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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限公司与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泰州市**限公司不服被告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於党英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理人周某某、于某某,被告诉讼代理人张某某、韩某某,第三人诉讼代理人成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於党*的申请,于2014年9月5日作出泰人社工字(2013)第858-1号《关于认定於党*为工伤的决定书》,称:於党*为泰州市**限公司穿综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12月13日20时20分左右,於党*在下班路上骑电动自行车沿东进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章某某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於党*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於党*的上述受伤应认定为工伤。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泰人社工字(2013)第858-1号《关于认定於党英为工伤的决定书》的证据、依据:

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3、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4、泰人社工字(2013)858号《关于认定於**为工伤的决定书》及送达回执;5、泰人社工撤字(2014)1号《关于撤销〈关于认定於**为工伤的决定书〉的决定》及送达回执;6、泰人社工字(2013)第858-1号《关于认定於**为工伤的决定书》及送达回执;7、泰州市**限公司登记注册情况;8、於**身份证复印件;9、泰州市**限公司的工资表及收入证明;10、劳动合同;11、证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居住地证明;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上下班路线图;13、疾病诊断证明及其他病史材料复印件;14、调查笔录及於**提交的补充材料;15、泰州市**限公司不服泰人社工字(2013)第858号认定决定书的《行政诉状》和证据材料;16、庭审笔录;17、於**以及证人对工资发放过程以及考勤表签名的情况说明及证词;18、被告对於**及证人的调查笔录;19、於**补充的与相关证人通话录音的通话记录清单;20、被告工作人员与监察大队监察员在泰州市**限公司进行调查的录像、录音及情况说明(附光盘);21、世纪**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参保信息证明;22、於**提供的关于考勤的情况说明及工作量日记录本复印件;23、泰州市**限公司提交的举证材料。证据1-6,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证据7-23,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依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原告诉称

原告泰州市**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1日,第三人於党*与世纪**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2012年12月13日20时20分左右,第三人於党*骑电动自行车沿东进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章某某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2013年11月18日,第三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期间,原告提供了第三人於党*与世纪**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及考勤记录,证明於党*与原告无劳动合同关系,其是与世纪**限公司有劳动关系,且发生事故当日於党*并不上班,非下班途中,故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但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作出泰人社工撤字(2014)1号《关于撤销〈关于认定於党*为工伤的决定书〉的决定》,原告基于诉讼的行政行为已经不存在,向法院撤诉。2014年9月5日,被告再次作出泰人社工字(2013)第858-1号《关于认定於党*为工伤的决定书》,并于2014年9月12日送达原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以原告为被申请人的工伤认定书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泰人社工字(2013)第858-1号《关于认定於党*为工伤的决定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泰人社工字(2013)第858-1号《关于认定於党英为工伤的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考勤表,证明事故发生当日於党英并没有工作,不存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3、工资表(2012年7-10月),证明第三人的工资为2000余元,第三人提供的工资表是虚假的,是为了第三人在交通事故中多赔偿,由张某某出具的假证明;4、辞职书,证明被告调查笔录中的人员全部因故离开原告单位,与原告单位有利害关系;5、证人王某某、朱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考勤表经过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确认。

被告辩称

被告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3年11月18日,第三人向我局提交了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自述其在原告公司从事穿综工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我局受理了其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泰人社工字(2013)第858号《关于认定於党英为工伤的决定书》,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庭审阶段,由于有关证据出现争议,需重新调查确认,我局于2014年5月9日作出了泰人社工撤字(2014)1号《关于撤销〈关于认定於党英为工伤的决定书〉的决定》。后我局进行了重新调查,并结合原有证据材料对第三人劳动关系和事发当日是否上班进行了综合分析。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阶段提供了原告的工资表、工资收入证明、全勤奖证明以及工友证明和我局的调查笔录、录音(像),虽然原告在举证阶段提交了世纪**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但此份合同非依法双方共同持有,且第三人本人对合同内容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并有工友也对该公司劳动合同的签订过程予以证明,系具争议的孤证;根据我局的调查及法院庭审均能证明原告与世纪**限公司为关联企业,且在同一地址。世纪**限公司在第三人受伤前后并未运转,世纪**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实为原告的经营管理人。综上,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予确认。同时,经过调查有多个工友证明第三人事发当日上班,虽单位举证提供有第三人本人签名的“考勤表”,但第三人本人及诸工友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持有异议,确认为每月领取全勤奖时签的空白表格,而非此“考勤表”,且此“考勤表”并非是初始的考勤记录,单位未能提供由生产车间记录的考勤和每日产量记录卡等初始考勤材料,故我局认为仅凭此“考勤表”不能证明第三人事故当日未曾上班,且第三人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时间、路线为下班的合理时间和路线。综上,我局对於党英认定工伤一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维持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於党英述称,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发生的交通事故在下班时间合理路线中,原告提交的考勤表不真实。同意被告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认为,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2中上下班路线图有异议;证据1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7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8的合法性有异议;证据1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20分段不连续,未提供原始载体,且被告未表明身份,系非法证据;证据21中张某某并不是以原告名义参保;证据2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所举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系虚假证明,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证据3不影响工伤认定;证据4不能证明证人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证据5中两名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有利于原告的部分不应采信。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真实,第三人签名时考勤表内容空白;证据3与第三人提交的工资表均来源于原告,工资表的数额有差别,但不能否认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证据4不能证明证人在提交辞职报告时已经离开原告单位;证据5中两位证人均系原告职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有利于原告的部分应不予采信。合议庭认为,被告所举证据中,证据10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14中的通话文字记录及证据19、22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中,证据2不足以对抗被告所举证据,不能反映实际考勤情况,不予采信;证据3虽然与被告所举工资表中工资数额不一致,但该证据恰恰印证了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目的,即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据此否认被告所举工资表真实性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4、5均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被告所举其他证据均符合行政诉讼证据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於党*系原告泰州市**限公司穿综工。2012年12月13日20时40分左右,於党*在下班途中骑电动自行车沿东进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章某某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於党*受伤。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经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於党*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3年11月1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当日依法受理后,于次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3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举证材料,认为於党*为世纪太平**公司职工,於党*的住宿地点为单位宿舍且事故当天於党*并未上班。被告根据相关证据材料并经调查,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泰人社工字(2013)第858号《关于认定於党*为工伤的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5月9日作出了泰人社工撤字(2014)1号《关于撤销〈关于认定於党*为工伤的决定书〉的决定》,后原告撤回行政诉讼。被告经重新调查确认,于2014年9月5日作出泰人社工字(2013)第858-1号《关于认定於党*为工伤的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诉称如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审查的对象是被告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泰人社工字(2013)第858-1号《关于认定於党英为工伤的决定书》是否合法。

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第三人是否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第一,关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及其他劳动者的证言均证实第三人在原告单位从事穿综工工作,应当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二,关于第三人是否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问题。原告提供考勤表以证明第三人事故当日并未上班,但结合第三人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该考勤表系领取工资时在会计处所签的空白考勤表,考勤表中所填写的考勤情况并非实际出勤情况。第三人事故当日上班的事实有多名证人予以证实,且第三人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时间、地点均在下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径之中,被告所举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应予确认。

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系按照法规规定作出的有权认定,其行政主体适格。《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第三人在事故中无责任,符合上述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被告根据上述事实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适用法规正确;在程序上,被告未能按照相关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其行政程序存在一定瑕疵,应当认定基本正当,被告在今后的行政执法中应予以纠正,但该瑕疵并未影响原告的实体权益,不足以成为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的理由。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泰人社工字(2013)第858-1号《关于认定於党英为工伤的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泰州市**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泰人社工字(2013)第858-1号《关于认定於党英为工伤的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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