说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申请登记所依据的022060722009050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被告处进行过备案登记的合同,否则被告不可能依此给原告和第三人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对证据11、12、13、1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未质证;对证据2质证意见为:清单虽然在原告手中,但是不能证明房款就是原告缴纳的,凭结算清单不能认定原告缴纳了房款;对证据3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有异议,该医疗证明内容矛盾,原告是否有精神忧郁症,必须要有资格的鉴定机构出具证明才能予以证明。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即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在办证过程中申请人提交了虚假材料;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其异议为:该清单证明原告在办证时向房管部门提交的2009年5月6日的合同是虚假的,房屋余款是第三人的父母缴纳的,并非原告缴纳;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是否具有精神忧郁症对案件事实没有影响。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对被告提交的7-15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1-9号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本庭出示的原告谈话笔录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在2011年-2012年期间精神状况不是很好,谈话笔录是平金晶签字的,但是没有签署日期;谈话笔录是在诉前调解中形成的,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作出的不利于己的陈述或者让步,不能作为对己不利的证据使用;谈话笔录与本案的行政诉讼并没有关联性,原告在签署该谈话笔录时患有轻度精神忧郁症,该笔录的内容不是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及第三人对本庭出示的原告谈话笔录的三性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三方无异议的证据,即被告提交的2、4、6、8、9、10、15、16、17号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1、3、5、7、11、12、13、14号证据以及第三人提交的1-9号证据是客观真实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充分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虽是真实的,但模糊不清,无法辨认;且与其所提交的2号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缴纳房款的事实,亦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因无其它证据相印证,亦无鉴定机构的证明相印证,本院亦不予确认。对于原告在本院的谈话笔录,能印证案件的事实,与案件具有充分的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2月31日,第三人刘**向阜宁**限公司购买了位于阜城金城时代广场2B幢13室的一上三门市房,并订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0220070420071231),房屋共有人为第三人刘**的父亲刘**和母亲崔**,建筑面积为124.62平方米,总房款332980元,2008年7月份前分四次缴清了房款;2008年7月22日,阜**政局开具了契税完税凭证;2008年7月30日,阜宁县地方税务局第一分局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交款人均为第三人刘**。2008年2月,原告经人介绍与第三人刘**相识恋爱,同年9月17日,原告与第三人刘**登记结婚。2009年5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父亲刘**持购买人为刘**的编号为0220607220090506商品房买卖合同至被告处,申请办理了金城时代广场2B幢13室的一上三门**阜城字第××、00025060号《房屋所有权证》,产权人为刘**,共有人为平**。2011年3月18日,在阜宁县国土局交清了相关费用后,又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并未出资购买该房屋。2014年9月19日,第三人刘**向被告书面申请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的阜房权证阜城字第××、00025060号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同时第三人刘**的父亲刘**、母亲崔**亦向被告提交了书面情况说明,以及编号为022007042007123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阜宁**限公司出具的刘**、第三人刘**交款明细等材料。被告经过审查后,认为第三人刘**和原告平**在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时隐瞒了房屋取得的真实情况。2014年10月16日,被告根据**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作出阜房字(2014)13号行政决定,撤销了阜房权证阜城字第××、00025060号《房屋所有权证》,并依法进行了送达。原告平**对该撤销决定不服,于2014年12月9日向阜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3月5日,阜宁县人民政府作出(2014)阜行复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阜宁**理局作出的阜房字(2014)13号《关于撤销阜房权证阜城字第××、00025060号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决定》。原告认为,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突然向原告送达了撤销房产证的决定,其行政行为违法,遂于2015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撤销阜房权证阜城字第××、00025060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决定的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阜宁**理局是负责全县房屋权属管理,依法核实和确认房产权属,办理房产登记发证的行政职能部门。本案中,被告依据**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对原告平**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时隐瞒房屋取得的真实情况,致被告错误发放了阜房权证阜城字第××、00025060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行为进行自纠,并作出了撤销阜房权证阜城字第××、00025060号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决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维持。对于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撤销阜房权证阜城字第××、00025060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决定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平金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平金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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