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阜宁县**宝商店与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监督、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阜宁县**宝商店不服被告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贾*、周*、陶**、文*劳动监察行政处理一案,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动撤回其所作出的阜人社察理字第(2014)第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现原告申请撤回本案的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可以申请撤回起诉。本案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规避法律,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阜宁县阜城镇天瑞珠宝商店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阜**珠宝商店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