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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化市**款有限公司与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兴化**款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陈**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兴化**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苏登山、徐**,第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兴人社工字(2014)第3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陈**是兴化市**款有限公司的职工。2013年9月23日13时35分许,陈**在上班途中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229省道75KM+750KM路段时,被不明机动车碰擦,致陈**受伤。2013年9月23日经泰州**民医院诊断:1、**颞部硬膜外血肿;2、右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3、右额颞叶脑挫裂伤;4、颅底骨折伴颅内积气;5、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左颞骨粉碎性骨折;7、左侧眶顶骨折;8、左颞头皮挫伤。陈**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陈**上述事故伤害符合此工伤认定情形,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法定期限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2、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证明原告的用工主体资格;3、第三人的身份资料,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4、用工合同、培训资料、结业证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第三人在2013年9月23日发生本人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6、路线示意图,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位于从家去原告处上班的途中;7、病历资料,证明第三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事实;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凭证,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9、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凭证,证明被告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通知原告限期举证并告知原告不举证的后果;10、调查顾**、王**、武**的笔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1、公安机关询问陈**的笔录,证明第三人是在去原告处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12、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并向原告和第三人依法送达的事实。法律依据有:1、**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的规定;2、《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至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据1-2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定职权、程序合法和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兴化**款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单位下午上班时间为14时30分,陈**家离上班地点骑电动车仅不到10分钟,而工伤决定书载明的事故发生时间是13时35分许,且事故发生地点在陈**家往戴南镇区的路上,离镇区骑电动车不过5分钟路程,不能排除其系去镇区的路中发生事故。被告对于陈**2013年9月23日13时35分许在路上发生事故受伤的工伤认定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是具有工伤认定职权的行政机关。第三人陈**是原告的职工,2013年9月23日13时35分许,第三人陈**在上班途中,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229省道75KM+750KM路段时,被不明机动车碰擦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经泰州**民医院诊断为左颞部硬膜外血肿、右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右额颞叶脑挫裂伤、颅底骨折伴颅内积气、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眶顶骨折、左颞头皮挫伤。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陈**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本人不负交通事故责任,符合工伤认定情形。原告认为陈**所遇交通事故不是在上班的合理时间内发生,且不能排除陈**是去戴南镇区途中的主张未能尽相应的举证责任,认为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其理由不仅与其提供的证明不符,不能成立,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羚述称:第三人是原告的职工,工种是会计,有用工合同、培训资料、结业证书予以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9月23日上班途中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其在事故中不负责任,该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提出的陈*羚不在合理的上班时间仅仅是猜测,没有任何合理的证据;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所提的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据1中填写的“上班途中”有异议,对证据10中证人顾**、王**的证言内容有异议,认为顾**所反映的内容不能反映是自己看到的还是听别人讲的。第三人陈**对被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证据2-9、11-12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1“上班途中”和证据10证人证言有异议,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否定,结合证据11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戴南中队所做的询问笔录,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陈**是原告兴化**款有限公司的职工,从事会计工作。2013年9月23日13时35分许,第三人陈**驾驶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沿S229省道行驶至75KM+750KM路段时,被不明机动车碰擦,致陈**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向南逃逸。陈**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13年10月16日经泰州**民医院出院诊断为:1、**颞部硬膜外血肿;2、右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3、右额颞叶脑挫裂伤;4、颅底骨折伴颅内积气;5、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左颞骨粉碎性骨折;7、左侧眶顶骨折;8、左颞头皮挫伤。2014年5月8日,第三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5月21日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向原告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兴人社工通字(2014)第44号),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提供举证材料。被告依法对顾**、王**、武**进行了调查,并调取了事故发生后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戴南中队对陈**进行的询问笔录,均证明第三人陈**在原告单位上班以及事故当时是上班途中的事实。2014年7月18日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兴人社工字(2014)第3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兴人社工字(2014)第302号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其具有依法进行工伤行政确认的法定职责。对于通勤事故的证明责任问题,受伤职工应当对系上下班途中承担主张责任,并举证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若在通常的上下班时间内,在合理的路线内,则足以认定系上下班途中。在被告的调查中,证人证言均证明第三人陈**事故当时是在上班途中。而原告否认第三人陈**的事故发生在上班途中的主要理由是事故不是在上班的合理时间内,且不能排除陈**是去戴南镇区途中,但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承担的不是调查取证责任,只是调查核实的义务,调取证据的责任已转化为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即本案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被告根据依法调查核实的证据认定第三人事故发生在上班途中,并无不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陈**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无责任,其受伤情形符合上述规定。在第三人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告要求撤销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兴化市**款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的兴人社工字(2014)第302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兴化**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5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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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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