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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兴化**输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荣诉被告兴化市交通运输局交通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被告兴化市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4年11月28日,原告孙**向被告兴化市交通运输局递交《请求书》,请求撤销江苏省**市检验处核发的编号为201121051490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编号为201121061602内河船舶载重线证书、编号为201121061602内河船舶防止油污证书、编号为201121061602内河船舶适航证书、编号为201121051490内河船舶吨位证书;请求江苏省船舶检验局兴化检验处、兴化市**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申请人合法权益所受损害60万元。2015年1月26日,被告作出《回复》,告知原告:1、涉案船舶检验是经所有权人兴化市**有限公司申请,由兴化**验处对其提供的船舶进行实船检验后,依职权核发的船舶检验证书簿,检验结果与被检船舶相符。被检船舶与原“兴盛源机5858”船舶不同一,系船舶所有权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造成。该船检行为的相对人是兴化市**有限公司,船舶检验证书簿因超过有效期限失效,而无需撤销,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不能支持;2、原告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不符。

被告兴化市交通运输局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以证明其已履行法定职责:1、请求书,证明原告信访申请的内容;2、案涉船舶检验档案,证明案涉船舶的检验情况;3、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案涉船舶的检验机构的主体资格;4、苏编办(2001)79号文;5、兴编(2001)16号文件;6、兴政办发(2010)189号文件;7、海船检字(2000)414号文件;证据4-7证明兴化市船舶检验处具有船舶检验的法定职权;8、交海法(2009)368号文件;9、海船检(2009)461号文件;10、苏*海事(2010)11号文件;证据8-10证明为了保证船舶证书与实际情况相符,交通船检部门组织过一系列丈量纠正活动;11、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证明兴盛源5858的所有权人是兴化市**有限公司;12、2012年5月3日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13、2013年5月3日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证据12-13系原告用以证明其是船舶实际所有权人的证据,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制作过两份,内容相互矛盾;14、南京**民法院(2014)宁行初字第210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兴化市船舶检验处的船舶检验主体资格;15、行政复议决定书;16、兴化市人民法院(2013)泰兴初字第0042号行政判决书;17、泰州**法院(2014)泰中行终字第0038号行政判决书;证据15-17证明涉案船舶与原“兴盛源机5858”船舶不统一是由于船舶所有权人虚构事实造成的;18、回复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信访申请依法给予回复;19、《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20、交通运输部、**政部、江苏省人民政府等联合颁布的《推进长江干线船型标准化实施方案》第四条第(二)项、第五条的规定;21、江苏省交通厅颁布的《江苏省推进长江干线船型标准化实施意见》第四条第(二)项、第五条的规定;22、江苏省交通厅、财政厅联合颁布的《江苏省长江干线船型标准化船舶拆改工作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证据19-22证明被告的回复具有法定职权、程序合法和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孙*荣诉称:2012年5月3日,兴化市**有限公司将船名为“兴盛源机5858”钢制机动船一艘以37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随船向原告移交了船舶检验的相关证书。2013年1月此船申请拆改,2013年1月28日兴化市交通局作出《拆改审验报告》,结论为该船主尺度纠正前与现在照片不一致,船证不一致,不予拆解。原告不服,提起复议、诉讼,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兴盛源机5858干货船系冒名顶替,其船龄无法判断,船证不一致”。故原告认为兴化船检处五个证书的行政许可明显存在违法因素,向江苏**验局申请撤销上列行政许可,后经南京**民法院判决认为“兴化市船检处的上级机关是兴化市交通局或泰州市地方海事局”,故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回复》。原告认为被告以回复的形式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而该《回复》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和程序明显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回复》;2、责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撤销由江苏**验局兴化市检验处核发的编号为201121051490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编号为201121061602内河船舶载重线证书、编号为201121061602内河船舶防止油污证书、编号为201121061602内河船舶适航证书、编号为201121051490内河船舶吨位证书的法定职责;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孙**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船舶买卖合同,证明2012年5月3日原告与案外人兴**有限公司签订船舶买卖合同;2、安全管理责任书,证明原告购买的“兴盛源机5858”挂靠在兴化市**有限公司,原告是实际船主;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兴化市人民政府维持了兴化市交**化办公室作出的拆改审验报告,且确定了原告是船舶的买受者;4、(2013)泰兴行初字第0042号行政判决书;5、(2014)泰中行终字第0038号行政判决书;6、(2014)宁行初字第210号行政判决书;证据4-6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7、江苏省船检港监费收据,证明在2012年兴化市船检处仍然对该船舶进行了年检,收取了船检费,原告对该船具有所有权;8、拆改审验报告,证明兴化市交**化办公室作出的拆改审验报告的结论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兴化市交通运输局辩称:“兴盛源机5858”船舶所有权人为案外人兴化**有限公司,不是原告,原告提交的船舶买卖合同内容不清,且在不同诉讼阶段提供的合同内容不一致,无法认定原告是该船的实际所有权人。因原告无法证明其对涉案船舶依法享有权利,故其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应当依法驳回起诉。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请求,依法调查核实给予答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答复内容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撤销不成立。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的认定,原告要求撤销的“兴盛源机5858”船舶检验簿中的五份船舶检验证书都是兴化市船检处依职权作出,检验结果与被检船舶相符。“兴盛源机5858”船舶属外挂回归船舶,由于特定的历史背景,外挂回归船舶客观上存在船证不符、小证大船等情况。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船舶检验机构为此专门开展了船舶丈量专项检查活动。案外人兴**有限公司利用这一机会,以另一艘无证船舶虚构外挂回归时的“兴盛源机5858”船舶等事实,骗取被告所属兴化**验处对其提供的另一艘无证船舶进行复丈检验,并将复丈检验结果记录在“兴盛源机5858”船舶名下。上述情况在案外人兴**有限公司申请船舶拆解补贴时被揭露,相关事实得到兴化、泰州两级法院的认定。原告要求撤销的船舶检验证书现或因超过期限而失效,或因以欺骗行为取得而无效,已无再行撤销之必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这是外挂回归后制作的档案,不是原始档案;对证据3-10无异议;对证据11无异议,陈述证书原件在原告处,因船舶买卖发生变化;对12-17无异议;对证据18有异议,认为该回复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交代当事人的救济途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在另案诉讼中曾提供过另一份2013年5月3日的买卖合同,两份合同均是针对“兴盛源机5858”船舶的买卖,但合同内容明显矛盾,且该证据内容第六条说明卖方是马**而非兴化**有限公司,该合同是复印件,上面没有兴化市**有限公司的印章,也没有马**的签名,不能证明原告购买了“兴盛源机5858”船舶;对证据2有异议,不能以该责任书确认原告是船舶的实际所有权人,原告未能提供购买船舶的证据,所谓的安全管理责任书缺乏依据;对证据3-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法律文书中对原告如何取得涉案船舶的所谓所有权未能做详细调查,相关认定与原告提供的证据明显矛盾,该法律文书的认定不应当作为原告是否为船舶实际所有人的依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船舶所有权人;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18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原告以该档案非原始档案为由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8系根据原告的申请做出,也是本案的诉讼标的,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在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但其内容与本案有关联,结合证据3-6的生效裁判文书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兴化市交通运输局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兴化市长江干线船型标准化实施范围内船舶拆改审验报告》,认定“兴盛源机5858”船主尺度纠正前与现在照片不一致,船证不一致,决定不予拆解。原告对上述报告不服,先后提起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经兴**法院、泰州**民法院审理后查明,2012年5月3日,原告从他人处购买了“兴盛源机5858”船舶并实际使用,该船仍挂靠在兴化市**有限公司名下,船舶所有权人仍登记为兴化市**有限公司。2014年4月6日,原告向江苏省船舶检验局提交申请书,申请撤销涉案的五份船舶登记证书,请求省船检局、兴化船检处、大垛盛**司共同赔偿损失60万元。2014年6月4日,省船检局作出回复,认为“兴盛源机5858”证书如存在过错,可以请求兴化船检处依法撤销许可行为与签发的相关检验证书;主张国家赔偿应当根据过错的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国家赔偿的要件。原告不服该回复,提起诉讼。南京**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兴化市交通运输局邮寄申请书,申请撤销涉案的五份船舶登记证书,请求江苏省船舶检验局兴化船检处、兴化市**有限公司共同赔偿损失60万元。2015年1月26日,被告作出《回复》,告知原告:1、涉案船舶检验是经所有权人兴化市**有限公司申请,由兴化**验处对其提供的船舶进行实船检验后,依职权核发的船舶检验证书簿,检验结果与被检船舶相符。被检船舶与原“兴盛源机5858”船舶不同一,系船舶所有权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造成。该船检行为的相对人是兴化市**有限公司,船舶检验证书簿因超过有效期限失效,而无需撤销,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不能支持;2、原告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不符。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上述《回复》不服,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回复》,责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撤销涉案的五份船舶登记证书的法定职责,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原告申请撤销的证书分别为:编号201121051490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编号201121061602内河船舶载重线证书、编号201121061602内河船舶防止油污证书、编号201121061602内河船舶适航证书、编号201121051490内河船舶吨位证书,但经庭审核实,编号201121051490内河船舶检验证书应为编号201121051490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该证书簿当中包含着内河船舶载重线证书、内河船舶防止油污证书、内河船舶适航证书、内河船舶吨位证书。涉案的内河船舶载重线证书、内河船舶防止油污证书、内河船舶适航证书的有效期均至2012年10月20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兴化市交通运输局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的《回复》是否合法。

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泰兴行初字第0042号行政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认定原告从他人处购买“兴盛源机5858”号船舶并实际使用,原告是涉案船舶目前的实际使用人,原告向被告申请撤销该船舶的相关检验证书,被告作出《回复》,原告对该《回复》不服,其也是本案《回复》的对象,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回复》侵犯其合法权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被告作出的《回复》的合法性问题。《关于印发港口、航道、运管、海事、交通建设等交通行政许可公示内容的通知》(苏**(2008)38号)已明确,船舶、船用产品法定检验为行政许可事项,故本案中核发船舶检验相关证书的行为应视为行政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的规定,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涉案的船舶相关证书系兴化船检处核发,被告兴化市交通运输局作为其上级机关有权对原告的撤销申请进行回复。本案中原告申请撤销的编号201121051490内河船舶检验证书实为编号201121051490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是相关船舶检验档案的一个封面,该证书簿当中包含了内河船舶载重线证书、内河船舶防止油污证书、内河船舶适航证书、内河船舶吨位证书等全部内容。船舶检验的目的是为了保障船舶符合适航条件,确保航行安全,因此涉及船舶检验的内河船舶载重线证书、内河船舶防止油污证书、内河船舶适航证书等相关证书中作了有效期限的规定,而对于与适航条件没有直接关联的内河船舶吨位证书没有规定有效期限。但当内河船舶适航证书等具有有效期限的证书有效期限届满时,内河船舶吨位证书亦不再具备证明该船舶具有适航条件的效力。涉案船舶的内河船舶载重线证书、内河船舶防止油污证书、内河船舶适航证书的有效期均至2012年10月20日止,根据《河船法定营运检验技术规程(2011)》第2章的2.5.3中的第一项规定,船舶适航证书和其他证书在发生“证书有效期满,未继续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检验或展期者”的情况时即自动失效。本案中原告孙**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继续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检验或展期,故涉案的船舶适航证书和其他证书已自动失效,即原告申请撤销的编号201121051490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编号201121061602内河船舶载重线证书、编号201121061602内河船舶防止油污证书、编号201121061602内河船舶适航证书、编号201121051490内河船舶吨位证书均已自动失效。根据上述事实,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答复相关证书超过有效期限失效,无需撤销,对原告的请求不能支持,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5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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