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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陈*等与建湖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陈**等六名原告诉被告建湖县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陈**等六名原告的诉讼代表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建湖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等六名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向被告建湖县国土资源局邮寄了《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被告建湖县国土资源局依法查处建湖雨**限公司和江苏翔**限公司的违法用地行为。2014年5月22日被告建湖县国土资源局向陈**等六名原告发出《告知函》,并送达给原告。

原告诉称

陈**等六名原告诉称,六原告在建湖县近湖镇严桥村桥南组的承包地和宅基地未经补偿安置,被违法征收并出让给建湖**限公司进行商品房开发建设,江苏翔**限公司为施工单位。2014年5月16日陈**等六名原告向被告建湖县国土资源局邮寄了《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被告建湖县国土资源局依法查处建湖**限公司和江苏翔**限公司违法建设行为,但被告建湖县国土资源局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查处建湖**限公司和江苏翔**限公司违法用地行为,责令立即停止违法用地行为,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退还土地,赔偿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建湖县国土资源局辩称,2013年8月5日被告建湖县国土资源局发布《征地告知书》、《听证会公告》,就建湖县人民政府征收六原告所在的建湖县近湖镇严桥村各组的土地数量、补偿标准、安置等征求意见,建湖县**民委员会在规定时间内无人提出异议。2013年10月17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建湖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建新区2013年第1批次12挂建设用地的批复》[苏*地(2013)4073号],对包括六原告在内的建湖县近湖镇严桥村桥南组土地10.221公顷予以征收。建湖县人民政府已将征收的土地补偿费用拨付给建湖县**民委员会。2013年10月16日建湖**限公司经招标中得上述土地,并签订了出让合同,在交纳出让金后取得了被告建湖县国土资源局发给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5月16日六原告向被告发出《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被告查处建湖**限公司违法用地,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原告发出《告知函》,告知建湖**限公司用地行为属于合法的民事行为。所反映的其他问题应由相关部门处理。原告主张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湖县国土资源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3年8月5日被告发布的《征地告知书》、《听证会公告》,以及送达严桥村并张贴的资料。

2、2013年8月12日,严桥村出具的《关于听证情况的说明》。

3、2013年10月17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建湖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建新区2013年第1批次12挂建设用地的批复》(苏*地(2013)4073号)。

4、2013年10月《建湖县国土资源局征地的公告》和《建湖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5、财政拨付严桥村土地补偿回单。

6、2013年10月16日《成交确认书》及2013年10月26日土地出让合同。

7、2014年5月13日建湖**限公司交纳的土地出让金1.47亿元及纳税441万元的票据。

8、2014年7月28日、10月14日和2014年5月被告发给建湖雨**限公司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建国用(2014)第605518号土地使用权证。

经原告质证,陈**等六名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合法性有异议。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建湖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1-8,因其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可。

合议庭根据庭审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5日被告建湖县国土资源局发布《征地告知书》、《听证会公告》,就建湖县人民政府将征收建湖县近湖镇严桥村各组的土地数量、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征求意见,建湖县**民委员会在规定时间内,无人提出异议。2013年10月17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建湖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建新区2013年第1批次12挂建设用地的批复》[苏*地(2013)4073号],对包括六原告在内的建湖县近湖镇严桥村桥南组土地10.221公顷予以征收。建湖县人民政府已将征收的土地补偿费用拨付给建湖县**民委员会。2013年10月16日建湖**限公司经招标,拍的上述地块,并签订了出让合同,在缴纳出让金后,取得了被告建湖县国土资源局发给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建国用(2014)第605518号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5月16日六原告向被告发出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被告查处建湖**限公司违法用地。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原告发出《告知函》,告知建湖**限公司用地行为属于合法的民事行为,所反映的其他问题应由相关部门处理,原告不服向建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建湖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建行复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被告建湖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建湖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有权对本辖区内违反土地管理的违法案件行驶管理权。陈**等六原告向被告建湖县国土资源局发出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被告查处建湖雨**限公司违法用地,被告建湖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5月22日向六原告发出的《告知函》,告知建湖雨**限公司用地行为属于合法的民事行为,已履行其法定职责,因此陈**等六名原告起诉被告建湖县国土资源局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董**、陈*、肖**、陈*、陈**要求被告建湖县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董**、陈*、肖**、陈*、陈**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账号:40×××21,收款人:盐**政局,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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