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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可**有限公司与建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盐城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公司)诉被告建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建湖人社局)、第三人吴金花不服工伤行政决定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建湖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陈**、苏**,第三人吴金花的委托代理人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束。

2014年1月13日,被告建湖人社局根据第三人吴**的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作出建人社工认字(2012)第23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吴**为工伤。被告建湖人社局于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吴**身份证复印件。

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4、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

5、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

6、恢复工伤认定通知书;

7、建人社工认字(2012)第232号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执;

证据1-7拟证明被告建湖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

8、吴**的委托代理人孔**提交的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清单;

9、工伤认定申请书;

10、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11、建公交证字(2012)第2012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12、作息时间表及上下班路线图;

13、2012年10月29日建湖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

14、可**公司出具的吴**工资收入证明;

15、吴**疾病诊断书以及住院记录;

16、吴**授权给孔**的授权委托书;

17、吴**的委托代理人孔**提交证据清单;

18、交警询问记录;

19、吴**的委托代理人孔**提交证据清单;

20、恢复工伤认定申请报告;

21、建**院(2013)建民初字第0482号民事判决书;

22、可**公司提交情况说明;

23、可**公司提交的公司作息时间表;

24、可**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5、可**公司提交的工人证明;

26、被告对吴**的调查笔录。

证据8-26拟证明被告建湖人社局认定第三人吴金花工伤事实清楚。

被告建湖人社局向本院提交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

原告诉称

原告可**公司诉称,被告建湖人社局认定第三人吴**工伤的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被告建湖人社局认定第三人吴**工伤所依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不存在,只有交警部门向当事人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建湖人社局认定工伤的事实依据不足。第三人吴**与原告可**公司并无劳动关系存在,第三人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吴**闯红灯,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人吴**申报工伤的时间为2012年11月5日,而被告建湖人社局作出的建人社工认字(2012)第232号工伤认定书的时间是2014年1月13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明显属于程序违法。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下午在被告处领取《工伤认定决定书》,而第三人吴**早已收到该决定,可见被告建湖人社局企图剥夺原告复议、诉讼的权利。综上,被告建湖人社局工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建湖人社局作出的建人社工认字(2012)第232号工伤认定书。

原**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斯公司2012年7月份职工工资表,可以看出原告企业中没有第三人吴金花的姓名及工资款项;

2、原告可**公司在2012年10月29日《建湖日报》第四版刊登的遗失证明一份,内容如下:“遗失声明盐城可**有限公司遗失公章一枚,声明作废。”

以上证据拟证明第三人吴**与原告可理斯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建湖人社局辩称,第三人吴**与原告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可**公司为吴**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承认第三人吴**是其公司职工,月工资收入3000元。被告建湖人社局根据对第三人吴**的调查、交警部门的证明、建湖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定第三人吴**从原告可**公司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工伤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建湖人社局受理第三人吴**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后根据第三人吴**提交的建湖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确认吴**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后,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2014年1月13日被告建湖人社局在原告可**公司拒不签收的情况下将《工伤认定决定书》留置送达在原告公司综合部会议室和门卫处,符合法律规定。依照被告的送达时间,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提起行政诉讼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吴**在庭审中述称,被告建湖人社局认定第三人吴**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可**公司起诉是故意拖延工伤赔偿,其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吴**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工友李**、徐**的书面证明各一份;

2、原告可理斯公司上下班作息时间表及第三人吴金花上下班路线图。

以上证据拟证明第三人吴**在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的事实,第三人吴**与原告可**公司成立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

庭审中,原**斯公司对被告建湖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证据4有改动痕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7均不认可,认为被告建湖人社局送达工伤认定书的照片不是事实,该照片无摄制时间,而原告公司收到工伤认定书的时间是2014年7月31日;对证据13不予认可,认为是当事人单方向建湖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的陈述,并非事实;对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原**斯公司已于2012年10月29日在《建湖日报》刊登公章遗失证明,而证据14落款日期是2012年10月30日,明显与事实不符;证据18不予认可,认为徐**是第三人吴**的邻居,与第三人吴**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证据26不认可,认为是第三人吴**的个人陈述,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第三人吴**对被告建湖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建湖人社局及第三人吴**对原**斯公司提交的证据1认为是原告公司单方出具,因此不予认可;证据2遗失证明中未载明公章印模,不予认可;原**斯公司对第三人吴**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两名工友李**、徐**虽是当事人吴**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在场人,且看到第三人吴**闯红灯,但其证明第三人吴**是原告公司员工的陈述不是事实,应出庭接受法庭质询;证据2系第三人吴**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被告建湖人社局对第三人吴**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建湖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7能够证明被告认定第三人吴**工伤的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3、15-26能够证明被告建湖人社局在作出工伤认定程序中经调查取证认定第三人吴**工伤所依据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4因被原**斯公司提出证据2予以推翻,本院不予认可;原**斯公司提交的证据1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予以认可。第三人吴**提交的证据1-2因其能够与被告建湖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8、证据26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答辩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7月10日21时55分左右,第三人吴**骑行电动自行车行至建湖县S231线与S234线交叉口路段时,与案外人葛家可所驾驶的车辆发生相撞,致第三人吴**受伤。2012年7月20日,建湖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建公交证字(2012)第2012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此交通事故成因”。2012年11月5日,第三人吴**向被告建湖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1月18日,被告建湖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作出建人社工认字(2012)第232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决定从2013年1月18日起中止工伤认定程序。2013年8月7日,建湖县人民法院(2013)建民初字第04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三人吴**与葛**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1月13日,被告建湖人社局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于当日作出建人社工认字(2012)第23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吴**为工伤。工伤认定作出后,原**斯公司于2014年8月6日向建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4日,建湖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建湖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原**斯公司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建人社工认字(2012)第232号工伤认定书。

在法庭辩论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即1、原**斯公司与第三人吴金花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2、被告建湖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是否合法进行了辩论。

关于原告可**公司与第三人吴**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可**公司认为,第三人吴**与原告公司不成立劳动关系。第三人向法庭陈述其于2012年6月下旬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工作时间不足二十天,其丈夫向原告公司要求出具证明并给付工资为无稽之谈。且原告公司于2012年10月29日已登报声明公章遗失,第三人吴**提交给被告建湖人社局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10月30日的工资证明与事实不符,不能证明第三人吴**与原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建湖人社局认为,原告可**公司与第三人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被告建湖人社局对第三人吴**及其工友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且交警对交通事故在场人徐**的询问笔录也能够证明第三人吴**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同时该笔录也载明第三人吴**与其他工友上下班都有刷卡记录,请求法庭调取。第三人吴**认为,原告可**公司因有外国客户来,要求第三人吴**等人加班,后第三人吴**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认定第三人吴**与原告可**公司成立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中第三人吴**虽与原告可**公司无书面劳动合同,但其于发生交通事故前一个月进入原告可**公司工作,有第三人吴**的工友以及被告调查核实的证据能够证明,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院确认第三人吴**与原告可**公司成立劳动关系。

关于被告建湖人社局的工伤认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告可**公司认为,被告的举证通知书存在改动及添加,拍摄的送达照片无摄制时间,该照片及签字均不是事实,原告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才收到工伤认定书,因此被告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被告建湖人社局认为被告的笔误不影响送达程序的合法性,被告向原告可**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书的照片上有具体时间可以证明被告的送达时间。原告可**公司认为第三人吴**闯红灯也无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吴**认为被告建湖人社局虽出现笔误,但不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建湖人社局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是否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一)需要以有关部门对相应事故的结论为依据,而有关部门尚未作出结论的;……中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情形消失的,应当恢复工伤认定程序。”本案中,第三人吴**发生交通事故后,建湖**警察大队出具建公交证字(2012)第2012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此交通事故成因”,因此被告建湖人社局决定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并无不妥。2013年8月7日,建湖县人民法院(2013)建民初字第04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三人吴**与葛**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1月13日,被告建湖人社局依法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作出工伤认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被告建湖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于2013年1月18日在原告可**公司内将工伤认定书留置送达并无不当,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及送达程序均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被告建湖人社局作出的建人社工认字(2012)第23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吴金花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可**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建湖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盐城可**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建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建人社工认字(2012)第232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盐**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账号40×××21,收款人:盐**政局,开户银行:市农行中汇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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