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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董**等与建湖县规划和城市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等6人诉被告建湖县规划和城市管理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等6人的诉讼代表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建湖县规划和城市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束。

原告陈**等6人于2014年5月16日向被告建湖县规划和城市管理局邮寄了《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被告依法查处建湖雨**限公司和江苏翔**限公司“星雨华府”项目的违法建设行为。2014年6月13日,被告建湖县规划和城市管理局作出《违法建设停工通知书》并送达建湖雨**限公司。

原告诉称

原告陈**等6人诉称,六原告在建湖县近湖镇严桥村桥南组的承包地和宅基地未经补偿安置,被违法征收并出让给建湖**限公司进行商品房开发建设,江苏翔**限公司为施工单位。2014年5月16日原告陈**等6人向被告建湖县规划和城市管理局邮寄了《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被告依法查处建湖**限公司和江苏翔**限公司“星雨华府”项目的违法建设行为。但被告建湖县规划和城市管理局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建湖**限公司的违法建设行为不断扩大,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查处建湖**限公司和江苏翔**限公司违反规划、违法建设的行为,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陈**等6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其土地已被征收,不是案涉土地上建设项目的利害关系人。被告已向建湖**限公司送达《违法建设停工通知书》并多次到现场制止违法建设,已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根据建法(2012)99号《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建湖**限公司已及时补办手续,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此被告决定对其不予行政处罚。且根据《城乡规划法》规定,施工单位江苏翔**限公司不是处罚对象,不应行政处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陈**等6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等6人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5月16日向被告建湖县规划和城市管理局提出查处建湖雨**限公司和江苏翔**限公司的违法建设行为的申请:(2014)建行复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内容载明原告陈**等6人向被告建湖县规划和城市管理局提出申请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建湖县规划和城市管理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建规停字(2014)第0050号《违法建设停工通知书》副本,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举报的违法建设情况已要求建设方停工;

2、案件立案审批表;

3、调查笔录;

4、案件处理审批表;

证据2-4拟证明被告已履行法定职责;

5、建字第32092520140005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拟证明建湖**限公司事后取得规划审批手续。

被告建湖县规划和城市管理局向本院提交的法律依据及规范性材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

2、《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3、住房和城乡**设部《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五条。

经质证,原告陈**等6人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已履行法定职责;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不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陈**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拟证明原告有承包地和宅基地被建湖**限公司占用;

2、原告陈**向江苏**民法院递交起诉材料的EMS快递详情单,拟证明原告就案涉土地的江苏省政府批文已向江苏**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经质证,被告建湖县规划和城市管理局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因无法核实快递内容,故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陈**等6人提交的证据1、被告建湖县规划和城市管理局提交的证据1-5,因其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陈**等6人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合议庭根据庭审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6日陈**等6名原告向被告建湖县规划和城市管理局发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被告查处建湖雨**限公司和江苏翔**限公司违法建设行为。2014年6月13日被告建湖县规划和城市管理局作出建规停字(2014)第0050号《违法建设停工通知书》,并送达给建湖雨**限公司。原告陈**等6人认为被告建湖县规划和城市管理局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向建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9月28日,建湖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陈**等6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法庭辩论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即1、原告陈**等6人是否具有本案诉讼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建湖县规划和城市管理局是否已履行了法定职责进行了辩论。

原告陈**等6人认为,原告有宅基地和承包地在建湖雨润**公司违法建设的土地上,该土地虽被征收,但原告已对该土地征收批文的合法性向江苏**民法院提起诉讼,且原告至今未领取征地补偿费用,也未交出土地,因此原告陈**等6人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建湖县规划和城市管理局发出《违法建设停工通知书》后,建湖雨润**公司并没有停止违法建设,被告应当查封施工现场,但被告并未履行该法定职责。建湖雨润**公司建设的工棚等设施无规划许可,属于违法建设,被告建湖县规划和城市管理局未依法查处,也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

被告建湖县规划和城市管理局认为,原告陈**等人是原居住在建湖雨润**公司建设项目“星雨华府”所在土地上的村民,该土地已被依法征收,原告陈**等6人不是该建设项目的利害关系人,因此原告陈**等6人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且原告陈**等6人的征地补偿与被告建湖县规划和城市管理局并无关系,不属于被告建湖县规划和城市管理局的法定职责。被告建湖县规划和城市管理局接到原告陈**等6人的举报后,已启动行政处罚程序,向建湖雨润**公司发出《违法建设停工通知书》。建湖雨润**公司在收到《违法建设停工通知书》后及时补办手续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视为合法建设,根据《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五条相关规定,不再进行行政处罚。因此被告建湖县规划和城市管理局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被告建湖县规划和城市管理局作为建湖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有权对建湖辖区内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违法案件行使行政管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结合本案,原告陈**等6人原系案涉违法建设所在土地上的居民,认为建湖**限公司违法建设侵害其合法权益,而向被告建湖县规划和城市管理局举报,其认为被告建湖县规划和城市管理局未能履行对被举报的违法建设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确认其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被告建湖县规划和城市管理局针对原告陈**等6人的举报,在查明建湖**限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违法建设的情况后,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了《违法建设停工通知书》,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履行了自己的法定职责。住房和城乡**设部《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自行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被告建湖县规划和城市管理局在建湖**限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在建设单位继续施工的情况下,有权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措施的已经不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因此原告陈**等6人起诉被告建湖县规划和城市管理局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陈**等6名原告要求被告建湖县规划和城市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等6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账号:40×××21,收款人:盐**政局,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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