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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金**有限公司与建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盐城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诉被告建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建湖人社局)、第三人廖**不服工伤行政决定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被告建湖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唐**、高**,第三人廖**及其委托代理人闻以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束。

2014年9月9日,被告建湖人社局作出建人社工认字(2013)第159号工伤认定书,根据廖**(第三人廖**与死者陈**之子)的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第三人廖**的妻子陈**为工亡。被告建湖人社局于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陈中英身份证复印件;

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4、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

5、建人社工认字(2013)第159号《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执;

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建湖人社局受理并认定陈中英工亡的程序合法。

6、第三人廖远亭之子廖**提交的证据清单;

7、工伤认定申请报告;

8、陈中英户口本;

9、金**公司大二车间班长陈*关于陈中英上班及事故情况的证明;

10、金**公司关于陈中英工作情况的证明;

11、金**公司2013年8月-2014年1月大二车间工资发放表;

12、第三人廖**房屋所有权证书;

13、陈中英上下班路线图;

14、陈中英的火化证;

15、建公交认字(2014)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16、第三人廖**、廖**等人授权给闻**的授权委托书;

17、金**公司提交举证材料清单;

18、金**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19、金**公司不认同陈中英工亡的说明;

20、金**公司2014年纺部作息时间规定;

21、金**公司举证材料快递凭证;

22、被告建湖人社局对工友沈**的调查笔录;

23、沈**身份证复印件。

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建湖人社局认定第三人陈中英工亡的事实清楚。

被告建湖人社局向本院提交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

原告诉称

原告金**公司诉称,2013年3月份陈**到原告公司上班时已60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因此陈**与原告公司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不能认定工亡。陈**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4年3月18日23:20,而原告公司规定的下班时间是23:30,陈**违反原告公司劳动纪律提前离岗,不应当认定为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陈**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事故,因此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建人社工认字(2013)第1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马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陈中英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陈中英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2、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案发的时间2014年3月18日23:20可以证明陈中英不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3、原告金龙马公司作息时间表,拟证明原告公司有明确的上下班时间,也可以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对照,证明陈中英发生事故的时间不在下班时间范围内。

被告辩称

被告建湖人社局辩称,被告建湖人社局认定陈**工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根据最**法院(2012)行他字第13号《最**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以及劳**(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应当认定陈**与原告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建湖人社局根据原告金**公司提交的该公司作息时间规定,以及对陈**工友的调查笔录,认定陈**确系从原告金**公司正常下班回家,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合理的下班时间范围之内,原告金**公司认为陈**是因私外出也未能提出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被告建湖人社局认定陈**工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廖**在庭审中述称同意被告建湖人社局的答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庭审中,原**马公司对被告建湖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5未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建湖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对证据10-13、15、19、2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陈**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仍与原**马公司成立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陈**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下班途中;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建湖人社局及第三人廖**对原**马公司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马公司下班时间并不确定,陈**可以完成工作提前下班。本院认为,被告建湖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5能够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陈**工伤认定申请的程序,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23能够证明被告建湖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马公司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答辩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廖**的妻子陈中英是原告金**公司员工。2014年3月18日23时20分左右,陈中英骑行自行车行至建湖县庆丰镇双胜桥桥面时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20日死亡。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建公交认字(2012)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中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7月1日,死者陈中英之子廖**向被告建湖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9月9日,被告建湖人社局作出建人社工认字(2014)第159号工伤认定书,认定陈中英为工亡。原告金**公司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

在法庭辩论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即1、陈**与原告金**公司是否成立劳动关系;2、陈**是否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事故死亡进行了辩论。

原告金**公司认为,被告建湖人社局适用的最高院(2012)行他字第13号文件对于本案不适用。该文件规定的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的工伤认定问题,但原告金**公司是在乡镇,并非在城市,所以该答复不适用于本案。关于退休年龄国家有明确规定,而陈中英显然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所以其与原告金**公司不成立劳动关系。原告金**公司有明确的作息时间表,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来看,陈中英是提前私自离开工作岗位,所以其发生交通事故不应该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建湖人社局对陈中英的工亡认定决定。

被告建湖人社局认为,最高院(2012)行他字第13号文件提出的“进城务工”中的“城”既可以是城市也可以是城镇,该文件适用于本案。且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工资支付凭证也可以作为确认劳动关系的证明,所以被告认定陈中英与原告金**公司成立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中没有规定提前上下班不予认定工伤,故陈中英即使提前下班也不能排除其工伤认定的权利,而且陈中英工友沈**也证实陈中英等人的上下班时间并不确定,因此被告建湖人社局做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金**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廖**认为,陈中英是从事清洁工工作,只要把工作任务完成就可以提前下班,因此陈中英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应当认定为正常的下班时间范围内。其他意见同被告建湖人社局的辩论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建湖人社局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是否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该条规定中的“职工”应当包括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本案中,死者陈**虽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应当认定其为原告金**公司聘用的职工,与原告金**公司成立劳动关系。原告金**公司认为陈**违反原告公司的作息时间规定提前下班,属于违反劳动纪律,但是违反劳动纪律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陈**在事故当天完成工作任务后提前下班,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被告建湖人社局认定陈**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金**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建湖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盐城金**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建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建人社工认字(2013)第159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盐**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账号40×××21,收款人:盐**政局,开户银行:市农行中汇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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