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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兴化市戴窑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因认为被告兴化市戴窑镇人民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被告兴化市戴窑镇人民政府的负责人陈**、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因所在村机动田事宜,向被告兴化市戴窑镇人民政府所属的兴化市戴窑镇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以下简称戴**管站)口头申请调取土地权属资料,2015年3月30日戴**管站出具书面说明,陈述没有原告申请的档案资料,有关二轮承包相关的档案资料在收集之中。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兴**委农工办书面申请复印所在村土地底册,农工办将相关申请转戴**管站调处,2015年4月7日戴**管站再次答复,没有该村组的二轮承包资料,二轮承包相关原始资料在收集中。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原告因需土地权属资料去被告处要求查阅复印未果,2015年4月1日原告到兴**农工办查询,经农工办将相关申请转被告所属的戴窑**调处,但2015年4月7日戴**管站以没有二轮承包资料为由拒绝。原告认为根据《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镇政府应该有所有的土地资料档案,承包人有权查阅复印,镇政府有提供的义务。被告的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义务,调取原告的土地权属资料。

原告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年3月30日戴**管站出具的说明一份;2、2015年4月1日原告的申请及2015年4月7日戴**管站的答复;证据1-2证明原告曾经提出申请查阅相关政府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兴化市戴窑镇人民政府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自2003年3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自2008年5月1日施行,而原告所在村的土地调整发生在1995年,当时的相关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要求被告保存相关资料。原告所在村第一轮承包期间由于承包田私自抛荒等情况,于1995年进行调整分田,2005年土地确权参照1995年的方案丈量,按实际面积核实发证,有关资料一直在代表卫**手中,并未交到戴**管站存档,且当时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分田资料必须交至经管站。对于原告查阅相关信息的申请,被告所属的戴**管站已经答复相关资料正在调查收集中。原告所在村于2015年5月21日向戴**管站提供了1995年分田的相关资料及2005年该村六组的土地调整方案,被告于2015年5月23日将上述材料邮寄给原告,被告只能收集到上述资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兴化市戴窑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1998年的分田代表卫**提供的1995年舍王村六组的分田资料四份,证明1995年舍王村六组对土地进行了分田,相关原件在卫**手中,分田资料不在戴**管站保管;2、2005年8月15日舍王村六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到户的清册;3、舍王**员会证明一份;4、被告于2015年5月23日将所收集到的证据1-2通过邮寄给原的告快递回执;证据1-4证明被告已尽信息公开的义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仅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全面。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因所在的舍王村机动田事宜,向被告兴化市戴窑镇人民政府所属的戴**管站申请调取二轮承包资料,戴**管站于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书面说明,告知没有原告申请的档案资料,有关二轮承包相关的档案资料在收集之中。此后,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兴**委农工办书面申请复印舍王村六组土地底册,农工办将该申请转至被告所属的戴**管站调处。2015年4月7日戴**管站在该申请上注明,其没有该村组的二轮承包资料,被告正在开展调取工作,对二轮承包相关的原始资料在收集之中。原告认为根据《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镇政府应该有所有的土地资料档案,承包人有权查阅复印,镇政府有义务提供,而现在被告没有提供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同时使得原告的土地权利得不到保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义务,调取原告的土地权属资料。在庭审中,原告又明确其要求调取的土地权属资料是指被告于1991年对舍王村六组进行分田的资料。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所在村进行调查,2015年5月21日,兴化市**民委员会向被告所属的经管站提供了1998年的分田代表卫**保管的1995年舍王村六组的分田的资料及2005年该村六组的土地调整方案。被告获得上述资料后,于2015年5月23日邮寄给了原告。

另查,原告所在的舍王村原属于兴化市林潭乡,2000年2月29日,兴化市人民政府下发了《关于调整林潭乡、戴窑镇行政区划的通知》(兴政发(2000)45号),撤销林潭乡,将其原辖区域并入戴窑镇,实行镇管体制,镇政府驻戴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兴化市戴窑镇人民政府是否履行了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即被告所属部门对原告的回复以及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向原告邮寄资料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各级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对于属于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形式提供,故原告徐**有权根据自身需要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乡(镇)人民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具有公开政府信息的职权,故兴化市戴窑镇人民政府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对于原告要求“复印舍王村六组土地底册”的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所属的戴**管站于2015年4月1日收到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同年4月7日向徐**进行了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上述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法定义务,其依据的是《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但该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相关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和其他登记材料的管理,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且原告所在的舍王村在2000年2月29日前并不属于被告的所辖区域,所以被告作为一级乡政府并不当然保管原告申请的相关材料。对于原告申请的舍王村六组的分田资料,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995年舍王村六组的分田的资料由村民代表卫**保管,不属于被告制作,而且也无证据表明被告在向原告作出答复前获取了上述信息,故被告以相关资料在收集之中为由向原告徐**作出答复,并无不当。行政机关对其提出的信息不存在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如果所涉及的并非行政机关自行制作的政府信息,尤其是诸如历史较为久远的信息,经过多年流转,相关信息载体被遗失完全有可能,且这些信息无法重新制作。对于这些情况,如果行政机关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将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其实际保存的信息全部予以公开,就应当认定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故被告在收集卫**保管的1995年舍王村六组的分田的资料及2005年该村六组的土地调整方案等材料后,于2015年5月23日邮寄给原告的行为,可以认定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徐**认为被告公开的资料不全面,其主张公开1991年对舍王村六组进行分田的资料,由于没有其他证据表明还存在其他土地资料,而且被告作出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行为无论是从程序上,还是从形式上,都符合《条例》的要求。综上,应当认定被告兴化市戴窑镇人民政府已经根据原告徐**的申请履行了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责任和义务。至于该信息内容本身是否全面、是否准确,则属于对制作政府信息行政行为程序的异议,与本案中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分属两个不同的问题和领域,不应作为信息公开案件的审理范畴。如果当事人确有证据表明被告提供的资料存在问题,可请求有关行政机关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进行更正。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5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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