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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九建建设**公司与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九建建设**公司不服被告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赵**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苏九建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戴**的委托代理人张**、高林*,第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赵**的申请,依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于2014年8月8日作出阜人社工认字(2012)407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耿**(第三人赵**之妻)在上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

1、2013年11月15日,盐城**民法院(2013)盐民终字第1396号民事判决书。

2、2013年5月17日,阜宁县人民法院(2013)阜民初字第0020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1-2拟证明:耿**于2011年11月1日根据工地负责人的要求去原告承包的工地打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3、2005年江苏省人民政府第29号令第30条。拟证明: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4、2005年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拟证明:原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5、2011年江**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的第10条。拟证明:原告(发包人)及承包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6、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7、工伤认定调查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8、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9、原告协议书一份。

10、耿**的医疗证明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

11、薛**、李**、陆为海、倪**、杨**、孙**、臧**等证人证言。

12、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

13、原告营业执照查询记录。

14、第三人的报告一份。

15、建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16、第三人夫妻及证人的身份证。

17、第三人的陈述一份。

18、第三人户籍证明。

19、耿素荷上下班线路图。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向法院提交的法律依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拟证明用工主体是江苏九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用工的事实,同时证明耿**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情形中的上下班途中,是在合理时间经过合理的路线的规定。人社部门有权直接进行工伤认定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程序合法。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法律依据拟证明所有法律法规的适用是符合规定的。

原告诉称

原告江苏九建建设**公司诉称: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阜人社工认字(2012)407号工伤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是错误的认定,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2011年11月1日早晨,耿**骑电动车是去原告承建的阜宁沟墩天成华庭建设工地上班,原告从没有雇佣过耿**,更没有安排耿**到原告的工地上班。原告与耿**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盐城**民法院、阜宁县人民法院都有明确的判决,耿**发生事故根本不在《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工伤范围,故被告认定耿**为工伤,法律适用上是明显错误的。被告在程序上也违法,在认定书上,被告剥夺了原告应有3个月的诉讼期限的权利。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阜人社工认字(2012)407号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盐城**民法院(2013)盐民终字第1396号民事判决书。

2、阜宁县人民法院(2013)阜民初字第0020号民事判决书。

以上两份证据拟证明:原告与耿**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耿**与季成艾之间存在钟点工式的劳务关系。

3、**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1、18条,《工伤认定办法》第5条。拟证明工伤认定的前置条件是具有劳动关系,才确认结论;比照处理、参照、参考都不能等同于工伤认定书的认定,而耿**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不能适用上述规定。

4、被告制作的工伤认定书。拟证明1、被告制作的工伤认定书等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证明被告适用法律错误。2、程序错误,剥夺了原告3个月的起诉权利。3、格式错误,工伤认定书应该表述的是用人单位,而不是用工主体。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江苏九建建设**公司承建位于阜宁县沟墩镇境内的天成华庭小区建设工程,该将此工程分包给彭**承建。2011年9月16日,彭**与季**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天成华庭小区9号、18号楼瓦工工程全部分包给季**施工。该协议对合同工期、工程质量标准、承包方式、付款方式、安全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此后,季**又将工程进行单项分包给他人施工,他人又雇佣了耿**至工地打工。2011年10月份耿**到该工地打工,后因家中农忙便不再到该工地打工。2011年10月31日晚,与其同在天成华庭打工的邻居陆**根据工地负责人的要求通告耿**次日到工地做工;2011年11月1日5点50分,耿**驾驶的电动车在G204线626KM+100M处与张**驾驶的助力车发生相撞,致耿**跌倒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建公交认字(2011)第3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无责任。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我局认定耿**为工伤是正确的。由于彭**与季**都是自然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此责任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与耿**之间虽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依法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我局作出的阜人社工认字(2012)407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引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赵**述称: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除了被告的答辩理由,人社部的34号文也说明耿素荷受到事故伤害也适用工伤认定,即使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是可以认定工伤的,被告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请求法庭予以支持。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两份判决书清楚证明所谓的用工主体是季**,而非原告,季**与耿素荷之间的劳务关系属钟点工类;对被告提交的3、4号证据与证据5相抵触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作出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省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10条所说的前面部分是对劳动关系的界定方式,后面是民事赔偿而不是工伤认定的依据;对证据6、7、8、9、10三性无异议;对证据11-19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被告所提交的法律依据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两份证据适用的范围都是以具有劳动关系为前提的,这进一步说明被告作出的认定书是错误的,**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1条、第18条强调的是与用工单位具有劳动关系,可被告至今未提供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务院《工伤认定办法》第5条强调必须具有劳动关系证明,所以说被告作出的认定书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赔偿义务主体和保险责任主体与工伤认定是没有关系的。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根据我局提供的3、4、5号证据可以看出原告与耿素荷之间虽没有直接的劳动关系,但仍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及工伤保险责任,我们是依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作出判定的,耿素荷受到事故伤害应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我们依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作出的认定书是有法律依据的;我局作出的认定书在程序上没有错误,行政复议时间是60天,行政诉讼时间是三个月,没有任何人剥夺原告的复议和诉讼权利;至于是不是格式文本,有待回去核实。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曲解了**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意思,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是符合法律规定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的,是没有问题的,请求法院予以认可;江**高院2011年《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规定就是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是支持工伤认定的,也要赔偿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1-19证据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4号,均能反映出案件的客观事实,与案件具有充分的关联性,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是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依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苏九建建设**公司承建位于阜宁县沟墩镇境内的天成华庭小区建设工程,此后原告将此工程分包给彭**承建。2011年9月16日,彭**与季**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天成华庭小区9号、18号楼瓦工工程分包给季**施工。季**又将工程进行单项分包给他人施工,单项分包人在施工过程中于2011年10月雇佣第三人赵**之妻耿**到该工地打工,后因家中农忙耿**便不再到该工地打工。2011年10月31日晚,与耿**同在天成华庭工地打工的邻居陆**根据工地负责人的要求通知耿**次日到工地做工;2011年11月1日5时50分,耿**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往天成华庭小区工地做工,在G204线626KM+100M处与张**驾驶的助力车发生相撞,致耿**跌倒受伤,耿**受伤后即被送至当地医院治疗。2011年12月1日,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建公交认字(2011)第3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耿**无责任。2012年10月,耿**向阜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认定,因未能提供耿**与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阜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阜劳人仲不字(2012)第8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2年12月29日,耿**向本院提起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2013年1月12日耿**死亡,其丈夫赵**(第三人)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阜民初字第002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第三人赵**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赵**不服向盐城**民法院提起上诉,盐城**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盐民终字第139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0月25日第三人赵**向被告提交耿**工伤认定的申请,经补正,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并于2014年8月8日作出阜人社工认字(2012)4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耿**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14年10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被告作出的阜人社工认字(2012)407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不当,程序违法,文书格式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阜人社工认字(2012)407号认定工伤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11年11月江**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十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劳动者起诉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劳动者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因工伤亡或职业病确认结论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请求赔偿工伤保险待遇,并要求发包人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本案中第三人赵**之妻耿**在至原告江苏九建建设**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工地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耿**无责任,符合工伤认定情形。原告江苏九建建设**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在本案中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本案第三人的申请,在对其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阜人社工认字(2012)407号工伤认定,属于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于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将原告江苏九建建设**公司表述为用工主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对于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关于诉讼期限的问题,原告已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驳夺了其应有的3个月的诉讼权利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的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阜人社工认字(2012)407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苏九建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苏九建建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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