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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宁**机械厂与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阜宁**机械厂不服被告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职权追加了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单**为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和2014年9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阜宁**机械厂投资人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被告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戴**的委托代理人张**、高林*,第三人单**及其委托代理王安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单**的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阜人社工认字(2013)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单**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1、单**与阜宁县悦**良悦虎矿山配件厂)调解协议书(2013.1.10);

2、阜宁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对阜宁**居委会单**投诉有关问题的回复》(2013.10.30);

3、陈**安监站《关于陈*原悦虎矿山配件厂事故经过的情况说明》(2013.10.10);

4、限期举证通知书两份。

以上4份证据拟证明原告与单**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5、2013年1月28日单**的工伤认定申请书;

6、阜人社工补字(2013)29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

7、2014年4月15日阜人社工询字(2013)29号工伤认定调查询问通知书;

8、被告送达给原告的限期举证通知书;

9、**人社工认字(2013)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5-9号证据拟证明第三人单**申请工伤认定符合法律的规定,且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法律依据有:

1、**务院《工伤保险条例》;

2、《工伤认定办法》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原告诉称

原告阜宁**机械厂诉称:1、单**并非原告工厂的工人,原告单位因市场不景气早已停产,单**受伤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单**系我单位职工,其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其主体不适格;2、单**提出申请认定工伤的时间是2013年1月28日,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的时间是2014年3月3日,已超过了认定时效;3、被告是2014年3月3日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而作出工伤认定的文号是2013年的文号,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阜人社工认字(2013)29号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单**与陈**虎矿山配件厂调解协议书(2013.1.10);该证据拟证明单**是在陈**虎矿山配件厂工作时受伤,陈**虎矿山配件厂老板丁**一次性赔偿单**3万元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2、2013年5月21日陈*派出所证明;拟证明单**在陈*悦虎矿山配件厂上班时将手砸伤,后经派出所见证,他们已调解结束;

3、阜宁**机械厂的营业执照。拟证明阜宁**机械厂厂址在陈*镇陈*村二组,而单**受伤的地址在陈*镇陈*村六组。陈*悦虎矿山配件厂的地址在陈*镇陈*村六组。

4、到庭证人陈*的证词;该证据拟证明他们的老板是丁训礼,工厂名称是陈**虎矿山配件厂,工作的场所在陈良镇陈良村六组,单**在陈**虎矿山配件厂工作时手受的伤,后丁训礼出面叫丁**用车把单**送到医院的。

被告辩称

被告阜宁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被告对单**的工伤认定正确,事实清楚,依据充分;2、被告对单**的工伤认定案件是在规定时效内办结的;3、被告在该起工伤认定案件中文号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被告对单**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引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单**陈述:1、调解协议中明确说明单**在原告单位工作和受伤的事实,并非原告所述非原告单位职工;单**受伤后在法定时效内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供了相关材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受理规定;3、被告两次向我下发补正材料告知书,被告对我的工伤认定一直在处理中,我在将工伤材料补正后,阜宁县人社局受理并对工伤作出认定,并无不妥。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证人周*和王*。证明在陈良镇陈良村二组境内无阜宁县悦虎矿山机械厂。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认为丁**是阜宁**机械厂的老板,第三人单**讲就是在原告厂里受的伤,原告后来在该协议上也加盖了他们厂的印章,阜宁**机械厂和陈**虎矿山配件厂就是一个厂;对证据2被告认为陈*派出所仅是对协议进行见证,对事故的经过派出所并不清楚;对证据3的三性被告均无异议。被告认为证人陈*的陈述与原告的陈述有矛盾之处,故对证人陈*的证词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对法院的两份调查笔录没有提出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协议书的来源和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该协议书与原件不一致,原件上没有阜宁悦虎矿山机械厂的印章,此协议上加盖原告印章一事,原告根本不知情;对证据2丁训礼对外经营都是以陈良悦虎矿山配件厂的名义,没有到工商部门进行登记,现在还在经营;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阜宁悦虎矿山机械厂的经营地点在陈良村二组,可能送达地址不明,送达通知书原告没有收到;对证据5、6是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行为,原告不知情;对证据7原告认为留置送达没有证据证明是送达给原告的;对证据8原告认为《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的程序违法,文号也不对,2014年受理的案件,受理的文号不应该是2013年的文号,被告作出的认定书是错误的。原告对证人周*和王*的证词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原告认为阜宁悦虎矿山机械厂工商核准的经营地点为陈良村二组,周*对该情况可能不了解,王*不是本案当事人,陈良镇有机械厂几十家,他对哪家机械厂哪个负责人不了解,他只是道听途说而已。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17时30分许,第三人单**在阜宁**机械厂车间工作时,不慎被冲床压伤右手,导致右手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盐城同洲手外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2-5指毁损伤。2013年1月10日,由陈*派出所见证,单**与陈*悦虎矿山配件厂达成调解协议,陈*悦虎矿山配件厂承担单**的医疗费1万元,再一次性补偿单**2万元。2013年1月28日第三人单**向被告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经补正材料,被告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根据提交的材料和核实的情况,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阜人社工认字(2013)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第三人单**受到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原告阜宁**机械厂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于2014年6月17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阜人社工认字(2013)29号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被告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本案第三人单**的申请,在对其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作出阜人社工认字(2013)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于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本案对于第三人单**受到事故伤害,原、被告及第三人都没有异议,对于第三人受伤时的用工主体问题,原告认为第三人不是原告单位工人,其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其经过工商部门登记的经营地点在陈良镇陈良村二组,第三人发生事故时的工作地点是陈良镇陈良村六组,而经过核查,在陈良镇陈良村二组境内根本不存在阜宁**机械厂,陈良镇境内也没有陈良悦虎矿山配件厂,由丁**出面与第三人单**达成调解协议的企业就是经营地址在陈良镇陈良村六组的阜宁**机械厂,故能够认定单**受伤时的用工单位是阜宁**机械厂。所以原告认为第三人单**不是该单位的工人,单**受伤与其没有任何关系的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受理案件的时效问题,被告对于申请人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后,待申请人材料补正再进行受理和作出工伤认定,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的观点,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阜宁**机械厂要求撤销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阜人社工伤认字(2013)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阜宁**机械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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