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盐城可**有限公司与建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盐城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公司)诉被告建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建湖人社局)、第三人李**不服工伤行政决定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建湖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袁*、高**,第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束。

2014年9月20日,被告建湖人社局根据第三人李**的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作出建人社工认字(2014)第170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李**的丈夫为工亡。被告建湖人社局于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李**身份证复印件;

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4、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

5、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执;

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李**工伤认定申请的程序合法。

第二组证据:

6、李**提交的工伤认定证据清单;

7、工伤认定申请书;

8、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9、上下班路线图;

10、近湖**委会出具王士为租房证明;

11、建湖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出具王士为租房证明;

12、宝塔**委会出具王士为家庭成员证明;

13、王*为交通事故尸检鉴定书;

14、王**尸体火化证;

15、王*为工资发放表及明细表;

16、第三人李**授权给顾*的授权委托书;

17、第三人对王*为工友陈**、张**的询问笔录;

以上证据拟证明第三人李**向被告提交工伤申请的时间、劳动关系、受伤过程符合工伤认定受理条件,以及王*为在上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

18、可**公司提交证据清单;

19、可**公司情况说明;

20、可**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1、可**公司企业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22、可**公司职工花名册;

23、可**公司车间钻孔班放假通知;

24、可**公司金工车间考勤表;

25、可**公司金工车间职工考勤公证书;

26、可**公司提交工人证明;

27、可**公司授权给陈*的授权委托书;

以上证据均是原告可**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给被告的,拟证明王*为不应认定工亡,被告未予采信。

第四组证据:

28、被告对王*为妻子李**的调查笔录;

29、对王*为工友张**的调查笔录;

30、对王*为工友陈**的调查笔录;

31、对王*为租住地及上班路线取证图片。

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调查核实王士为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工伤认定事实清楚。

被告建湖人社局向本院提交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

原告诉称

原告可**公司诉称,被告建湖人社局认定死者王*为工亡的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死者王*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4年3月11日上午6时25分左右,而原告公司要求员工到班时间为7:30,因此王*为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上班合理正常时间段内,其不是为上班而来。死者王*为本人居住在建湖县宝塔镇,原告公司为死者王*为安排员工宿舍供其长期居住使用,而王*为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建湖县城湖中北路,该地点不在合理正常上班路线途中,因此被告建湖人社局关于王*为经常居住地的认定事实错误,不应认定王*为工亡。被告建湖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保障原告公司合法查阅证据材料的权利,因此程序违法。综上,被告建湖人社局工伤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建湖人社局作出的建人社工认字(2014)第170号工伤认定书。

原**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可理斯公司的工作时间表,分为夏季与春秋冬两个作息时间段。拟证明王*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4年3月份,应当按照春季作息时间,到班时间为早7:30。

2、交警部门的接处警记录一份。拟证明王*为发生交通事故报警时间2014年3月11日早上6:31:39,按照常理推算,实际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在前十分钟左右。

3、可**公司集体宿舍管理制度及开发区派出所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公司为王*为在厂区内安排一间单身宿舍,供其午间和晚间住宿使用,并明确规定不得擅自外出,如果外出须登记,且必须在晚22时前回宿舍。

4、证人李*、许*的证人证言,两证人分别系案涉两租住房屋的房东,拟证明死者王*为发生交通事故时所住的租住房是由他人承租,不是其经常居住地。

被告辩称

被告建湖人社局辩称,被告认定死者王*为工亡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建湖人社局根据电子考勤记录以及调查核实,认定王*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在合理的上班时间范围内;根据对死者工友的调查,被告建湖人社局认定王*为在其租住房前往可**公司的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上班途中的合理路线,因此应当认定工亡。原告可**公司的起诉违背客观事实,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在庭审中述称同意被告建湖人社局的答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原**斯公司对被告建湖人社局提交的程序方面的证据1-5没有异议;对证据6、7、8、12-1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10、1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王*为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并非该三份证据中记载的利民路33-36号,该处房屋的实际承租人是一名女性,王*为仅仅是偶尔与该女性相会留宿;对证据17有异议,对张**的笔录第二页“他有电动车,在建湖街上租住房子”不予认可,认为张**很有可能是道听途说。该两份询问笔录中工友均证明公司要求到班时间是早上7:30,并非7:00,符合原告公司春季作息时间表;对证据28第三人李**的笔录合法性认可,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证明第三人李**根本就没有去过该租住房,也未实际居住;对证据29、30笔录中称上班时间为7:00不予认可,认为是夏季作息时间;对证据31不予认可,认为无法判断王*为事故前一晚是否居住在被告所提交照片的房屋内;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第三人李**对被告建湖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建湖人社局及第三人李**对原**斯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表与原告提交给被告的公证文书载明的打卡时间不相一致,公证文书上的考勤记录显示刷卡时间在7:00前,故该份证据不真实;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系原告事后伪造,该集体规章制度没有任何工人及工会签字认可,所以被告不予认可;建湖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的书面证明只能证明王*为曾在原告单位宿舍居住过,不能证明原告的宿舍是王*为的经常居住地,因此不予认可;对两名证人李*、许*的证言不予认可,该证言与原公安机关向其二人调查核实的内容向相反,不排除原告采取不正当手段安排证人出庭作证,且两名证人均不能提供承租房屋的该名女性的具体姓名及联系方式,不符合正常租房习惯及程序,因此两名证人的陈述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建湖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5能够证明被告认定第三人李**工伤的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18、20-22、28-31能够证明被告建湖人社局在作出工伤认定程序中经调查取证认定王*为工亡所依据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9、23-24、26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5予以确认。原告可**公司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人李*、许*的证言,能够证明死者王*为生前在租住房内的居住频率为一个月三到五次,以及王*为死后由其妻李**结清房屋租金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答辩认定以下事实:死者王**是原告可**公司的职工。2014年3月11日6时25分左右,死者王**驾驶电动车在建湖县城湖中北路与无名巷(宏泰二手车门市南侧)交叉口,与案外人贺**驾驶的苏J×××××号轿车相撞,致王**当场死亡。后经建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案外人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7月14日第三人李**向被告建湖人社局申请认定其丈夫王**工亡。2014年9月20日,建湖人社局作出建人社工认字(2014)第170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死者王**系工亡。原告可**公司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建人社工认字(2014)第170号工伤认定书。

在法庭辩论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即被告建湖人社局认定王*为工亡的事实是否清楚进行了辩论。

原告可**公司认为,1、被告建湖人社局对死者王*为经常居住地认定错误。第三人李**申请工伤认定时,向被告建湖人社局提交的建湖**委会及建湖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的两份证明均盖有“法院民一庭”章印,是为了民事赔偿提交的证据。原告两名证人李*、许*的证言能够说明王*为出现在出租在房屋内是为了与婚外女性不正常交往,出现的频率为一个月三到五次,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在该出租房。2、王*为发生交通事故时并非往返工作地和配偶经常居住地,可见该出租房不是王*为的经常居住地,证人李*、许*的证言可以证明王*为发生交通事故前其配偶从未出现在出租房内,第三人李**称自己去过出租房也曾居住过,但是具体地点说不出来,说明其说谎。3、原告规章制度明确要求春季早到班时间是7:30,而不是7:00。工友张**及陈**在被告建湖人社局的调查笔录中回答早到班时间是7:00系夏季作息时间,该两名工友在第三人李**的调查笔录中回答早到班时间是7:30系春秋冬作息时间,符合调查笔录作出的时间季节。不排除有员工提前上班,但是提前上班违反原告公司的单位规章制度。虽然王*为在2014年3月9日到班时间是6:35,但无证据能够证明王*为从何地前来上班,另据了解王*为有跳晨舞和晚舞的习惯,被告建湖人社局未能证明王*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为上班而来,其认定王*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在原告规定的合理上班时间内是错误的。

被告建湖人社局认为原告可**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给被告的证据相互矛盾,庭审中两名证人李*、许*的证言也与建湖县公安局对其二人所作的调查内容不一致。被告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王*为租住在案涉租住房的事实,经公证的考勤记录能够证明上班时间是早上7:00,且死者王*为提前上班不能否认其属于上班途中的事实,因此被告认定死者王*为是在合理的上班时间范围内及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实清楚,应当依法认定工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建湖人社局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是否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死者王**是原告可**公司职工,原告公司为其安排职工宿舍供其休息。但死者王**发生交通事故时未住宿于职工宿舍,根据其工友张**、陈**的陈述,以及原告可**公司提供的证人李*、许*的证言,死者王**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三年多的时间里先后在两名证人的出租房内,每个月住宿三到五次,其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正是在其租住房附近。且王**死后,由其妻李*花结清房屋租金,可以认定死者王**是该出租房的承租人。因此被告建湖人社局认定该租住房是死者王**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并无不当。死者王**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4年3月11日6时25分左右,而经公证的可**公司考勤记录显示2014年3月9日死者王**的早到班时间为6:35,原告公司要求春季早到班时间为7:30,死者王**存在提前上班现象,因此应当认定死者王**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属于上班时间的合理范围之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死者王**在合理的上班时间范围内,从其租住房到原告公司的上班途中,符合“往返于工作地与经常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原告可**公司提出死者王**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符合原告公司规定的作息时间,且不是在以上班为目的的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支持,因此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死者王**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经常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依法应当认定工亡。综上,被告建湖人社局作出的建人社工认字(2014)第170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王**工亡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可**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建湖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盐城可**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建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建人社工认字(2014)第170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盐**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账号40×××21,收款人:盐**政局,开户银行:市农行中汇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